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自繁自用”例外如何认定——最高法院知产案件2020年度报告中的植物新品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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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自繁自用”例外如何认定——最高法院知产案件2020年度报告中的植物新品种案件
【“农民自繁自用”例外的认定】
在上诉人秦永宏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4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适用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例外”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适用主体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适用范围不得超过该农村承包经营户自己承包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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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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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2019年1月4日):五、关于《种子法》第二十九条中“农民自繁自用”应当如何界定的问题
《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称农民,是指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生产的,不属于农民自繁自用,应当取得植物新品种权人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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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2021年6月29日):第十二条 农民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行为,被诉侵权人主张其行为属于种子法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规模、是否营利等因素予以认定。
——【璞评】:最高人民法院前述法释〔2021〕14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在秦永宏与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407号】终审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0)》中的观点基本一致。
需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23日《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征求意见稿)》,除了其第十三条拟规定法释〔2021〕14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内容外,还在第十四条拟规定“【非农民承包经营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或者农民以外的个人自行或者委托农民生产、繁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品种权人对此主张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的内容,与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生产的,不属于农民自繁自用”之意见,是非常接近的。
不过,最终通过并公布的法释〔2021〕14号司法解释,未保留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有关“【非农民承包经营行为】”的内容;而是其第十二条在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款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行为,被诉侵权人主张其行为属于种子法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规模、是否营利等因素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负责人2021年7月5日,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答记者问时指出:“我国保留了农民对种子自繁自用的权利。随着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推进和深化,逐渐出现了新型农民承包大户,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等新型主体作侵权掩护的现象时有发生。”“(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典型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作出界定,凡是农民在其家庭农村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的自繁自用行为,均属于侵权例外;第二款对典型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以外的行为作出原则性指引,明确了应当综合考虑的各种具体因素,即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规模以及是否营利等因素予以认定。其中,目的因素主要要考虑为商业目的还是为私人或者家庭目的;规模因素主要要考虑土地范围、被诉侵权物数量等;是否营利因素主要要考虑是否从中获得利益。”
本文感觉,法释〔2021〕14号司法解释前述第十二条第二款,应该可以理解为:农民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之外的土地(如,流转租种其他村集体土地等),以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名义实施的行为;农民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等形式,以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名义实施的行为;农民以外的承包土地从事种植业的其他个人,以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名义实施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种子法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例外,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规模、是否营利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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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农民自繁自用】 农民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非农民承包经营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或者农民以外的个人自行或者委托农民生产、繁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品种权人对此主张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