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汇票持票人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期间到底是多久?从何时开始起算?|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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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持票人对出票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为票据到期后两年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编者按

围绕票据法领域的疑难复杂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票据法案例评析系列文章。通过这一系列文章的写作,对票据法领域重大疑难、常见多发的案件进行分析,力图准确传递法院裁判观点,深入剖析法院裁判思路,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们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办案经理,归纳总结案件经验教训。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为实务界处理票据纠纷案件提供“靠谱实用”的操作指引,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阅读提示:《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但同条第一款第(三)(四)两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行使期间自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再追索权为三个月,而《票据法》第十一条对“前手”的概念包含出票人。故持票人对作为前手的出票人进行追索时,则会产生了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是两年还是六个月的争议。那么,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到底为多久?实务中应如何应对处理呢?

裁判要旨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该条文应解读为:持票人对出票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出票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而对于向出票人的追索权或者再追索权,仍应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

案情简介

一、1996年12月10日,汇德丰公司签发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华丰公司,付款人为汇德丰公司并已承兑,到期日为1997年4月10日。1996年12月25日,华丰公司持汇票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贴现,东风总公司提供贴现担保。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向华丰公司贴现。

二、1997年4月10日,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持汇票请求付款遭拒。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以汇德丰公司、华丰公司及东风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汇德丰公司偿付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票据款400万元及利息,华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以东风总公司为被告提起贴现担保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东风总公司对华丰公司所欠招商银行上海分行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12月28日,东风总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折价转让的形式履行了因上述连带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四、2011年8月29日,东风总公司提起诉讼,向华丰公司及汇德丰公司行使追偿权,法院终审判决:华丰公司支付东风总公司6,881,900元及利息。华丰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

五、2014年3月7日,华丰公司向上海虹口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德丰公司支付票据追索款6,881,900元及利息。虹口法院判决驳支持华丰公司诉请。

六、汇德丰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二中院,华丰公司行使追索权已超过票据时效。上海二中院二审改判驳回汇丰公司全部诉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为票据再追索权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华丰公司向汇德丰公司形式追索权,是否已经超过了票据时效。关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间,规定在《票据法》第十七条。根据该条的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日两年内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期间为拒付或拒绝承兑之日起六个月,行使再追索权的期限为垫款或被起诉后三个月。而根据《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手”包括出票人。此时,在本条内部即会产生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再追索权)是六个月(三个月)还是两年的争议。为解决这一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据此,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的期间,不适用六个月或三个月的期间,而应统一在票据到期后两年内行使。案涉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汇德丰公司,华丰公司向其行使再追索权,应在票据到期后两年内行使,即在1999年4月10日前行使。但直至2014年,华丰公司才向汇德丰公司追索,明显超过票据时效。

实务经验总结

1、票据时效不同于诉讼时效。票据时效与诉讼时效存在以下几点不同。

(1)时效期间较短。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人请求出票人、承兑人付款的期间为票据到期后(见票即付的为出票日)两年。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为票据签发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期间为拒付或拒绝承兑之日起六个月,行使再追索权的期限为垫款或被起诉后三个月。之所以规定如此短的票据时效,是为了“敦促票据权利人及时行使和实现票据权利”,终结复杂的票据关系。

(2)是否中止中断不同。《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诉讼小的中断的事由。但《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时效,不因任何原因而发生中止、中断。

(3)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不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并不消灭,只是义务人可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但票据时效期间届满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身,如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再追索权等权利本体消灭。即使义务人同意履行,也可反悔,已经履行的也可要求返还。不仅如此,法院还应主动依职权审查票据时效是否已经经过,而无需当事人提出相应抗辩。

2、票据时效期间届满后,虽然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但仍可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该项权利并不属于票据权利,而属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受票据时效的约束,而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时效起算点为票据时效届满之日(关于此点,存在争议)。案涉汇票票据权利届满之日为1999年4月10日,但直至2014年3月7日华丰公司才向汇德丰公司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华丰公司不仅不能行使再追索权,其本可行使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3、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时效起算点不同于追索权与再追索权票据时效的起算点。追索权的票据时效起算点为拒绝承兑或付款之日;再追索权的票据时效起算点为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但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及再追索权、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票据时效起算点为票据到期日;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为出票之日;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行使权利的票据时效起算点为票据签发之日。

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法院判决

以下为上海二中院就此问题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华丰公司对汇德丰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是否已超过时效。汇德丰公司认为,华丰公司继受取得涉案票据权利的时间为东风总公司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清偿涉案票据款和利息之时即2002年12月18日,而非2014年3月7日华丰公司借款偿还东风总公司之日。根据票据法规定,华丰公司的再追索权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华丰公司则认为,其作为票据背书人和被追索人只有在履行偿还被追索的债务后才享有再追索的权利,诉讼时效为从华丰公司履行被追索的债务之日起两年。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误,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票据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其目的在于便捷流通。为鼓励票据的流通,票据法对于持票人的保护比民法对一般债权的保护更加周全和完善,相对应的票据义务人比一般债务人负担更重,在持票人与票据义务人处于较为悬殊的法律地位的状态下,法律为寻求平衡,专门规定了票据权利的较短时效,以敦促票据权利人及时行使和实现票据权利。其中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根据法律条文的用语,上述时效为消灭时效,在期限内不行使票据权利会导致权利的消灭,该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

其次,本案涉及的是持票人的追索权与被追索人的再追索权。鉴于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而票据法第十一条对“前手”的概念包含出票人,此处持票人追索的“前手”如果正好是出票人,则产生了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是两年还是六个月的争议(再追索权亦会产生同样争议)。为了解决这一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该条文应解读为:持票人对出票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出票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而对于出票人的追索权或者再追索权,仍应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原审法院对上述条文解读为对于出票人的再追索权仅受清偿之日限制,不受其他任何时间限制,理解有误。按照这一理解,华丰公司完全不需要发生任何后续诉讼,仅需在十余年之后再去履行(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829号判决清偿债务,仍能取得对出票人汇德丰公司的再追索权,这违背了票据法对于票据权利较短时效的立法精神,会导致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其票据权利。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所涉票据的到期日是1997年4月10日,故至1999年4月10日,华丰公司对汇德丰公司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在此期间内,华丰公司并未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清偿从而成为持票人,也并未向汇德丰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故汇德丰公司因时效期间届满而免除票据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华丰公司不能因对东风总公司的清偿行为而取得对汇德丰公司的票据再追索权,其对汇德丰公司的票据权利亦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

案件来源

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丰国际集装箱仓储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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