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 浅析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的裁判路径

一、引言

近期我们经办了一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这批案件的基本情况主要如下:“B公司拒不偿还买卖合同项下对A公司的货款,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此外,A公司以B公司与C公司、D公司为关联公司,且构成人格混同从而造成B无力清偿债务为由,要求C公司、D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我们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C公司、D公司与B公司并非关联公司而且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C公司、D公司不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我们的主张得到法院支持并且成功获得胜诉判决。

该批案件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之一,即关联公司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横向人格否认。鉴于该法律问题在司法理论和实践当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参考性,因此本文基于办案实践和经验,并且结合我们搜集与整理的中级及以上层级法院判决的涉及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的84个典型案例(其中47个案例支持横向人格否认、37个案例不支持横向人格否认),对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构成要件以及举证责任等重点问题进行初步探究,以期加深对于该法律问题的理解。

二、横向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法人人格否认作出原则性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文义解释,该条款主要适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纵向人格否认,至于关联公司之间的横向人格否认是否适用上述规定则存在诸多争议。对此,理论界不乏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可作为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1]

然而,经分析支持横向人格否认的47个案例,我们发现:裁判依据不一且部分案例援引2种以上法律依据,这些案例的裁判依据主要可分为5类,具体如下:

如上所述,参考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案例多达17个,这充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确立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这一补充法律漏洞的个案裁判,对于后续类案产生了巨大示范效应;其次,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案例有13个,这说明即便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确立了横向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2],但是司法实践不乏有观点认为横向人格否认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最后,依据《民法总则》或者《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例有5个,其中(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案件作为《公司法》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首次公布的涉及横向人格否认的案件,最高院在该案中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作为裁判依据,这无疑对后续司法裁判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值得特别关注,最高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过度支配与控制”第2款首次对横向人格否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最高院民二庭指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没有提到本条第2款的情形,如果不作出该规定,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的情形很难处理。[3]此外,《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过度支配与控制”第1款第3项和第4项规定的两种情况也可能发生在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当中。[4]

然而,《九民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只能由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进行说理。《九民会议纪要》生效之后的司法案例对此已有体现,例如(2020)豫07民终4856号、(2021)陕05民终396号等。因此,囿于《九民纪要》的法律地位,横向人格否认仍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正如最高院民二庭所言:“该规定必将统一审理该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从而为公正审理案件起到积极的作用,也将为公司法的修改提供法院方案。”因此,我们期待未来的《公司法》修改能够对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作出明确规定。

三、横向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以及结果要件[5],我们认为:横向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同样可以适用上述标准[6],具体分析如下:

(一)主体要件

横向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包括两个层面:一方面,提起横向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为因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遭受损害的债权人,这在84个案例中得到充分体现;另一方面,横向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为滥用法人人格的关联公司。然而,现行《公司法》未对关联公司进行界定,只在第二百一十六条对关联关系进行规定。[7]对此,最高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认为:可以参考相关税收法规认定关联公司[8]具体而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此外,《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第五十一条也作出类似规定。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列举了八种构成关联关系的情形,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三个方面的关联关系做了细化规定,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9]

(二)行为要件

横向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主要指的是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指出: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最高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进一步解释:关联公司之间财务、业务、人员混同是横向人格否认常见的表征要素,财产混同则是横向人格否认的实质要素。此外,《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人格混同”也指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由此可见,财产混同不仅是纵向人格否认的实质要素,更是横向人格否认的实质要素。因此,我们认为: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关键在于财产混同与否,而不要求其他方面的混同因素都具备,人员、业务等方面的混同通常都是财产混同的补强因素。

上述观点也在84个案例得到充分体现:37个不支持横向人格否认的案例当中,债权人均没有或者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关联公司财产混同;47个进行人格否认的案例均具有财产混同的表征要素,其中45个案例同时满足财产、人员、业务混同,2个案例同时满足财产以及人员混同。经分析84个案例,并且结合我们的办案经验,我们认为:关联公司间财产、人员以及业务混同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概括标准和表现形式,具体阐述如下:

(三)结果要件

横向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主要指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指出: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该判决书中法院对“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轻描淡写,未进行具体阐述和论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此进一步解释:至于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我们认为衡量的标准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即公司能否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公司能够偿还债务,债权人就不能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达到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标准。

此外,上海高院2009年6月25日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第1款第2项也作出类似指导意见:“公司虽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清偿债务可能,尚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尽管该规定主要针对纵向人格否认案件,但是无疑对于判断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有学者也进一步指出:不能因为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同时又存在未履约或者完全履约,就得出因人格混同的不当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10]

经统计分析84个案例,我们发现:司法实践当中,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并未得到法院充分重视。一方面,37个未进行横向人格否认的案例中只有7个案例说明“证据不足以证明人格混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47个进行横向人格否认的案例中,21个案例未提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认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21个案例表明横向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但是未具体阐述原因;只有5个案例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表现形式作出相对具体的阐述,这5个案例的具体情况如下:

对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有观点认为:要求损害达到“严重损害”会增加债权人的举证难度和启用人格否认救济的难度,从而在客观上产生偏护股东的作用,还会因为缺乏客观判断标准而增加法院适用相关规则的难度,因此建议审判中法院应该忽视这一要件。[11]对此,我们认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成为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否则横向人格否认可能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如果债务人公司尚具有清偿能力,或者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设有保证、抵押等担保措施足以清偿债权,就不能轻易对关联公司进行横向人格否认。此外,法院也应当对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进行相关阐述,从而提高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和说服力[12]

四、横向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

当前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均未对横向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进行明确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基于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债权人应当对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且严重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提供初步证据,而且这些初步证据应当达到盖然性程度,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观点在37个不支持横向人格否认的案例中得到充分体现,具体参见如下: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横向人格否认的证据大多掌握在关联公司中,外部债权人获取的证据通常非常有限。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尽管该规定主要针对纵向人格否认,但是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我们认为:基于公平和效率的原则,如果债权人主张证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初步证据已经使得法院产生合理怀疑,此时关联公司应当举证排除合理怀疑,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然,合理怀疑更多需要法院依据初步证据进行司法层面的自由裁量。该观点也在进行横向人格否认的部分案例中有所体现,具体参见如下:

五、结语

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一种类型,横向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且备受关注。本文在此基于相关办案实践和经验,结合搜集的中院及以上层级法院判决的涉及横向人格否认的84个代表性案例,我们发现: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裁判依据尚未统一、结果要件缺乏重视、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等突出问题。

为实现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与维护企业正常发展的平衡,我们期待后续《公司法》的修改能对上述问题进行相关回应,同时也希望最高院进一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完善横向人格否认规则。此外,我们建议:公司应当加强内部财务、人员以及业务等方面的合规管理、提高公司现代化治理水平,避免与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从而规避因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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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朱慈蕴:《公司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第111-125页;赵旭东:《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情况分析》,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第44-47页;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51-68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53-154页。

[4]《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过度支配与控制”第1款第3项“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第1款第4项:“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 参见赵旭东:《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6-14页。

[6] 参见王韵洁:《关联公司间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和标准构建》,载《上海法学研究》2020年第7卷。

[7]《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5期。

[9]《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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