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文由http://www.wdpai.com/ 收录,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需要删除,请联系我们。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上海讨债公司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
法定代表人:沙云生,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兰。
委托代理人:祖耀玲(韩晓兰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民委员会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上海讨债公司(2014)船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英,被上诉人韩晓兰的委托代理人祖耀玲、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晓兰在原审时诉称:我一直居住、生活在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户籍登记所在地也在该村。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了本村集体耕地承包经营权,在此承担村民义务,依法取得了新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应享有村民同等安置补偿待遇。2012年,政府对属于新山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实施征收,并向新山村委会拨付土地征收补偿费21555142.56元,新山村委会于2013年11月7日向村民公布《按照新山村岭后1-4社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分配成员资格、分配数额。按照分配方案,我应当得到22570元(370元X61岁)。新山村委会已经实际向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费,但同为欢喜乡新山村的村民,新山村委会却不按照“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给付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新山村委会给付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22570元。2.新山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山村委会在原审时辩称:对于韩晓兰起诉状中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诉请中主张的应得土地征地补偿费的数额有异议。首先,依据《吉林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有关规定,征地补偿费分配给农户的比例不得高于80%。祖耀玲(韩晓兰之夫)作为家庭联产承包户的代表人私自与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其家庭承包的承包地(0.451公顷)转让给了瀚星热力公司,得转让款42.5万元,韩晓兰的行为已侵害到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其中,至少该款项的20%即8.5万元,应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次,根据我国民法学相关理论,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可将两项讨债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这样不仅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合同法》中也对法定抵销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讨债务,该讨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讨债务与对方的讨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互负讨债务,均享有讨债权,且同为金钱之讨债,已届清偿期,具备抵销条件。本案中,韩晓兰一家七口人应获得补偿款项共计10.73万元,与其所欠集体经济组织8.5万元抵销后,尚享有2.23万讨债权。为此,新山村实际尚欠韩晓兰一家七口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项应为2.23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吉林市人民政府对属于新山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实施征收,并向新山村委会拨付土地征收补偿费21555142.56元,新山村委会于2013年11月7日向村民公布《按照新山村岭后1-4社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分配成员资格、分配数额。2013年12月10日,新山村“三委”经民主议定程序后,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讨论结果:一致认为祖耀玲、祖世臣未经村委会同意将承包地4510平方米转让给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其收取的补偿费425000元的20%即85000元应归村集体所有。应归集体所有的85000元补偿款在祖耀玲、祖世臣他们这一户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时作为应收款予以扣回”此后,实际向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费。依此方案,韩晓兰应当得到22570元土地补偿费,但新山村委会拒绝发放给韩晓兰。韩晓兰于2014年3月5日起诉,请求判令1.新山村委会给付韩晓兰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22570元。2。新山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韩晓兰系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1998年12月25日,以祖耀玲为农户代表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东沟4.51亩旱田。2012年9月21日,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与祖耀玲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因建设越北集中供热中心因施工需将占用祖耀玲承包的菜地0.451公顷,乙方(祖耀玲)承包期限1998年12月起到2028年11月30日止,承包合同具体内容以承包书为准。甲乙双方经多次协商,乙方同意以42万5千元将此承包地转让给甲方,用于工程建设用地,乙方并保证承包地无任何法律纠纷,甲方在签订协议日期同时将42.5万元全部资金付给乙方,如出现纠纷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收到土地出让款同时将土地交付甲方手中。”协议签订后,祖世臣实际收取了土地转让费42.5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上海讨债公司《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它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本案,韩晓兰系新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本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该村部分土地被征收后,新山村拒绝给付韩晓兰土地补偿款,侵犯了韩晓兰的合法权益,韩晓兰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新山村委会提出韩晓兰将其家庭承包地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私自转让给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获取土地转让款42.5万元,该款应上缴新山村20%,即8.5万元,以此抵顶韩晓兰部分诉请的抗辩主张,该项主张系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关系,涉及流转合同的法律效力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农村土地的征用关系,不涉及土地补偿费。因此,不应合并审理,新山村委会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审上海讨债公司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上海讨债公司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晓兰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款22570元。如果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讨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韩晓兰已预交,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委会于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韩晓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新山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韩晓兰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韩晓兰擅自将其家庭承包的耕地(0.451公顷)转让给了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得转让款42.5万元全部由家庭联产承包户的成员占有,其行为已经侵害到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经“三委”讨论决定从其应得征地补偿款中扣除其转让承包田所得款的20%,该决定已经通知了韩晓兰,该抵销行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不予合并审理让我方另行主张权利是不负责任。
被上诉人韩晓兰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上海讨债公司予以维持。新山村委会认为因我获得土地转让款42.5万元,该款的20%即8.5万元应当上缴,主张与我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我认为该42.5万元系与瀚星集团的土地流转款或是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同时该款涉及到转让合同的有效或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现韩晓兰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0.73万元仍存放在新山村委会处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上海讨债公司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新山村委会对已经收到土地补偿款,且该款分配方案已经确定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依照该分配方案,被上诉人韩晓兰应得土地补偿款为22570元(370元×61岁),韩晓兰具有新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有权向新山村委会主张支付该笔土地补偿款。关于上诉人新山村委会提出的韩晓兰的丈夫祖耀玲私自转让其家庭承包地给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获取土地转让款42.5万元,该款应上缴新山村20%,即8.5万元,故该8.5万元应抵销韩晓兰部分诉请的主张。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如上诉人新山村委会要求祖耀玲一家上缴土地补偿款,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书记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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