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
【简要案情】
韩老夫妇生育一双儿女,韩1和韩2。
韩老于2018.5.13日死亡,老伴于2000.7.20日死亡。2017年韩老取得A房产。
现韩1起诉,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A房产。
韩2不同意,要求按遗嘱由其独自继承A房产。其向法庭提交打印文本的韩老遗嘱,内容为:“我叫韩老,男......我现在居住的A房产是1988年拆迁时所分,2016年房改,韩2出资叁万伍仟元购房,现在产权证还没有办下来。我去世后A房产由韩2一人继承。”后签字,见证人张三和李四分别签字,最后注明日期。
经法庭查明,该遗嘱系王五手稿,韩2打印的文本,订立遗嘱过程是由张三和李四向韩老宣读,并作为见证人,后各自签字。
韩1对遗嘱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为:1.非韩老本人签字;2.从形式上看遗嘱是代书遗嘱,但是没有代书人;3.不认可房屋由韩2出资。
本案焦点:如何认定该遗嘱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不包括打印遗嘱。经查,韩2提交的遗嘱最为接近于代书遗嘱,但因该遗嘱由韩2本人制作,不符合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有其中一人代书”的条件;韩2提交的关于遗嘱的录音录像和录音遗嘱相关,但因其关于诉争房屋如何处分的关键内容缺失,因此也不满足录音遗嘱的成立条件。综上,韩2提交的遗嘱不满足法定遗嘱的成立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A房产按法定继承由韩1和韩2各自继承50%。
韩1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5条,本案韩老签字的遗嘱从形式上看属于打印遗嘱,订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其中所涉遗产至今尚未处理完毕,现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36条有关打印遗嘱的规定,即“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结合在案证据,该打印遗嘱全文仅一页,内容完整,无形式瑕疵,落款处注有日期。在遗嘱订立时,有见证人张三、李四在场,见证了向韩老宣读遗嘱以及韩老表示同意并签署遗嘱的过程,二人均在遗嘱上签名。并且本案有现场录像作为佐证,可证明该遗嘱系韩老本人亲自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前述规定,该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要件,应属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关于该遗嘱不满足法定遗嘱成立要件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韩老死亡后,诉争A房产作为其遗产应当根据其所立遗嘱进行继承。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A房产由韩1继承,驳回韩2的诉请。
【律师总结】
打印遗嘱是新增法定遗嘱形式,如何认定打印遗嘱的法律效力是目前实务中有待研究的问题。本案是北京市首例认定打印遗嘱效力的裁判文书,法院从遗嘱形式,以及订立遗嘱过程中完善的见证过程,认定该打印遗嘱有效。但,梅兰律师团队认为,据最高院理解与适用对民法典第1136条的释义第571页,其中明确要求见证人“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不但包括立遗嘱人的签字,还包括遗嘱的打印过程。反观本案,见证人仅就打印遗嘱文本向韩老宣读,见证韩老签字,未见证遗嘱的打印过程,且打印文本系作为遗嘱指定继承人的韩2打印,见证程序不完整。故,该打印遗嘱的效力存在瑕疵。
本文系梅兰律师团队编纂、整理,转发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