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商业必要信息”和“广告”

根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那么,在企业自建网站或者借助第三方平台网络空间展示的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各种信息,是否属于广告?是否需要标注“广告”?这是互联网广告合规管理的一个难点,也引申出如何区分商业必要信息和广告的问题。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该条第四款规定,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一、案例

某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商品售卖页同一页面中,左侧是一个商品视频广告,右侧为“12期免息 Samsung/三星 Galaxy S9+ SM-G9650/DS 全网通手机,赠立式无线快充+天猫150元通信生活礼包”。以此为例,商品的品名、型号,促销活动详情都属于必须告知消费者的内容,这些内容为商业必要信息,而不是商业广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均明确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价格、规格等信息,这也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在传统媒体环境下,广告位置资源有限,均限定广告刊出时间或面积,广告主不会浪费有限的位置或时间资源刊登更多的商业必要信息。在互联网环境下,因自身特性,互联网广告存在多次跳转、页面空间充裕等特点,每个经营主体在通过广告介绍自己的商品和服务时,还通过百度、360、天猫、淘宝、携程、微博、微信等大流量平台将相关内容导引至企业自己的页面,网页空间非常充裕。企业可以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非常详尽的介绍,这些介绍内容就包含有必须让消费者知晓的商业必要信息,比如商品基本参数介绍等,这些信息不属于广告。

二、商业广告界定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1.《广告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2.《广告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3.《广告法》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4.《广告法》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5.《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三、相关罚则

  1.《广告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判断是商业必要信息还是商业广告的四个要点

(一)商业必要信息内容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

主要条款如下: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2.《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3.《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5.《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6.《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7.《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8.《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9.《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广告活动特征之一是收取广告费,签订了广告服务协议。

   (三)商业广告是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宣传互动。比如,招聘信息不属于商业广告活动。

  (四)商业广告包含的广告文字往往会采用描写、抒情等表达方式以及其他一些文学表现性很强的方式,商品信息只是客观陈述事实。

此外,在促销活动中,对于促销时间、范围、折扣等的表述,也属于商业必要信息,而非广告。企业网站刊登的企业新闻、行业新闻等内容,不属于商业广告。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原题为《互联网广告合规管理实务解析》,作者为中国广告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常务委员杜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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