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个人担保还是公司担保?
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可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均需由法定代表人进行安排,因此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签订的合同上代表公司签字,是比较常见的现象。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代表,具有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天然权利外观。鉴于法定代表人的重要性,公司法要求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对外进行公示。
尽管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名是十分常见的现象,但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在实务中常常发生争论。特别是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未列明具体身份时,双方之间对于法定代表人签字、法人盖章行为的性质和效力极容易产生分歧。债权人常试图将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定性为个人行为,从而要求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均承担责任。究其原因有二:一方面债权人出于保护债权的目的,希望其债权能有更多的担保,因而希望将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均列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增加债权的保障。另一方面,部分法定代表人在签字时,签字的形式、位置易让人产生误解,误认为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从而导致不同的理解。
对于担保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究竟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通常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判断:
一、签字的行为位置及合同内容
1.合同首页是否载明担保人人数、担保人名称、地址等具体信息。如合同首页载明自然人名称及单位、手机号、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更容易被认定为个人担保。
(2013)宁商终字第813号中,法院认为:“关于余娟认为其签名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担保行为的辩解,余娟不仅在合同首部担保人处签名,而且也在落款处签名,其认识能力足以判明在合同首部担保人处写上个人姓名和单位之间在法律后果上的差别。如果担保人为单位,其应当在首部写明单位的名称。余娟的意见缺少事实依据,亦不合理,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2.担保人处是否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字样。如果合同中落款处载明“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则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公章旁签字的行为,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3.根据法定代表人签字与法人公章的位置关系、行为方式判断其行为性质。签字与公章是完全重合、部分重合,还是完全独立,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通常法定代表人签字时,会与公章存在部分重合。如签字与公章偏离较远,没有重合部分,则会被认为个人行为。
(2019)冀11民终735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国栋担保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在案涉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只代表公司,不等于公民个人担保。对此,本院认为,徐国栋虽为河北佳昊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合同担保人下方加盖单位印章的情况下,亦在单位公章上方担保人处签名并捺了指印,当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且未明确表示该签字效力仅及于公司的,从维护交易诚信的目的出发,应认定该签字是既代表公司也代表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确认,应视为共同担保。从案涉合同的内容及格式分析,亦符合有多位担保人的布局特征,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9)浙民终333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陈永平是否案涉借款的担保人问题。依据下列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陈永平系案涉借款共同担保人,无不当:(1)史和忠陈述其当初是在确认过陈永平和通运公司的实力,并且确定由陈永平和通运公司担保的情况下才同意出借案涉款项;(2)借款协议“担保人(签章)”处既有陈永平的签名,又加盖了通运公司的印章。陈永平签名在左侧,通运公司印章在右侧。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名一般签在印章的下方、右下方或者在印章的内部而与印章重叠。从签名与印章的位置判断,陈永平的签名可以认定为是代表其个人签名,而非以通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3)陈永平与史和忠及史和忠妻子的谈话录音反映,在谈话中提及担保之事时,陈永平均使用的是“我”,而非“我公司”。”
4.合同中是否列明担保人具体人数,人数与签章是否一致。如完全相符,可排除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的可能性。
5.法定代表人是否在签字旁加盖指纹。如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名义签署合同,通常不会在合同上加盖本人指纹。在以个人身份签字时才会在有关文书上按手印并书写个人信息。
6.合同中是否载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信息。通常自然人作为保证人时,合同中会列明保证人的具体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方便债权人确定保证人身份和联系保证人。
二、合同签订之前双方的沟通过程及提供的资料、公司决议过程
1.签订合同之前,出借人、担保人、借款人之间关于保证的书面沟通记录;
2.公司用印登记或存根、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可以辅助证明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法人的身份盖章签字;
(2018)粤03民终1160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郭锦龙在担保书上签字是个人担保还是代表深联公司担保的问题。郭锦龙上诉主张其在《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签字系代表深联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郭锦龙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时已向庄刚提交公司的相应授权、股东会决议或者诸如公司章程规定其可以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担保的材料,其二审提交的深联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从《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的落款情况看,深联公司未加盖公章,郭锦龙与黄玉珍并列在涉案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签字,黄玉珍签字在上,郭锦龙签字在下,而“河南深联家居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手写字样位于该两人签字处的左上方,与郭锦龙的签字相隔一定距离,且字迹不同,无法证明郭锦龙表明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庄刚亦不认可郭锦龙系代表深联公司签字。故此,郭锦龙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签字系代表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郭锦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3.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公司及个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公司担保一般是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个人担保通常需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财产状况、婚姻状况材料等。
三、合同签订之后借款人的催告行为
根据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证明保证人的身份。如债权人仅向公司发函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从未联系法定代表人个人,通常可以认定公司是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并非保证人。
四、借款的用途
如借款用途仅限于公司周转,与法定代表人个人生活没有关联,可以作为排除个人担保的一个理由。
建议:
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在注明“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公章与签字基本重合或者大部分重合,避免被认定为签字行为是代表个人的行为;
2.法定代表人仅签字,不加盖指纹,不在合同中留下个人信息,比如个人电话,个人住址,身份证号码等。
3.法定代表人在签字、用印之前,需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审批流程,取得相应授权。在发生争执时,公司内部流程文件可佐证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的性质。
4.不签署空白合同。空白合同交由他人后,他人可能在合同空白处填写非常不利于己方的内容。
综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既可以代表公司,也可以代表其个人,不能简单凭借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存在即推定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应综合其他因素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