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侵犯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

  2007年孙某与济南市历城区村民王某结婚,2008年生育一男孩王某某,孙某、王某均落户在该村,并且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2011年,经该村两委成员、全体党员、村民代表、村小组长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领导小组表决,认定孙某、王某某系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二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认。后该村土地被征用补偿,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拒绝向二人发放土地补偿款,孙某、王某某不得不向法院起诉该村委会,案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判决村委会侵犯了二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应向二人发放土地补偿款及其它补贴。

  二、陈正斌律师点评: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靠近城区的农村集体土地因为建设用地的需要不断被征用,由此引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只要确定了村民是否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就会迎刃而解。本案中,孙某因结婚将户口迁入该村,该村应向其分配相应土地,村委会以各种原因未能调整分配给孙某土地,但孙某应享受相应的村民待遇,孙某与王某合法婚姻生育的孩子同样应享受村民待遇,而且村委会已经认可二人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当向二人发放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及其它补贴,拒绝发放是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陈正斌律师建议及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认为对集体成员资格不宜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而是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立法解释,但是后者迟迟未作出法律规定导致该问题成为法律空白!

  目前的法院审判,大多数认为只要村民没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就一律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驳回诉讼!所以在此建议及提醒:村民如要求土地补偿款等村民待遇,应首先获得村委会对自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否则,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前,村民权益将难以得到保护。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