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欧洲法院

如何理解欧洲法院?

对于熟悉了单一制下分权明确、层级明晰的法院体系的我们来讲,欧洲法院是一个陌生的组织。它以国家间协议为依据成立,但却不同于国际法意义上的司法机构。它具有对法规的解释权,但并没有绝对的权力保障判决和对法律的解释得到遵守。它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但却经常参与到对国家政策和政治议题的讨论活动中。于是,如何理解欧洲法院成为了一个问题,本文选择从欧洲一体化、欧盟成员国和欧洲法院自身这三个角度寻找回答。

欧洲一体化与欧洲法院

欧洲法院(又称欧洲联盟法院或欧盟法院)的产生和发展是历史的结果。欧洲意识在欧洲具备深厚的历史根基,不同时代的精英都曾提出过建设统一欧洲的设想,从欧洲煤钢联营到欧洲联盟的过程正是战后欧洲遵循此种思路所进行的一场具有巨大历史意义的系列性改革,欧洲法院就是此过程的产物。在1951年签订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中共同体就设置了法院这一机构,随后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条约》中也都设置了法院以保障条约的统一适用,《关于欧洲共同体某些共同机构公约》又将三个法院合为一体称为欧洲法院。到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签订,欧洲法院保留原有机构并改称为欧洲联盟法院,随后经过《阿姆斯特丹条约》、《尼斯条约》和《里斯本条约》的修改,规定了欧洲法院的基本制度。而最初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在经过《单一欧洲文件》、“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阿姆斯特丹条约》、《尼斯条约》和《里斯本条约》的修改后改称为《欧洲联盟运转条约》,更为详细地规定了欧洲法院的运转方式和管辖范围,在本条约的附件中还包括各国议定的《关于欧洲联盟法院规约的议定书》对“法官和检察官,欧洲法院的组织、程序,普通法庭和特别法庭”做出规定。

欧洲法院在欧洲一体化过程中不是被动地参与而是通过司法程序主动发挥作用。欧洲一体化的历程是通过政府间的对话协商逐步实现的,从德、法、意、比、西、荷六国政府协商一致制定《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到《欧洲共同体基础条约》没有将立法权赋予议会,而是将类似权限交理事会和委员会行使。七十年间欧盟成员国的领导机构通过频繁的磋商对话逐步达成一致,成功地将部分产业的合作扩展为内部统一市场、创造了欧盟经济体内统一适用的欧元、大幅提升联盟内区域间的自由流动水平、在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领域达成了诸多共识,但“欧洲共同体的历史,是两种力量长期冲突的历史:一方面是共同体本身赋予的一致性特征,另一方面是一致性与区分性的冲突”,实际上“煤钢联营”的提议本身就是“从功能联邦主义中汲取的灵感”,试图通过“首先建立一种事实连带的具体实践”回避不同国家之间的差异性来促发一种“欧洲原动力”,然后从经济到安全合作、外交合作,最终达成政治联盟。这一磋商式的充满政治技巧的对话方法使得各国间达成的一致性意见非常抽象,缺少对于具体事务的具体性规定,“特别是欧盟条约中涉及欧盟成员国国家责任的条款通常比较原则或是纲领性色彩浓厚,不能充分适应欧盟一体化发展的实际需要”。而肩负促进欧盟内法制统一责任的欧洲法院不仅能通过司法审判将条约规则的内容具体化,通过司法过程审查派生共同体法是否与欧盟基本法的规定相一致,还受理共同体各部委机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争端和共同体与成员国之间的纠纷。这就为欧洲法院促进欧洲法律共同体的建设,深入参与欧盟整体与其内部机构之间和欧盟与其成员国之间法律关系的塑造过程提供了契机。在此之外,欧洲法院还积累了丰富的判例法。随着欧盟一体化进程的深化和欧盟规模的扩大,成员国之间在语言、文化、经济、政治等方面的差异越来越大,成员国本身对主权、民主自治和民族利益的要求使得欧盟共同意识的整合变得愈加困难。从欧洲制宪的失败到欧洲债务危机的爆发,再到英国脱欧,欧盟所面临的种种冲击表明欧洲经济一体化同欧洲政治一体化的不协调发展严重阻碍了欧洲一体化进程的深入。在政治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欧洲一体化面临重重困难的背景下,欧洲法院的作用越发凸显,“司法机关的主要功能将不再是为一个空白的治理规则体系'产出规则’,填补成文法的缺失,而是从一个个政治性案件中剥离出其中的法律问题并做出回答”,并且“这一功能将由欧盟法院和成员国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之间经由司法对话、管辖权争夺和最终裁决权博弈共同完成”。

欧盟成员国与欧洲法院

欧盟成员国密切地参与进了欧洲法院的组织和运行过程。联盟法院的法官人选由各国政府提出,并需要通过成员国一致同意的方式予以任命。由联盟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前法官、成员国国家最高法院的法官和具有卓越才能的法学家组成的小组委员会负责对候选人是否适合履行职责发表意见,而该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准则由欧盟理事会决定。

