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在信托计划中,差额补足协议是一般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当如何认定?(附详细民事裁判规则)|民...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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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计划中签订的“差额补足合同”性质如何认定?是否适用保证合同条款?

👉作者:李舒 赵跃文 代巧珍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差额补足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责任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的保证责任相一致,其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保证合同,适用相关保证合同条款。

案情简介

1. 2017年6月23日,华融信托与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华融信托以信托资金向两公司发放不超过5亿元的贷款,用于凯迪生态公司业务。

2. 同日,华融公司与凯迪生态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合同》,约定二债务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华融信托有权不经任何前置程序要求凯迪生态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二主债务人应付而未付的债务。华融公司与凯迪生态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凯迪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3. 2017年6月29日、30日,华融信托向凯迪能源公司分别发放贷款1.01亿元、3.99亿元,贷款期限为一年。

4. 2018年3月后,凯迪生态公司经营状况明显恶化,发布多份报告公布债务及涉诉情况。2018年4月28日,华融公司分别向三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凯迪能源公司和凯迪电力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产生的复利,要求凯迪生态公司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5. 2018年5月23日,华融信托向北京高院提起诉讼,主张贷款已加速到期,请求二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以《差额补足合同》为共同的债务承担为由,请求凯迪生态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6. 一审法院认定,《差额补足合同》为保证合同,但该合同的订立未经凯迪生态公司股东会决议,属越权担保,对凯迪生态公司无约束力。

7. 华融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为共同的债务承担。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裁判要点

“差额补足合同”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其性质应根据合同主要内容加以判断。而案涉《差额补足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责任是指“如主债务人无法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义务,则债权人有权不经任何前置程序要求差额补足义务人立即向债权人支付主债务人的应付未付债务。”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对保证的定义,即“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亦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的保证责任相一致,应认定为保证合同。

此外,案涉《差额补足合同》关于主合同、主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约定,均符合保证合同从属性的法律特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信托计划中,为保障信托收益,受托人通常会与债务人或第三方签订“差额补足合同”,法院在审判中认定该合同性质为保证合同,适用保证相关法律法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各合同主体应注意规避法律风险。

对于信托计划的受托人或金融借款纠纷中的债务人而言,签订《差额补足合同》时,应当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若差额补足方或担保方为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合同》属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应当审查确认该合同的签订是否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否则可能将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对于差额补足方而言,作为实际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对外签订担保协议,即“差额补足合同”。若诉讼中认定合同无效,差额补足方或会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实施)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1.1实施)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10.26修正)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11.8实施)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法院判决

北京高院认为:华融公司与凯迪生态公司签订的《差额补足合同》约定,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未支付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或者发生主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事件,华融公司有权不经任何前置程序,直接要求凯迪生态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按照《差额补足合同》的约定,其中关于差额补足责任的定义显然与担保法对于保证的定义相符,故案涉《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保证。

对于该保证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凯迪生态公司为其股东凯迪能源公司提供保证,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仅通过董事会作出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亦有悖于凯迪生态公司的公司章程。凯迪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芝虽然可以代表公司,但其应在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凯迪生态公司董事会亦应按照章程规定,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等事项。李林芝以及凯迪生态公司董事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凯迪生态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保证的意思表示,均已超越其各自的权限,相关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

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约定的“差额补足合同”名称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故判断《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主要内容,尤其是对差额补足责任的界定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差额补足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责任是指“如主债务人无法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义务,则债权人有权不经任何前置程序要求差额补足义务人立即向债权人支付主债务人的应付未付债务。”从双方对差额补足的含义界定来看,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含义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不符,而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对保证的定义,即“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此外,《差额补足合同》也缺乏借款种类、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一般条款。相反,《差额补足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信托贷款合同》,主债务人为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差额补足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等约定,均符合保证合同从属性的法律特征。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差额补足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行文义解释来看,还是从合同体系解释来看,该合同的性质均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

关于《差额补足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差额补足合同》虽由凯迪生态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林芝签字,但由于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仅经董事会决议,故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构成越权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认定合同效力。如果债权人善意,则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因此,凯迪生态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合同》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华融公司对此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并非善意第三人,在凯迪生态公司对此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差额补足合同》无效。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60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差额补足合同”签订后,若合同合法有效,无论被担保方的权利是何形式的债权或权利,差额补足方均应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例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恒天融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82号]中认为,(一)关于《差额付款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恒天融泽公司与天马轴承公司签订的《差额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天马轴承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已注意到该协议对其经营产生的影响,并已公告揭示了风险的存在。该《差额付款合同》中第二条“差额付款承诺”中(三)“提前支付”明确约定:天马轴承公司出现下列任何一项情形的,恒天融泽公司有权要求天马轴承公司提前履行本协议项下差额补足义务,且第(4)条触发条件中约定:天马轴承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或未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根据天马轴承公司2018年连续发出的多份《公告》及《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可以证明天马轴承公司陷入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存在未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构成《差额付款合同》中约定的恒天融泽公司有权要求天马轴承公司提前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恒天融泽公司按照《差额付款合同》的约定,向天马轴承公司发出了《付款通知》,要求天马轴承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履行差额补足付款义务,符合《差额付款合同》约定内容。根据天马轴承公司2018-070号《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相关债权方通知的公告》,可以确认天马轴承公司收到了恒天融泽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天马轴承公司有义务依照通知要求履行差额补足付款义务,并承担到期未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恒天融泽公司要求天马轴承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差额付款合同》第四条特别条款的规定,无论恒天融泽公司权利最终被认定为何种形式的债权或其他权利,天马轴承公司仍然对于恒天融泽公司的最终被认定的债权等权利承担无条件清偿责任或连带担保责任。

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文雪 微信号:17310145421

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是一家专注于高端商业领域法律服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云亭所律师坚持专业、友善的执业信条,坚持客户至上,以真正解决法律问题为导向,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始终坚持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一站式的整体的法律服务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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