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 完结篇

原创 徐忠兴 法学45度 4月14日

第三十条  〔本条对应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8号)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实务解读】

本条规定了试用买卖的四种排除情形。

试用买卖是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在试用买卖中,出卖人有义务将标的物交由买受人,且买受人可以对该标的物进行试验性使用。出卖人不按约定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由其试验或检验,也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知,在试用买卖中,试用标的物是买受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买受人有权决定对标的物不进行任何使用。如果买受人不经试验,即认为满意,或认为不满意,均无不可。

从性质上讲,试用买卖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试用买卖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并不当然产生效力,只有买受人单方对标的物承认后,买卖才当然生效。而且,买卖合同是否生效完全取决于买受人自己的意愿,不需陈述任何理由,具有任意性,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即使买受人认为该标的物完全合适,仍然可以拒绝买受。同时,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也取决于买受人的同意。买受人同意购买的,合同溯及自成立之时生效,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也有溯及效力,自合同成立时发生转移。当然,如果合同成立时标的物没有交付的,则标的物所有权仍应自实际交付之时发生转移。正是因为试用买卖合同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故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亦附有条件。买受人拒绝承认的,风险负担不发生转移。买受人同意购买的,如果标的物已交付于买受人,则其风险自买受人承认购买时转移给买受人;标的物未交付于买受人,且买受人承认时仍未交付的,则自标的物实际交付之时发生风险转移。

以上是构成试用买卖的一些核心要素,也是区分本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与试用买卖的主要参考指标。具体而言:

第一,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是试用标准买卖。所谓试用标准买卖,就是出卖人在合同成立前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但是买受人试用标的物达到一定要求的,买受人只能同意购买,不能拒绝。试用标准买卖合同是以一定客观标准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合同,与试用买卖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两者所附条件不同。试用买卖所附条件为买受人的认可,该条件完全取决于买受人的意愿,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试用标准买卖合同所附条件为标的物经买受人的试用符合一定要求,该条件主要并不取决于买受人的意愿,而是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的标准,标的物经试用符合要求的,买受人必须购买,不能拒绝。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客观标准,而买受人试用只是判断标的物是否达到该标准的程序,合同是否生效并不取决于买受人的意愿,而是由标的物是否达到该标准来确定的,该合同为试用标准合同。

第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是第三人试验后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如果第三人经试验对商品满意,则买受人购买该商品的买卖。在第三人试验后买卖中,买卖合同效力完全取决于第三人的认可,如果第三人认可标的物而买受人拒绝时,出卖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决。因此,该类型买卖与试用买卖是两种不同类型的买卖。

第三,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是保留换货的买卖,是指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于一定期限内买受人可以任意调换标的物的合同。所谓调换不仅限于同种类物的调换,也包括不同种类物的调换。买受人仅能要求换货,不能要求解除合同,从而退货、退钱。在没有特殊约定情况下,保留换货买卖合同自成立就已产生效力,其标的物所有权与风险负担自交付之日起发生转移,这与试用买卖不同。

第四,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是保留退货的买卖,是指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于一定期限内买受人可以退还标的物,并要求出卖人返还价款的合同。与调换货物一样,保留退货完全取决于买受人的意愿,即使标的物没有任何瑕疵,买受人仍然可以退货。保留退货买卖自成立就已产生效力,并因买受人退货解除合同而归于无效。

除本条规定的一些不属于试用买卖的特殊情形之外,适用试用买卖制度时,还需要明确其与样品买卖和送货选购买卖的区别。

试用买卖与样品买卖的区别在于:试用买卖的生效取决于买受人是否同意,而样品买卖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自成立即产生效力,只是买卖标的物的质量以样品为准。试用买卖一般是特定物买卖,供试验的物即为所购买的标的物;样品买卖一般是种类物买卖,供试验的物通常留作比较,不是买卖的标的物。

送货选购买卖是出卖人先将要出售的货物发送给买受人,由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送货选购买卖中,买受人可能会进行试用,但其试用与试用买卖并不相同:送货选购是一种订立买卖合同的形式,出卖人的发送货物行为只能算是一种要约,买受人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是承诺,买受人作出送购的意思表示之前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买受人的试用并不是合同的义务,而是买受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一个程序,出卖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送货由买受人选购。买受人选购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作出是否承认标的物的意思表示之前,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出卖人允许买受人试用标的物是义务,出卖人未允许试用的,买受人可诉请履行,甚至要求赔偿损失。买受人承认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生效。

八、其他问题

第三十一条  〔本条对应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未作修改〕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8号)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诉讼中反诉与抗辩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基本思路是:通常情况下,买受人的主张如果有给付内容,则属于请求权,应该通过反诉或者另诉解决,但要求解除合同是一种例外。减价主张虽然有给付内容,但其不具有新的给付内容,故应作为抗辩对待。

所谓抗辩,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的主张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的行为。抗辩具有以下特点:(1)抗辩的目的在于对抗或者说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抗辩是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是否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进行的,其内容没有超越原告诉讼请求所涉的争议范围,没有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外提出新的争议焦点。(3)抗辩主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相互否定、非此即彼”的关系。(4)抗辩依赖于对方的请求,也即抗辩权必须在请求权提出之后才能行使。

反诉是指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相关的诉。反诉的直接目的是希望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判决自己胜诉,而不限于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主张可能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可能超越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

