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平台频繁暴雷,虚开风险如何应对

一、物流行业的风险频发

2021年9月2日,东南某省首张“网络货运”牌照获得者A物流公司(以下简称“A网络货运平台”)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情况说明:公司现在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局和公安经侦部门立案调查,我们正积极应对此次公司的法律风险,截止今日,该案尚在公安侦查阶段,未经法院审判。

2021年9月3日,湖北省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曝光5起虚开增值税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典型案件。其中的“楚剑四号”虚开案,精准捣毁了一个虚开增值税发票违法犯罪团伙,该团伙通过物流中介平台介绍虚开业务并操作虚开发票事宜,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15776份,虚开金额10.26亿元。

A网络货运平台的虚开案波及到全国各地的合作方,众多企业收到了当地税务机关的协查通知,正面临行政甚至刑事风险;而湖北省将物流平台的虚开案作为犯罪典型案件,也说明了税警部门对该行业的重点关注,严厉打击相关违法行为。

物流运输行业涉及的地域范围广、个体车主多,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传统运输业扩展到无车承运、网络货运,也随之涌现了新风险,本文将梳理无车承运政策变迁,罗列实践中常见的税务风险,并结合近期税邦接受的有关物流行业税务合规管理和稽查处理的专项服务实务案例,对网络货运的虚开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应对建议。

二、无车承运的政策沿革

(一)无车承运的概念

顾名思义,无车承运是没有车辆却承揽运输业务的个人或单位。无车承运人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与之类似的概念有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人接受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服务。

无车承运人与货物运输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无车承运人首先以承运人的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随后又以托运人的身份与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从中赚取运费差价;货物运输代理人以被委托人的身份与发货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赚取代理费用。

无车承运人与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增值税税率也不同。无车承运服务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税率为9%,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一般纳税人的税率为6%。

(二)无车承运行业规范

纵观无车承运的行业政策,2015年国务院发文鼓励依托互联网平台的“无车承运人”发展,2016年10月开始,交通运输部在全国开展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试点,经过3年的试点,自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试点企业可按照规定申请经营范围为“网络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办法》有效期2年,2021年年底正是总结行业发展问题的关键节点。

(三)无车承运的税收政策

2016年3月,财税(2016)36号文规定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现在道路货运业务税率9%。该政策明确了无车承运人对外开具销项发票的税率,但是由于实际提供运输服务的大多数是个体车主,他们往往不愿意去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无车承运人很难取得进项发票。

为解决进项问题,2017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规定,纳税人符合条件的成品油采购支出和道路通行费进项税额可抵扣;2017年12月,税总函(2017)579号规定互联网物流平台可为符合条件的货物运输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代办相关涉税事项,2019年12月,税总函(2019)405号进一步细化了代开事宜。

三、无车承运的常见税务风险

如前所述,无车承运的销项税额为9%,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3%,税负压力仍然很大,在实务中采取了一些措施降低税负,但其中部分行为存在税务风险。

(一)从更多途径取得进项发票

(二)将税负转嫁到实际承运人

四、网络货运的交易模式

(一)《办法》中常规的交易模式

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其交易模式如下图所示。

(二)实践中变化的交易模式

因前文提到的A网络货运平台虚开案件,税邦近期接到相关税务咨询及委托,发现实践中存在变化的交易模式。

如图所示,物流公司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之后,将运输服务转给A网络货运平台,联系个体车主将其挂靠到A网络货运平台提供运输服务。

A网络货运平台涉嫌虚开,其主管税务机关向全国众多受票企业当地税务机关发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展开了税务协查,现将接受税务协查企业面临的主要问题逐一解析。

五、接受税务协查企业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当地税务机关提出已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这份通知单是什么?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税务机关内部文件,是其立案检查的依据之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

(二)当地税务机关要求受票企业将进项转出,仅凭《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否必然引起进项转出?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福建万绿欣医药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漳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19)闽行申385号裁判文书,法院认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异地税务机关之间内部使用的协查文件,并不直接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受托税务机关在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作为线索和立案依据,之后展开调查取证。因此,本案申请人所诉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若收到异常凭证处理通知,是否需要将增值税进项转出?

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但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办理出口退税或抵扣消费税的,可以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出口退税或消费税抵扣相关规定的,可不作进项税额转出。但在实务中,税务机关一般均会要求企业先进行增值税进项转出,并补缴相应的增值税税款,然后再进行处理。事实上这种做法从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角度看,具有严重的瑕疵。税务机关之所以会一律要求进项转出,其主要目的是维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但很可能导致具有真实交易的善意取得进项发票的纳税人承担双重征税的后果。

(四)个体车主挂靠到网络货运平台提供服务,由平台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合规?

个体车主挂靠到网络货运平台,以网络货运平台的名义提供运输服务,应以网络货运平台为纳税人,其对外开具发票符合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第二条规定,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即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网络货运平台享受当地税收返还,是否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税收返还,指的是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等办法向企业返还的税款,属于以税收优惠形式给予的一种政府补助。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税收返还地方政府是无权确定的。目前存在的各种所谓的“税收返还”政策,其实质上是部分地方为吸引税源,将税收的地方留存部分以财政奖励的形式发放给相关企业。

网络货运平台在具备政策优惠的园区注册,只要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其享受的所谓“税收返还”并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但在实务中,对地方税收的地方留存部分进行高比例“返还”,也是出现高额虚开的诱因之一。

(六)若无能力将进项转出,是否必然被追究虚开刑事责任?

实务中对于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两个核心要件——是否具有骗取增值税的主观目的、是否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严重后果。

增值税是以商品或应税劳务、服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的征收以有实际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服务发生且有增值为事实基础,同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以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服务为事实基础,如果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一种虚假开具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秩序,构成行政违法。

但作为刑事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从形式上把握是否存在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要从实质上把握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目的以及损害后果,综合分析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危害程度,只有达到刑法所确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方能确定构成犯罪。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多个文件和指导案例都强调本罪的认定应当关注主观目的和客观结果。

因此,需要结合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重点核查其是否发生了真实的运输交易,有无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

六、企业应对虚开风险的建议

(一)收集资料证明运输交易的真实性

如前所述,业务的真实性是确定合法性基础。企业在应对税务机关协查时,应对梳理资料对运输交易的真实性予以佐证。其中包括签订的合同、实际承运人的信息、运输轨迹的记录、资金的支付等,特别是当网络货运平台将运费支付给实际承运人指定的第三方时,应提供代收代支的依据,如果是第三方提前垫付运费导致后期的代收,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充分把握陈述申辩的权利

无论是在税务协查阶段、公安立案侦查阶段,或者是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企业都应当积极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在税务协查阶段,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调查,向其阐述业务模式的合法性及业务发生的真实性,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果收到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可通过申请听证、行政复议等程序陈述申辩。

在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后,应对继续积极行使陈述申辩权,向公安机关说明业务的实际情况,厘清法律关系、交易或服务活动的具体内容、资金支付情况等,争取实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结果。

在公安机关立案、甚至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继续向检察院阐述实际业务模式,也可以利用认罪认罚等政策,力求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三)借助专业税务律师的帮助

从当地税务机关协查、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企业在每个环节都应谨慎应对,争取尽早将案件终止。因企业对法律、税务知识的缺乏,以及对相关行政单位办案流程的陌生,在面对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时借助专业税务律师的帮助非常重要。税务律师能协助企业收集资料,并对资料进行分析,剖析企业的业务模式,结合实情在案件的每个阶段采取最恰当的措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四川税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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