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TV未经许可擅自播放歌曲MV构成侵权

案件要旨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作为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被告提起诉讼。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根据授权对其放映权进行管理。被告未经许可,未支付报酬,擅自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0K点唱系统中收录了涉案作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诉称,其通过与原权利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了《江南》等116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麦子店分公司未经授权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0K点唱系统中收录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应享有的放映权,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笔者为了论述方便,在本文中将两被告统称为“同一首歌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2、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歌曲系点唱设备供应商提供,即便涉案歌曲系其提供,两被告作为实际使用者,亦应对歌曲的来源和授权情况进行审查,但两被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因此,同一首歌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另,音集协提供的公证光盘中《有没有》1首作品的影像画面与权利光盘相关作品不一致,因此法院只认可了音集协对另外115首作品享有权利。

同一首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115首涉案作品中,有22首的画面或者是机械地录制演唱会、推介会等现场表演画面,或者是对影视作品的片段剪辑后与音乐本身简单合成的画面,不具有独创性,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音集协对此22首录像制品并不享有放映权。相应地,赔偿金额应当予以降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22首涉案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因此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一、关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音集协是我国目前唯一一家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根据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音集协成立于2008年5月28日,目前已获授权集中管理的作品共计106137首。KTV等用户如果要使用这些作品,需要与音集协签订一揽子使用许可协议,即音集协将曲库中的作品全部许可给KTV用户使用。根据音集协网站上的介绍,其已获授权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已经占据国内KTV经营场所使用曲库中歌曲的90%以上。关于收费标准,目前,音集协以点歌系统终端为基本单位,按照每天每台终端8--11元不等的标准收费,比如,北京、上海地区的标准为11元/天/终端,新疆、青海、西藏等地区的标准为8元/天/终端。此外,音集协目前是委托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设立在各省的服务机构代为收取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KTV经营者向本省的代收机构缴费。

本案中,正是由于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了对涉案115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的授权,所以法院认可了其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二、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而本案中音集协诉称的“音乐电视作品”并非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的作品类型,最后双方对其中的22首音乐电视作品到底是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产生了争议。

区分二者的主要意义在于:1、如果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那么意味着音集协可以主张放映权。但如果是录像制品,则录像制品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包含放映权。本案中便涉及这一点。2、如果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电视音乐作品行业一般指唱片公司)所有,词、曲作者等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只能就单独使用词曲作品的行为主张权利。但如果是录像制品,词曲作者作为原权利人,可以单独就词曲作品主张复制权、表演权等权利。当然,在本案中没有涉及这一点,但在其他类似案件中有涉及,比如歌曲《梦醒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2012)浙杭知终字第2号]。

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判断涉案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本案中的22首音乐电视作品,根据画面内容的不同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演唱会画面”类,整体内容为演唱会画面、幕后活动画面、歌手通过动作与神态等演绎作品情感的画面等多种画面剪辑组合而成;二是“影视画面”类,整体内容为影视剧画面、歌手通过动作与神态等演绎作品情感的画面等多种画面剪辑组合而成;三是“推介活动剪辑”类,推介活动画面、歌手与粉丝合影互动画面、歌手通过动作与神态等演绎作品情感的画面、节目活动画面等多种画面剪辑组合而成。最后法院认为,这22首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因此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从该判定来看,二审法院对“独创性”的标准要求较低。

三、关于已支付点唱设备的购买费能否成为不构成侵权理由的问题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同一首歌公司抗辩,其购买点唱设备时所支付对价已经包括了曲库放映权授权费,因此不存在主观侵权过错。在同类型的KTV侵权案件中,类似的抗辩还有,点歌系统第三方购入时已经拥有了相关曲库,因此KTV经营者拥有合法来源。笔者认为,这种抗辩难以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KTV经营者向VOD厂商购买卡拉OK点唱设备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仅仅意味着其取得了该点唱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未因此取得曲库中作品的放映权。关于这点,音集协2016年5月6日《关于已获我会授权许可VOD厂商名录的公告》也可以侧面印证:“兹公告,我会授权附件名录中所列卡拉OK系统及设备服务商(以下简称:VOD厂商)在其设备和系统中使用音乐电视作品制作卡拉OK曲库,向实体卡拉OK歌厅发放,以满足卡拉OK歌厅营业性播放需要。取得曲库的卡拉OK歌厅,应另行按法律规定取得放映权许可,并交纳著作权使用费。

其次,即使KTV经营者有证据证明涉案歌曲系点唱设备供应商提供,合理抗辩亦难以成立。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合理来源抗辩的主体限于复制品的发行者和出租者,而KTV经营者并不在此列。且从主观过错角度来看,即使涉案歌曲是由点唱设备供应商提供,KTV经营者作为实际使用者和最终获利者,也应该对歌曲的来源和授权情况进行审查,因此主观上难以认定无过错。

四、律师建议

音集协自成立以来,便持续开展了针对KTV经营者的著作权维权工作。从类似侵权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音集协的胜诉率很高。此外,一般KTV经营者所需要放映的作品数量一般都要上万件,如果一件一件去获得权利人授权则过于繁琐,而目前音集协已获授权管理的作品超过10万件,可以很大程度上满足KTV经营者的需求。因此,无论是从降低风险的角度,还是从经济、便利的角度,笔者都建议KTV经营者事先从音集协处获得使用许可。当然,由于音集协的曲库目前仍无法覆盖市场上所有权利人的作品,因此不排除即使获得了音集协的许可,仍然有被其他权利人起诉侵权的可能。但是,直接向权利人拿授权也同样存在这一问题,且目前无法从制度上完全解决。因此,目前对于广大KTV经营者来说,如果想快速正版化,从音集协处获得授权仍然是较为稳妥的方式。

相关法律法规

《著作权法》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件来源

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等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400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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