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法秘函(2005)256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
刘东智诉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关 键 词 】 治安公安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一中行终字第167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行政处罚
裁判日期: 2013-12-20
合 议 庭 : 李柏翠韩宇任桂红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
被上诉人: 刘东智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于永新,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刚,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法制办公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周立,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法制办公室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智,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以下简称体育中心派出所)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体育中心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刚、周立,被上诉人刘东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0时许,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体育中心大队对天津市南开区士英路宁乐里X号楼X门X室违章建筑物进行拆除,居住在X室的原告刘东智发现后上前阻拦综合执法工作人员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并抢走综合执法工作人员配备的执法记录仪,多名综合执法工作人员与原告刘东智发生了身体的接触,将原告殴打致伤。
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原告刘东智报案并对此案进行了调查,认定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体育中心大队工作人员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部、左眼部、颈部、肢体软组织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256号),认为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体育中心大队工作人员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于2013年1月22日将相关材料移交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口头告知原告此案应向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对相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及时受理了原告报案并进行了调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256号),系2005年7月8日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复函,被告依此复函作出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体育中心大队工作人员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于2013年1月22日将相关材料移交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告知原告此案应向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对相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口头告知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06年3月1日实施,被告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体育中心大队工作人员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鉴于被告已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该案,并已对该案进行了调查,被告应尽快对该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被告体育中心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体育中心大队工作人员殴打原告刘东智的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体育中心派出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
1、被上诉人刘东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表示要求确认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但经审理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体育中心派出所依照相关程序对此案依法受理、积极调查、明确告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刘东智不实的诉讼请求。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256号)目前仍然有效。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将该案相关材料移交给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理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刘东智指控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体育中心大队工作人员殴打其行为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行为合法;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东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东智在庭审中答辩称,2012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上诉人在天津市南开区宁乐里小区3号楼旁被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体育中心大队多人殴打致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警。上诉人体育中心派出所受理后至被上诉人起诉前对该案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属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案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体育中心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
1、2012年10月12日体育中心派出所向刘东智开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副页)及告知书(副页),用以证明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刘东智的报警予以受理;
2、上诉人对刘东智的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2日10时许,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体育中心大队对天津市南开区士英路宁乐里X号楼X门X室正在建设中的违章建筑物进行拆除过程中,刘东智上前阻拦,并抢走综合执法人员配备的执法记录仪,导致多名综合执法人员与其有身体接触,刘东智指控被多名综合执法人员殴打;
3、上诉人对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体育中心大队工作人员王旭、曹沐頔、兰军、王津銓、张越、马净的询问笔录共七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2日10时许,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体育中心大队对天津市南开区士英路宁乐里X号楼X门X室正在建设中的违章建筑物进行拆除过程中,刘东智上前阻拦,并抢走综合执法人员配备的执法记录仪,导致多名综合执法人员与其有身体接触,但综合执法人员否认对刘东智实施了殴打;
4、对证人温廷樑、张龙、郑海、冯黎珍、杨爱民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2日10时,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体育中心大队对天津市南开区士英路宁乐里X号楼X门X室正在建设中的违章建筑物进行拆除,刘东智发现后阻拦综合执法人员对违章建筑物进行拆除,综合执法人员和刘东智发生肢体冲突;
5、刘东智的诊断证明书和津公技鉴字(2012)第124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经鉴定刘东智头部、左眼部、颈部以及肢体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体育中心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和综合执法人员王旭、曹沐頔、兰军、王津銓、张越、马净的行政执法证,用以证明上述综合执法人员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与刘东智发生的冲突;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关于刘东智指控被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体育中心大队工作人员殴打致伤一案的移送通知情况记录及移送案件清单,用以证明上诉人已告知刘东智其于2012年10月12日所报被打一案,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应由综合执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013年1月22日上诉人将该案相关证据移送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和国法秘函(2005)256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系上诉人履行职责和将该案移交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理的依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刘东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1、2、5无异议;对上诉人所举证据3、4、6-8提出异议,认为1、上诉人只对证人一次取证不全面,没有确定有几名执法人员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殴打。2、上诉人虽对该案进行了调查,但没有履行法定职责。3、综合执法人员不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进行的殴打,国法秘函(2005)256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是2005年作出的现在已经作废,上诉人适用该复函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2006年3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上诉人辩驳认为,国法秘函(2005)256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是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如何处理的特殊法律规定,而且该复函现仍适用并未作废,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体育中心大队工作人员是在拆除刘东智家违章建筑过程中与其发生冲突,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将该案移交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理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刘东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了视听资料(光盘1张),用以证明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涉及的打人者予以治安处罚。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与本案不具可比性且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所举证据1-7,能够证实刘东智报警的案件系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体育中心大队在履行拆除刘东智家违法建筑职务过程中与刘东智发出的冲突,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刘东智的报警后,履行了受理,进行调查并将该案移交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理的结果予以告知的法定职责,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所举证据8系法律和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本案。
被上诉人刘东智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0时许,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体育中心大队对天津市南开区士英路宁乐里X号楼X门X室违章建筑物进行拆除。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体育中心大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居住在X室的刘东智发生了肢体接触,刘东智遂报警。上诉人体育中心派出所受理了刘东智报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案件进行了调查,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256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认定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体育中心大队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治安管理处罚,遂将上述意见告知了刘东智,并于2013年1月22日将相关材料移交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理。刘东智认为上诉人体育中心派出所拒绝履行对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体育中心大队工作人员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违法,并要求上诉人履行其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体育中心派出所作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的派出机构,具有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及时查处的法定职权,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是其职权范围。
上诉人体育中心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接到被上诉人刘东智的报警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立案受理,进行调查,在查明该案系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刘东智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下,依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256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将该案移交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理,并将上述意见告知被上诉人刘东智。据此,上诉人体育中心派出所已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履行了法定职责。
国法秘函(2005)256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是2005年7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针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现行有效。上诉人体育中心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案系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体育中心大队工作人员在履行拆除被上诉人刘东智家违法建筑职务过程中与刘东智发生冲突,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上诉人体育中心派出所将案件移交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理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刘东智主张其人身权利受到执行职务中的综合执法人员侵害,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争议。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体育中心派出所将案件移交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欠妥,其虽对体育中心派出所履行立案、进行调查、作出移送处理职责的事实认定清楚,但判决上诉人体育中心派出所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体育中心大队工作人员殴打刘东智的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东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刘东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桂红
代理审判员李柏翠
代理审判员韩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