理解本条规定,需要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1.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认为出卖人违约在先的,可以对方违约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应根据买受人主张的具体内容及相应目的判断买受人的行为是抗辩还是反诉。如果买受人的主张只是表示其不同意支付价款,也不愿意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其目的在于否定出卖人的支付价款以及违约责任请求权,则其主张仅是对对方请求权的一种防御,故应认为是提出抗辩。如果买受人在诉讼中主张,出卖人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则是在出卖人请求权范围之外主张积极的权利,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故应要求其提出反诉,并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2.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要求出卖人减少价款的,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角度来看,应首先将买受人的减价主张作为一种抗辩。买受人在诉讼中提出减价主张的,法院不得以该主张是行使形成权为由要求买受人提出反诉,或者要求买受人另行起诉。当然,如果当事人极力主张提出反诉的,则也应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诉。

3.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要求其提出反诉。

4.对于合同不生效、已经履行完毕等事实抗辩,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法官也应该主动审查;对于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以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法官不能主动审查,也没有必要释明。

5.对于减少价款的抗辩,法官在审查前应先进行释明,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是否主张。如果当事人明确提出减少价款的主张的,则应根据当事人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出卖人的支付价款主张,如果买受人仅仅提出一系列事实作为拒绝支付的理由,在此情况下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向买受人说明抗辩与反诉的区别,提示买受人作出合理的选择。如果买受人经释明仍未明确表达出其法律主张,则可作为买受人的抗辩来进行审理。

6.应注意区分抗辩与否认。在民事诉讼中,否认是指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或不存在的事实上的陈述。按照当事人否认的内容和形式的不同,否认可分为单纯否认、间接否认和推定否认。单纯否认是指当事人主张相对方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对相对方主张的事实直接予以否定。间接否认是指当事人主张与对方主张的事实互不两立的别个事实以否认对方主张的事实。推定否认是指当事人以不知道、不清楚或不记得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为由,对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予以否定。抗辩与否认不同。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属于否认,不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也不构成自认,出卖人仍应对买卖合同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买受人认为对方违约在先,则属于抗辩,买受人应对对方违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出卖人对买卖合同存在的举证责任免除。

第三十二条  〔本条对应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8号)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权利转让等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的规定。

权利转让合同是以权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即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权利转移他方,他方取得该权利并支付价款的协议。作为买卖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特征,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有体物。鉴于此,权利转让合同只能通过专门的规则进行调整,因此,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一般来说,买卖合同法主要包括出卖人义务、买受人义务、风险负担与利益承受、特种买卖等内容,出卖人义务主要包括转移所有权义务、交付标的物义务、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义务主要包括支付价款义务、接收标的物义务以及其他协助义务。对以上内容,权利转让合同是否都可以适用,应当结合具体内容具体分析。

有偿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从合同的缔结到债务的履行整个过程中,均作出相互具有对价性质的付出(并不限于财产的给付,也包括劳务、事务等)的合同。在有偿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必须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无偿合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作出给付,或虽为双方作出给付,但双方的给付不具有对价意义的合同。在无偿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无须向对方支付一定的对价。对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有偿合同,《民法典》对有的作了专门规定,在适用中应优先适用,在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对应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未作修改〕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8号)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本解释与以往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与适用规则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体现了“新法优于旧法”规则。“新法优于旧法”,又称为“后法优于前法”,是指对于效力等级相同的法律规范出现冲突时,制定在后的法律规范应当优先于制定在先的法律规范适用。新法优于旧法一般只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非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即便不一致,也不适用该原则。同一机关在不同时期制定的法律,在生效时间上存在先后,且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抵触的,则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进行处理。但是,同一法律之间虽然可能因为修正或增加而存在先后,但并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

本条没有专门规定本解释的施行日期,根据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本司法解释自2012年7月1日施行。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于新法与旧法的规定互相抵触的情形。在此,应注意“抵触”与“不一致”的区别。法律规范之间的“不一致”与“抵触”具有本质的区别。不一致即不相同,在法律上表现为两个法律规范对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了不同规定,并且这种不同规定是合乎法律秩序要求的,不同的法律效果之间并不矛盾。抵触即冲突,在法律上表现为两个法律规范对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规定,且不同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抵触”所解决的是客观上不一致的法律规定能否相容,即如果法律规范之间的“不一致”是允许的,可以并行不悖,就属于不“抵触”;如果不允许其“不一致”,就属于相“抵触”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新法优于旧法规则的适用应受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限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适用以同位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的关系为前提,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适用则是以同位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均是特别规定或一般规定为前提。当效力等级相同的法律规范出现冲突时,应首先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予以协调,只有在不能适用该原则时,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当新法优于旧法规则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碰撞时,如果新法为特别法,则优于旧普通法而适用;如果新法为普通法,则仍适用旧法,除非新普通法已明确废止或排斥旧特别法的适用。本解释的适用应受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限制。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虽与本解释相抵触,但如果属于特别法,则仍应优先适用。

本条所指的“规定”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所有以解释、规定、批复以及决定等形式出现的司法解释,还包括在1997年之前即已经存在的通知、意见等其他形式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与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相关的规定不仅指专门针对标的物所有权转让合同作出的司法解释,还包括综合性司法解释中涉及标的物所有权转让合同部分的相关内容。

本条第二款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质言之,法律文件仅对其生效后的法律事实产生效力。如果一个法律文件对生效前发生的行为或事实产生影响,则该法律已经溯及既往。

在民商事法律中,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存在例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宽溯及。如果先前的某种行为或关系在行为时并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但依现行法律则是合法的,并且对相关各方都有利,就应当依新法律承认其合法性并予以保护。二是有利溯及。如果先前的某种行为根据新法比根据旧法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应允许新法溯及既往,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三是补缺溯及。如果对某法律事实,旧法没有规定而新法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新法的规定对该法律事实进行规范。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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