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盘点:2020年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新规
2020年4月27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2020 年修订)》(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正式发布,已于4月28日起实施,对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做出新的安排。
Q:“《实施办法》中规定的个人投资者适当性条件中,有关证券交易经验应当如何认定?”
A:关于证券交易经验认定标准如下:个人投资者参与A股、B股、存托凭证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交易的,均可计入其参与交易的时间。相关交易经历自投资者本人一码通下一任一证券账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生首次交易起算。首次交易日期可通过证券公司向中国结算查询。
Q:“哪些投资者需要签署新的《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
A:根据《实施办法》和《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管理实施办法(2020年修订)>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两类投资者必须签署新版《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一是符合条件的新增普通投资者;二是希望参与注册制下创业板股票发行申购,交易的存量普通投资者。
专业投资者无需签署《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
Q:“投资签署投资风险揭示书应注意哪些问题?”
A:投资者可以以纸面或电子方式签署《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在签约前,应该认真阅读其中的内容,充分了解创业板投资风险。同时,投资者应当知晓《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创业板交易的所有风险。此外,投资者在交易前应认真阅读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对其他风险存在的因素也应当有所了解和掌握,并确信自己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和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创业板交易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Q:“《实施办法》实施后,按照原《实施办法》申请但未达开通时间的个人投资者,是否需要遵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A:不需要,但遵守《实施办法》有关两天、五天冷静期要求。对于未达开通时间的个人投资者,严禁其违规参与。
注:《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如果投资还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1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二、参与证券交易24个月以上。
Q:“《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新开深市A股账户或者转托管后参与的创业板交易的,是否通用《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A:不适用,《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不适用《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有关资产量,交易经验的要求。
Q:“《实施办法》实施前曾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但已销户或关闭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重新申请的创业板交易的,是否需要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
A:需要,已注销或关闭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不属于已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范围。
Q:“《实施办法》实施后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到另一证券公司新开深市A股账户或者转托管至另一证券公司的,是否需要重新申请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
A:需要重新申请。
Q:“普通账户已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投资者,信用账户如何开通权限?”
A:投资者申请信用账户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应该在确认其普通账户已按照适当性管理要求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后对其信用账户予以开通。
Q:“因继承、离婚等情形被动持有创业板股票的个人投资者,不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要求的是否可以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是否可享受配股,增发、可转债、公司债优先配售、股东大会提案、表决收购预售要约、现金选择权等股东权益?”
A:该投资者可以依法享受股东权益,但在符合相关要求前,证券公司仅可为其开通创业板卖出权限,不可以开通买入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