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纯文本角度对遗产管理人问题初探的一点思考 | 马麟 | 公证员视点
从纯文本角度对遗产管理人问题初探的一点思考
作者:马麟,北京国信公证处
*本文系马麟公证员授权推送,如欲转推,请务必征得马麟公证员同意。
一、问题的提出
今年伊始,《民法典》正式实施,其中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与原有《继承法》中的继承制度相比的一个创新制度。《民法典》第1145条—第1149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相关细节性制度安排,特别是在第1149条中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获得报酬,使得其有可能成为一个在司法实务界(特别是律师界)潜在蓝海而备受关注。那么,就遗产管理人的问题,仅从纯文本角度(即法条角度)应当如何看待,如何理解,如何认识,就成为了一个当下无法回避和必须深入思考的问题,必须在理论和实务上得到一定的澄清和解决。
二、我国《民法典》中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基本理解
基于纯文本分析,按照《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笔者对该条的理解认为,我国《民法典》中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有如下特点:
1、我国《民法典》中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一种包括遗嘱继承状态下的遗嘱执行人和法定继承的法定继承人以及无主继承状态下的指定管理人的“全景式覆盖的遗产管理人制度”。这一“全景式覆盖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有别于有些国家中规定,只在遗嘱继承中才产生“遗嘱执行人”制度(如《西班牙民法典》第892条以下、《意大利民法典》第700条以下,都仅仅是规定了在有遗嘱执行人情形下,才产生遗产管理问题,而在法定继承状态下,并不产生遗产管理问题),或者在特定状态下才产生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如《日本民法典》第936条第1项、第940条第1项、《德国民法典》第1960条)
2、我国《民法典》中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似乎是一种强制性制度,因其在第1145条中使用了“应当”一词。虽然该“应当”一词的使用,似乎仅指向在遗嘱继承中未指定执行人的情形,但基于各款等同原则,似乎不可能从文意理解上理解为“仅仅是遗嘱继承中未指定执行人的情形才应当产生遗产管理人,而其他情形不必须设立遗产管理人”这一结论。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无论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似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程序并非必要程序,也非继承程序的当然前置程序。
3、我国《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仅仅是一些原则性规定,缺少相应的实操性条款。如缺少《日本民法典》第936条第3项、《西班牙民法典》第892条(时效性条款)、《意大利民法典》第708条(共同执行人意思不一致时的解决方式)等诸多实操性条款。
三、解决问题方式初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刚刚引入“遗产管理人”制度,除了一定的“法律磨合期”之外,还存在本身的法律空白(如还没有配套的《家事事件诉讼程序法》和《家事事件非讼程序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等诸多问题。所以,“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真正落地还任重而道远,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官、律师、公证员等法律实务界人士的协调配合,需要“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进一步配套落地机制,更需要当事人对遗产管理人的信任,只有上述因素不断综合完善,才能使得“遗产管理人”制度更好更快的在我国继承法律制度中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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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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