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的,劳动者是否仍应履行协议?
王某于2005年8月29日到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约定:雇员承诺在解除与公司的雇佣关系一年内,不在区域内部直接或者间接地投资或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或成立从事竞争业务的组织,或者向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服务或向其披露任何保密信息,不受雇于竞争对手或作为竞争对手的代理或代表从事活动。公司同雇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作为对雇员遵守披露禁止和竞业禁止承诺的经济补偿,公司将向雇员支付相当于其离职前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如雇员违背本合同义务,公司有权要求雇员停止侵害,解除与竞争对手的劳动、雇佣关系,并向公司赔偿相当于竞业禁止补偿费三倍的违约金。2007年4月30日,王某从A公司处离职。A公司于2007年6月汇入王某的银行账户竞业禁止补偿金20400元。2007年7月7日A公司得知王某在B公司工作。A公司认为B公司与其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王某离职后到B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确定的竞业禁止义务。2007年7月17日,A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66600元,并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2007年9月2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某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66600元,但A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7年9月25日提起诉讼。庭审中,王某认可自己在B公司工作,但认为该公司与A公司只存在一些产品的交叉互补,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一、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二、A公司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竞业禁止义务是对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的权利限制,即规定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限定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经营利益。劳动者通常都有一定的专业,其专业又往往与用人单位所经营的业务存在一定的联系,其求职就业要以本人专业为依托。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为了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需要,通常要寻求新的工作,如果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在一定期间内可能难以找到新的工作,因此影响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正是考虑到涉及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生活的实际问题,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还应当约定在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没有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者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规定的,竞业禁止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所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仅为王某离职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即使根据A公司的陈述,其实际支付给王某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也仅是王某三个月的基本工资,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王某不具有约束力,即使王某从A公司处离职后又到B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该竞业禁止义务,王某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关于王某应按照实际领取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法律的适用与裁判应当遵循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不能违背立法目的。本案中双方虽然平等自愿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但由于公司支付的补偿金过低,明显对离职后的劳动者的家庭和生活产生了影响,最终法院裁决《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效力应属无效。中国的法律虽然坚持“契约精神”,但若契约的签订在显失公平时便会体现中国法律式的“家长主义原则”来保护契约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