具体到欧洲法院的运作方式,成员国的参与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从发生学的角度来看,法国行政法院制度对欧洲法院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共同体法律体系或多或少地遵从了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司法审查模式”,同时“可以确定的是,一些德国人对在欧共体层面设立一个共同的法院,并建立一套真正司法审查系统产生了巨大影响”。英国的加入使得欧洲法院更加重视判例,诉讼制度也逐渐体现出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的特点。欧盟成员国在参与建立欧洲法院和运行欧洲法院系统的过程中,将各自的法律传统融合为一形成了欧洲法院的组织架构和其所运用的法律工具。其次,共同体法律秩序的形成过程也是一个成员国法院突破地域局限不断同欧洲法院进行对话的过程。欧洲法院的主张既有可能受到成员国法院的支持,出现“面对来自高等金融法院和德国政府的强烈反对,一个德国低等金融法院仍然坚持遵守欧洲法院的判决;尽管面对法国立法机关对“法官政府”的古老指控和剥夺权限的威胁,法国最高法院仍然认可欧盟法的至高地位并遵守欧洲法院的指令”这样的情况。也有可能受到成员国法院的拒绝和对抗,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判例强调“其有权以宪法权利标准审查欧盟机构的立法是否越权或者'侵犯了宪法的核心领域’,同时由于欧盟一体化政策尚缺乏民主性,德国宪法法院有权针对特定领域的欧盟限制性政策进行审查”。在欧债危机后对OMT案和PSPP案的审查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不仅借助初步裁决请求中的表述来给欧洲法院施压,迫使其对计划进行限制性解释,还在2020年5月5日的判决中认定欧洲法院对于PSPP案的先决裁判本身越权,因此对德国没有拘束力。这一判决首次宣告欧盟法院的先决裁判在德国无效,打破了欧洲法院通过判例所确定的直接效力和最高效力原则,而正是这两项原则“使得欧盟法在各成员国内的法律地位得以确立”,因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该项判决被许多评论家认为造成了一场“宪法危机”,是欧盟历史上对欧盟法院最严重的“藐视”。尽管最终欧洲中央银行和德国政府采取了积极的妥协姿态暂时地解决了双方的分歧,但由此判决造成的影响必然是深远的。

欧洲法院的司法能动性

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充分体现出司法能动主义的内涵。欧盟法院的建立本身是以国家间协议为基础的,类比联合国国际法院的管辖范围,欧洲法院对成员国的管辖本来也应该体现为“自愿管辖、协定管辖和任意强制管辖”这几种类型,成员国有较高的自主性可以选择不接受其管辖。然而,欧盟法并没有采用这一模式,而是规定由欧洲法院对涉及欧盟法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统一管辖,体现出对法制统一的追求。但欧洲法院的管辖范围仅限于欧盟法层面的制度规范,对于成员国合作内容之外的事务欧盟法规定了辅助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并用“有限的个别授权原则”阻止欧盟独立地为自己设立权力,这就说明欧盟成员国对法制统一的追求是有限度的,其仍旧非常重视主权的保留。不过,以欧洲一体化为最终目标的欧洲共同体法院以及之后的欧洲联盟法院显然并不满足于过于分散的管辖模式,在欧盟基本法规定欧洲法院应该维护欧盟法的统一适用的基础之上,欧洲法院利用其职权表现出了积极的司法能动性。在欧洲法院所拥有的职权中,先决裁判制度是其经常使用的手段,该制度规定成员国法院需要以欧洲法院的判决为依据作出国内法上的最终判决时,需要将这些问题提交给欧洲法院请求其作出先行裁决,欧洲法院就借助解释欧盟法的方式表达自身对欧洲一体化建设的态度,对成员国公权力组织的行为、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这一裁决还具有判例法的性质,“成员国法院不能对同样的法律问题再次请求裁决,如果一些成员国法院不接受先决裁决可能引起针对该国的责任之诉”,因此欧洲法院所提出的解释就会成为欧盟法律的一部分。而且由于先予裁决的请求可以由成员国内的任意法院提出,不存在成员国内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关于欧盟法的疑问做出解释的可能,这就使得欧盟范围内所有关于欧盟法的争议最终都会汇集到欧盟法院并由其做出最终决断。这一过程所产生的结果就是欧盟法能够直接贯彻到欧盟成员国事务的各个领域,产生最广泛的效力。欧盟法院事实上借助成员国法院和先决裁判制度,在欧盟领域内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欧盟法层面的司法体系。

