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典型案例:委托理财与借款如何区分?|民商事裁判规则
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委托理财定性为借款合同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骁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一、虽当事人对合同性质无争议,但合同性质的界定是认定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前提和基础,法院对合同性质应当主动进行审查。
二、从委托理财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理财收益实际上是资金占用费。双方的真实目的是保障出借资金与收益的安全,无委托理财的真是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借贷纠纷。
一、2014年1月16日,正方公司与嘉祥工行签订《理财协议》,约定正方公司交由嘉祥工行理财资金5000万元,正方公司将上述理财资金直接划至嘉祥工行指定的圣花公司账号。理财期限为9个月,理财资金年收益率为11%,按季交付。
二、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4日,正方公司两次依约向嘉祥工行指定的圣花公司账户转款,共计5000万元。
三、2014年5月8日,嘉祥工行指示案外人圣花公司向正方公司支付理财收益约83.7万元。2014年10月24日理财期限届满,嘉祥工行尚欠理财本金4500万元及收益约327万元。后于2015年4月17日,嘉祥工行指示科大鼎新公司代其偿还理财本金500万元。
四、正方公司向济宁中院起诉,请求返还450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期内收益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济宁中院将合同定性为投资理财协议,同时由于该理财行为具有一定的资金融通性质,因而在计算利息时,参照《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逾期利息按照期内利息计算。由此判决嘉祥支行返还理财本金4500万元,以及理财收益以及逾期违约金共计约1801万元。
五、嘉祥工行不服,认为《理财协议》第五条存在保底条款,约定应为无效,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不当,并纠正为金融借款纠纷,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由资金使用人圣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嘉祥工行在偿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合同性质如何界定。
对此,山东高院认为,虽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的界定无争议,均认为是委托理财合同,但合同性质的界定是认定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前提和基础,法院对合同性质应当主动进行审查。山东高院从协议约定内容以及履行情况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协议约定正方公司直接将款项划至圣花公司账户,年收益率为11%,收益计算日为资金到达圣花公司账户之日,由此,正方公司对于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圣花公司是知晓的,收益是资金占用使用费。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正方公司将5000万元款项直接打入用资人圣花公司账户,由圣花公司直接使用;正方公司直接收取了用资人圣花公司支付的收益837808.22元。
因而,正方公司与嘉祥工行签订涉案《理财协议》的真实目的是通过签订该协议的形式,保障其向圣花公司出借资金及收益的安全,正方公司与嘉祥工行之间实际并无委托理财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有关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以理财协议表现的借贷纠纷。
1.何为投资理财?严格来讲,委托理财并非法律概念。一般认为,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货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
2.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但不参与分红的委托理财合同,名为理财,实为借贷。实务中的保底条款通常包括如下类型:(1)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2)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3)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4)受托人承诺填补损失条款。存在上述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协议应定性为民间借贷,该类合同的效力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处理。
3.人民法院有依职权审查合同性质的权力,并基于合同性质的认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法院首先将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协议定性为借款合同。其次,由于委托人按照银行指示将资金转入第三人账户中,由第三人返还本息,第三人明知资金来源于委托人正方公司,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借款合同直接在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发生效力,因而,二审中,山东高院判决直接由第三人圣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嘉祥工行在偿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
第六条 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
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但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除外。
(二)处理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2.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3.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镥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本条中所称交付,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下属部门)为收款人的票据。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有资金数额但未注明收款人的票据的,亦属于本条中所称交付。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即使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存在虚假、瑕疵,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出具上述凭证等情形,亦不影响人民法院按以上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
以下为山东高院二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如何界定的问题。本案正方公司、嘉祥工行对《理财协议》的合同性质虽然没有争议,均认为是委托理财合同,但合同性质的界定是认定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前提和基础,法院对合同性质应当主动进行审查,所以本案首先需要分析的是本案《理财协议》的性质,也即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对此,本院认为,嘉祥工行与正方公司虽然形式上签订了《理财协议》,但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本案嘉祥工行与正方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理财协议》明确约定正方公司直接将款项划至圣花公司账户,年收益率为11%,收益计算日为资金到达圣花公司账户之日。从以上协议约定内容可以看出,正方公司对款项由圣花公司直接占有使用应当是知晓的,且其收益就是资金占用费。从协议的实际履行看,正方公司将5000万元款项直接打入用资人圣花公司账户,由圣花公司直接使用;正方公司直接收取了用资人圣花公司支付的收益837808.22元。综合以上可以看出,正方公司与嘉祥工行签订涉案《理财协议》的真实目的是通过签订该协议的形式,保障其向圣花公司出借资金及收益的安全,正方公司与嘉祥工行之间实际并无委托理财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以理财协议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山东正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邹城市宏河正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727号]
一、保证本息固定收益的委托理财合同实为民间借贷
案例一:王懿与胡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988号]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对系争借款本金作出准确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系争《投资合作协议》虽然名为投资理财协议,实际上是由胡燕将资金支付至王懿账户后,王懿定期支付固定收益,同时保证胡燕本金可全额赎回。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懿和胡燕之间应属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且双方此后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亦印证了这一法律关系。王懿主张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懿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二:马晨与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口道第一证券营业部、马清文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12号]法院认为:“关于案由确认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马晨与马清文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中虽然有关于资金的定向使用、配套保证金、专用账户资产总额监控及强行平仓等内容的约定,但是该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甲(马清文)乙(马晨)双方商定,委托期满,乙方保证受托管理资产的收益按受托资金年固定回报率为百分之十二计算……。’即委托人马清文将资产交由马晨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马晨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无论盈亏均保证马清文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或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马晨负责。可见,马晨与马清文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约定了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该协议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情形,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二、原告提供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据,被告主张双方存在投资理财协议的,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三:陈东芷与龚人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963号]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东芷与龚人杰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双方已形成借款或委托理财合意的证据,二审法院从履行行为来探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据。首先,陈东芷存在使用龚人杰的融资融券账户的融资额度买卖股票的行为,该行为构成龚人杰向证券公司融资的事实;其次,在上述股票发生亏损后,龚人杰已向证券公司归还了融资款项;第三,从合理性角度分析,陈东芷向龚人杰支付17.2万元款项的行为与其借用龚人杰融资账户融资额度炒股的亏损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因此龚人杰已就陈东芷使用其融资融券账户向证券公司融资炒股的事实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陈东芷辩称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注意到,首先,陈东芷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证据;其次,陈东芷对向龚人杰支付17.2万元款项未作出合理解释。基于此,在综合考量当事人陈述和履行行为后,二审法院作出双方形成借款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陈东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案例四:侯海伦等与林慧珠民间借贷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3652号]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在于林慧珠与侯海伦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林慧珠为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承诺书等证据,侯海伦辩称出具借条和承诺书是为了帮林慧珠向其他人有个交代,但林慧珠对侯海伦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侯海伦提交的微信记录不足以推翻借条、转账记录、承诺书等证据,且亦未能提交理财产品的任何材料。侯海伦主张其与林慧珠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文责任编辑:耿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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