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体情况发生变更,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洋县水利局。
第三人:洋县傥水丽园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洋县水利局提出本案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前已变更企业名称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提交了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西)名称变核内[2013]第060350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陕西)登记内变字[2013]第221595号准备变更登记通知书,请求驳回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对企业名称已于起诉前变更的事实予以认可。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6月24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原告名称在起诉前已进行了变更,其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承继,本案原告仍以原企业名义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起诉前主体情况已发生变更,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0条亦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体情况发生变更的,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地变更主体或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具体情形如下:
(一)可以变更的情形:1、起诉前原告已经发生名称变更或者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在起诉阶段已经发现的,应当向原告释明要求其主动变更,重新提交起诉状。2、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仅变更名称的,通知原告以变更后的名称作为其称谓;原告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通知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愿参加诉讼的,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或者上诉处理。3、一审裁判作出后,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至二审终结前,原告的主体发生变更的,二审法院不应因此而将案件发回重审,可以直接将变更后的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
(二)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情形:1、起诉阶段,法院会对原告是否适格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此与案件没有实质法律关系的人仍然有可能作为原告进入诉讼。在案件审理阶段如果发现原告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件本应不予受理的,则应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应通知真正的权利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如果发现原告在起诉前主体已经不存在,如企业法人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的、或者企业法人合并、分立的,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此时,则应当驳回原告以原企业法人名义提起的诉讼。
本案中,原告在起诉前其主体情况已经发生了变更,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复存在,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或承担。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是本案唯一适格的诉讼主体,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以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