此外,欧洲法院通过司法判例所确立的原则,对于塑造欧盟领域内的法律秩序也起到了显著作用,例如通过1963年的Van Gend en Loos案所创立的并在之后的案件中被不断完善的直接效力原则和最高效力原则对协调欧盟与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具有重要意义。直接效力原则明确了欧盟法律可以有条件地在成员国诉讼审判中直接适用,从而使欧盟法“清晰地从传统国际法的模式中脱离出来”。最高效力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欧盟法的效力高于所有形式的国内法,包括国内宪法”,只是这种最高效力是建立在成员国的诚意和尊重之上的,如果欧盟法不合理成员国就可以规避欧盟法,因此有学者指出“欧盟的最高效力的维持可以被看成一个自足的循环圈。欧盟法需要证明自己的合理性,同时那些试图不适用欧盟法的成员也一定要证明自己行为的合理性”;其次,欧盟法的最高效力要求对于欧盟基础条约所规定的事项,欧共体虽未采取措施,各成员国未经授权也不得采取行动,这实际上为欧盟及其成员国之间划定了一条权力的界线;最后,最高效力原则要求成员国本着真诚合作的精神保障欧盟法在其本国内的贯彻执行,并对违反欧盟法的行为进行“有效、适当和具有惩戒性的处罚”。在这两项原则的作用下,欧盟法与各成员国的联系更加紧密和清晰。

毫无疑问,欧洲法院本身已经同欧洲一体化的过程融为一体。欧洲法院产生于欧洲一体化,又会随着一体化的进程而发展,从经济一体化、到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再到面临政治一体化的难题,欧洲法院发挥作用的方式也需要从条约的扩大化解释和能动司法转向同成员国法院更多的协调和交流。欧洲法院司法的能动性既来自于欧盟法院对欧洲一体化的追求,也可归因于欧盟与成员国之间既有共识又有分歧、相互合作又相互制约的微妙关系。在同成员国的不断交流的过程中,欧盟法院从成员国的法律传统中脱离出来,自我演化出了一套独立的法律秩序。关于欧洲一体化最终会走向何方的争论还在继续,对欧洲法院的理解也将会继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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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意同欧洲人权法院相区别。

[2]叶炳坤、萨晓丽编著,《欧盟的法律与司法——欧洲法院对统一市场的贡献:以货物、资本、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和知识产权为例》,鹭江出版社,2006年版,47页

[3] 苏明忠译,欧洲联盟官方出版局编,《欧洲联盟基础法》,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10年版

[4] 德尼·西蒙,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欧盟法律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页

[5] 德尼·西蒙,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欧盟法律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6]  陈俊. 欧盟一体化进程中的立法协调[J]. 国际经济合作, 2011, 306(6): 67-72.]

[7] 在欧洲法院的官方网站中有详细列举,具体网址为:https://curia.europa.eu/common/recdoc/repertoire_jurisp/bull_home/index.htm 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5月12日

[8] 杨国栋. 欧盟反危机措施的司法审查研究——兼论后危机时代欧洲一体化模式的博弈[J]. 欧洲研究, 2019, 37(2): 5-6, 23-44.

[9] 《欧洲联盟运转条约》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联盟法院的法官和检察官应从那些能够保证独立和具备在本国担当最高司法职务条件的人员中或从具有卓越才能的法学家中挑选,各成员国政府在同第二百五十五条所指小组委员会磋商后,以一致同意的方式予以任命,任期为六年”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小组委员会

由七名成员组成,小组委员会应从联盟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前法官、成员国国家最高法院的法官和具有卓越才能的法学家中挑选产生。七名成员中的其中一名成员应由欧洲议会推荐。理事会根据联盟法院院长的倡议通过只在制定小组委员会工作准则的决定和旨在任命小组委员会的决定”

[10] 程雪阳. 欧洲法院、司法审查与欧洲一体化[Z]. 北大法律评论, 2010: 372-392.

[11] 刘兆兴. 论欧盟法律与其成员国法律之间的关系[J]. 环球法律评论, 2006, (3): 318-326.

[13] 范继增. 三角模式下欧洲基本权利保障的冲突与融合[J]. 法律方法, 2015, 18(2): 439-461.

[14] 更多的分析请见:石佳友. 德国违宪审查机制考验下的欧盟法优先效力原则——以德国宪法法院关于欧洲中央银行公共债券购买计划的最新判决为例[J]. 欧洲研究, 2020, 38(5): 7, 90-115.杨国栋. 欧盟反危机措施的司法审查研究——兼论后危机时代欧洲一体化模式的博弈[J]. 欧洲研究, 2019, 37(2): 5-6, 23-44.

[15] 鲁贝特·绍尔茨,陈戈,王倩,等. 欧洲宪法[J]. 中德法学论坛, 2005, (00): 239-258.

[16] 张英. 论欧洲法院在欧共体司法制度建设中的作用[J]. 法学评论, 2001, (4): 74-79.

[17] 陆伟明,李蕊佚. 欧盟法在成员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直接效力和至高效力两大宪法性原则为中心

[J]. 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08, 128(4): 4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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