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实务探讨】如何理解谈话提醒、提醒谈话和诫勉谈话?

执纪规则出现的谈话提醒,是与澄清了结、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一起作为问题线索的结果处置方式。{不是指线索处置方式,而是线索初核了结或谈话函询了结之后的处理方式}

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出现的“提醒谈话”是指党委在落实主体责任时践行的一种谈话措施

监督条例三十一条“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中出现的“谈话提醒”,是纪委在处置问题线索过程中的一种纪律审查手段,是指对于一般性违纪问题反映的处理,等同于处理四种形态前两种的问题线索,也符合谈话函询的原则和问题线索处置方式。因此在该处出现的“谈话提醒、约谈函询”实际上可以概括理解为谈话函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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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执纪规则)第四章出现了问题线索处理方式 “谈话提醒”。而在《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以下简称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出现了“提醒谈话”。应当如何区分?

答:执纪规则出现的谈话提醒,是与澄清了结、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一起作为问题线索的处置方式。{不是指线索处置方式,而是线索初核了结或谈话函询了结之后的处理方式}

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出现的“提醒谈话”是指党委在落实主体责任时践行的一种谈话措施

而监督条例三十一条“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中出现的“谈话提醒”,是纪委在处置问题线索过程中的一种纪律审查手段,是指对于一般性违纪问题反映的处理,等同于处理四种形态前两种的问题线索,也符合谈话函询的原则和问题线索处置方式。因此在该处出现的“谈话提醒、约谈函询”实际上可以概括理解为谈话函询。

谈话提醒和提醒谈话的区别:

  (1)主体性质:谈话提醒是一种问题线索的处置方式,其实施的主体是纪检机关(纪委、纪检组);提醒谈话是的党内谈话制度的一种措施,其实施的主体是本级党组织负责人。

(2)适用情况:谈话提醒具体规定在执纪规则中,其适用于采取谈话函询或初步核实来处理问题线索时,所采取的一种处置方式。从其未规定在问责条例中也可以理解为谈话提醒并非一种问责方式;提醒谈话只出现在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其适用的情况是“发现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参考云南省《关于规范谈话函询办理工作的暂行办法》中谈话函询的适用情况及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本身的逻辑架构,“提醒谈话”和“谈话提醒”均是针对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但由此也可以看出这两者针对的并非“问题”本身,而是为了防止出现问题的一种抓早抓小预防性谈话。

  (3)结果运用: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谈话提醒作为处置方式,是谈话函询结果的有机组成,应当存入个人廉政档案,在其提拔、任免时作为参考;而提醒谈话作为党内谈话制度的具体践行,是融入在党内日常谈话过程中的一种措施。凡是谈话中涉及到对于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提醒,笔者认为均可以视为提醒谈话,因此提醒谈话不符合结果运用的条件。

结论:谈话提醒是纪委实施问题线索处置方式,其作为谈话函询的材料组成应当存入个人廉政档案;提醒谈话是党委主要领导实施的谈话,是践行党内谈话制度的预防性谈话措施。

02问:执纪规则中第二十一条出现的“谈话提醒和诫勉谈话”,在实际运用中需要注意什么?

答:谈话提醒和诫勉谈话均是针对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一种处理方式,但是其具体操作和针对又有所不同,体现在:

(1)轻微程度上谈话提醒是针对于苗头性和倾向性的问题,可以理解为超过了基本的道德准则但尚未上升到违背党员的道德规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四风及其变种等等),对此我们只能给予谈话提醒,预防其思想和现实的双滑坡;而诫勉谈话从监督条例“发现轻微违纪问题,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表述上,可理解为诫勉谈话是对轻微违纪问题的处理,针对的是违背党员道德规范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由上级党委负责人或者本级纪委对其进行诫勉谈话,由其本人进行说明检讨并限期改正。

    (2)问责:在监督执纪问责中,诫勉是一种问责方式,诫勉谈话是以谈话的方式进行诫勉;从问责条例看,党员领导干部问责只有“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处理、纪律处分”等,并不包括谈话提醒。所以谈话提醒并非一种问责方式,而是属于监督执纪问责的“监督”。

结论:谈话函询中规定了谈话提醒的处置方式,是进一步对接党内监督条例相应内容,从框架上将违背一般道德规范、党员道德规范、纪律规范、法律规定的行为均覆盖在内并规定了不同的处置方式。

{在区别提醒谈话与谈话提醒时,前者是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后者是一般性违纪。而在本文区分谈话提醒与诫勉时,又把谈提设定为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诫勉为轻微违纪。要注意把握}

03问:在执纪规则谈话函询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诫勉谈话,而在初步核实中没有涉及,是否意味着初步核实的处置方式不包括诫勉谈话?

答:在执纪规则施行前,确实存在初步核实后发现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对其实施诫勉谈话的情况。笔者认为,

(1)谈话函询规定在执纪规则的整个第四章,对于实践和准确运用四种形态至关重要,体现在党员领导干部的轻微违纪问题均倾向于运用谈话函询的纪律审查方式。因此对于问责条例规定“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的诫勉谈话仅表述在谈话函询中,其风向标的导向性非常明确:对于轻微违纪问题,就是要以谈话函询的方式解决。

    (2)提高纪委本身的执纪能力:初步核实相较于谈话函询,不但报批程序严格,采取措施多样,而且牵扯的精力更多。执纪规则做如此规定,是要求我们纪委精确判断问题线索涉及的严重程度,对于一般性的违纪问题,应当以谈话函询的方式进行处置,而不必对其进行初步核实。

(3)反映轻微违纪问题线索的处理结果,有三种:一是反映不实或没有证据,按了结处理。二是查证属实,对轻微违纪问题按谈话提醒、批评教育等方式处置。三是被反映人予以否认,在之后的初步核实发现其没有如实说明问题,这种情况属于党纪条例的“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应当对其进行党纪处分,这就属于立案审查的范畴了。执纪规则规定了“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的衔接谈话函询和初步核实的条款,也规定了初步核实没有包括诫勉谈话这一条款,衔接了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内容。

结论:对于涉及到轻微违纪的问题线索,应当首先对其进行谈话函询。如果被反映人不如实说明的情况在初步核实中被发现,应当对其立案审查,而不应当在初步核实中对其诫勉谈话。

{初核后直接第一形态诫勉谈话的也很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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