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案件的管辖权特殊情况简析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21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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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件的管辖权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实践中,“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定义可能会引起双方当事人的分歧,相关争议也见诸于此类纠纷的部分案例中。因此,我们将从节选的案例中看看法官如何处理此类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颁布实施后,以该通知作为确定普通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法律依据,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与此同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粤高法(2008)11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继承案件不受级别管辖标准的限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主要分歧主要体现在地域管辖的确定方面。

一、存在多项遗产时,“主要财产所在地”如何理解?

当存在多项遗产时,是按照遗产数量还是按照价值确认“主要财产所在地”呢?

观点1:不正面回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为管辖依据

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辖终字第0143号案件中,被继承人姚振祥死亡时的住所地在海门市。姚莉梅要求继承姚振祥的七项遗产中有六项在海门市,只有一项遗产即新沂市万事发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在新沂市。在遗产价值未经评估前,尚不能确定哪项遗产价值的大小。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姚振祥死亡时的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在海门市,并将本案移送至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但是,在前述案件中法院其实没有实际分析“主要财产所在地”,因为依照“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这一因素,海门市法院确实享有管辖权,至于海门市法院是否满足“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条件,并不影响其管辖权,因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虽无不当,却也没有实际回答此类问题,这也反映出一种应对策略:避开“主要财产所在地”的认定,择取较易判断的“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作为判断管辖权的依据。

观点2:预估财产金额,价值高者认定为“主要财产所在地”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141号继承纠纷案件中,何某乙请求分割的遗产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位于北流市永丰路的房地产1/2份额权属,该部分的价值何某乙主张为500万元左右(注:法院并未实际核查价值,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准);何某乙主张的另一部分遗产为广西富安居家居建材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5%的股权(该15%的股权注册资金为270万元),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中查封或冻结何威逊留存在广西富安居家居建材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红款即为765万元,两相比较,应认定广西富安居家居建材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15%的股权为主要遗产所在地。而该公司的住所地为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55号,因而本案可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辖终203号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案件中,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制度属于非诉程序的范畴,是一种程序性救济制度,因此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通常仅对当事人提交的“表面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不介入实体审查,故对于本案主要遗产的判断仅作初步的认定,并不会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各类财产作精确的评估和测算,上诉人岑某1、岑某2就案涉志柏公司股权价值的计算方式所提出的意见超出了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的范围,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提供的遗产线索,涉案遗产范围内包含了位于珠海的两栋房产、位于佛山顺德区的志柏公司股权、现金存款以及位于佛山禅城区的房产、车库等,对此,原审法院经初步测算并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说明,本院认为认定佛山顺德区为涉案主要遗产所在地并无不当,对此不再赘述。

对于财产价值的确定可能涉及实体问题,不适宜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中确认,但是该部分财产的价值对管辖权的确定产生重要的影响。只是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部分依赖于原告的主张金额,这可能略微欠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案件中,法院进行“初步测算并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说明”更具有说服力。

观点3:无法确定主要财产所在地,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管辖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7)渝05民辖终983号案件中,被继承人唐某2住所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其分别在重庆市綦江区、渝北区、江北区、九龙坡区、北碚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四川省成都市以及海南省三亚市等地有多处房产,并持有重庆某环保公司、重庆某工贸公司、重庆某工贸有限公司、重庆某物业公司等公司的股权。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唐某2的遗产进行了质证,因本案所涉遗产未经评估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重庆市綦江区为被继承人唐某2的主要遗产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存在差异,后者通过部分预估确定财产价值,前者认为遗产未经评估则难以认定何者是“主要财产所在地”,采用了更为谨慎的做法。

二、“是否属于遗产”会不会影响管辖权的确定

观点1:“是否属于遗产”是实体问题,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辖终155号继承纠纷案中,双方争诉的遗产为四川翔云机电配件有限公司的股权,该遗产位于广汉市连山镇沙堆村一社,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遗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四川翔云机电配件有限公司的股权不是遗产属上诉人的个人资产的问题,则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

观点2:无法确定是否属于遗产,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管辖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辖终1328号案件中,叶某1、李某主张的股票分割,是否属于叶某2众的遗产尚有待实体审理查明,且股票涉及的联系点较多,无法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可以看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用稳妥的方式,在标的物是否属于遗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避开此争议,选择能够准确认定的“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作为确定依据,这可能比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更为合适。

三、律师分析与建议

就目前查询到的案例而言,继承类纠纷的管辖权争议主要分布在地域管辖,又特别集中于“主要财产所在地”的认定标准上。目前法院并没有对此形成统一意见,但可从中了解到法院的态度:选择“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最为稳妥。

因此,作为继承类案件的原告方,在启动诉讼程序时,为避免管辖权争议耽误案件进程,可以将“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作为首要选择,这也可以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负担。作为继承类案件的被告方,需要清晰认识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与“主要财产所在地”是择其一的关系,因此通过证明“主要财产所在地”并非立案法院,并不能当然否定立案法院的管辖权;另一方面,如果原告选择了“主要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权认定的依据,则可以“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判断标准作为管辖权异议的突破口。只是通过管辖权拖延案件进程并非上策,更应该将重点放在案件的实体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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