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检察机关不能对该驳回裁定提起抗诉但可就原生效裁判提起抗诉
【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0辑(2009.4)
(一)对同一案件,上级法院已作出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还能否对下级法院原生效裁判提出抗诉
1.《民事诉讼法》的现行有关规定没有限制检察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只要其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就应当提出抗诉。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就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民事抗诉,未作限制性规定。综上,可以认为,对同一案件,上级法院已作出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又对下级法院原生效裁判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裁定再审。
2.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裁定并未赋予原生效裁判不能被再审的既判力
首先,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其法律效果不同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事实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使本不具有既判力的裁判被赋予既判力。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而被裁定驳回,是使本已具有既判力的生效裁判继续保持其既判力。其次,在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是唯一的可引发再审程序的法律条件的制度框架内,必然不能得出一旦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对原生效裁判便不能再进行再审的结论。
3.在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又受理检察机关的抗诉,并不必然导致所作出的再审裁判与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自相矛盾
一旦进入再审,再审裁定的重点是审理原审生效裁判是否应予改判,而无须再对申请再审事由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因此,也不会出现再审裁判与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内容互相矛盾的情形。
综上所述,对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后,检察机关就下级法院原生效裁判又提出抗诉的,只要其抗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裁定再审。
(二)当事人就生效裁判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后,检察机关能否对上级法院驳回申请再审的裁定提起抗诉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起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但结合民事诉讼整体的程序安排,并根据应当成为审判监督对象的通常条件,应当认为,以上规定可以抗诉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指按通常的审判程序所作出的生效裁判,即按普通审判程序和简易审判程序审理所作出的生效裁判,以及按普通审判程序所作出的再审生效裁判。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是在案件原终审程序结束之后、再审程序开始之前,对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或成立进行审查所实施的程序。根据这种审查程序所作出的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裁定,与通常可以成为审判监督对象的生效裁判有质的不同。按通常审判程序所作出的应当成为审判监督对象的生效裁判,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产生直接的法律既判力,按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裁定,仅仅是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作出的判断,该判断所产生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当事人不能再以相同的事由,对原生效裁判提出异议。而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该裁定并不产生直接的既判力。根据以上所述,不论是从作出的程序看,还是从该类裁定所具有的实际的法律效果看,上级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既不是按原审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也不是按再审程序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裁判,检察机关对这种裁定抗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