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一审

一、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1)庭前审查

 《刑诉解释》

 第180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人员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

 (六)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七)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八)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九)有无刑事诉讼法第15条(现为第16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181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现为第200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五)依照本解释第242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现为第16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现为第160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

 (2)开庭前的准备

 《刑事诉讼法》

 第187条  [开庭前准备]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刑诉解释》

 第183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第184条  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

 (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3)法庭审判

 ①开庭

 《刑事诉讼法》

 第190条  [开庭]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刑诉解释》

 第188条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但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第189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受审判长委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宣读法庭规则;

 (三)请公诉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入庭;

 (四)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五)审判人员就座后,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第190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

 (三)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四)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日期;有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附带民事起诉状的日期。

 被告人较多的,可以在开庭前查明上述情况,但开庭时审判长应当作出说明。

 第191条  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宣布理由。

 第192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名单及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

 第193条  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第194条  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②法庭调查

 a 发问规则

 《刑事诉讼法》

 第191条  [法庭调查]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刑诉解释》

 第198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

 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第199条  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第200条  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第201条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

 b 控辩双方举证、质证

 《刑事诉讼法》

 第192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193条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194条  [调查核实证言、鉴定结论]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195条  [调查核实证据]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196条  [休庭调查]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197条  [调取新证据]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2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刑诉解释》

 第206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第208条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第217条  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2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

 第220条  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222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延期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现为第208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③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刑事诉讼法》

 第198条  [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刑诉解释》

 第229条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辩护人辩护;

 (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第231条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第232条  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④评议与宣判

 《刑事诉讼法》

 第201条  [认罪认罚案件的判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202条  [宣告判决]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刑诉解释》

 第241条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4)单位犯罪审理程序

 《刑诉解释》

 第278条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180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第279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第280条  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二)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281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

 第283条  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第284条  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

 第285条  为保证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第286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第287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5)延期审理、中止审理与终止审理

 ①延期审理

 《刑事诉讼法》

 第204条  [延期审理]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205条  [法庭审理中补充侦查的时限]依照本法第204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②中止审理

 《刑事诉讼法》

 第206条  [中止审理]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刑诉解释》

 第275条  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到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③终止审理

 《刑事诉讼法》

 第301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终止审理与错误没收的返还、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6)法庭秩序

 《刑事诉讼法》

 第199条  [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诉解释》

 第250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

 (二)不听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三)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

 (四)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可以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251条  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7)审理期限

 《刑事诉讼法》

 第208条  [公诉案件的审限]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158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刑诉解释》

 第173条  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层报。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5日前作出决定。

 因特殊情况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1至3个月。期限届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174条  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二、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1)自诉案件范围

 《刑事诉讼法》

 第210条  [自诉案件范围]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审查处理

 《刑事诉讼法》

 第211条  [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196条的规定。

 《刑诉解释》

 第263条  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证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第264条  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266条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3)审理程序

 《刑事诉讼法》

 第212条  [自诉案件的结案方式]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210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20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6个月以内宣判。

 《刑诉解释》

 第267条  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对自诉部分的审理,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268条  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

 第271条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现为第210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272条  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第274条  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

 部分自诉人撤诉或者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277条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1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三、简易程序

 《刑事诉讼法》

 第214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215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216条  [简易程序的支持公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219条  [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220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刑诉解释》

 第290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293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

 第295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

 (一)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296条  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

 第297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298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第474条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上述人员提出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高检规则》

 第471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需要为出席法庭进行准备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第55条  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时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

四、速裁程序

 (1)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

 第222条  [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223条  [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2)审理程序

 《刑事诉讼法》

 第224条  [速裁程序的程序简化]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225条  [速裁程序的审限]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1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

 第226条  [速裁程序的变更及重新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