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三):【最新公报案例速递】 财产保全错误中担保人的责任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45期文章
全文共计2062个字,阅读完约需3分钟
作者往期同系列文章:
第139期:财产保全(一):【最新公报案例速递】 财产保全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
第142期:财产保全(二):【最新公报案例速递】 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标准
前 言
本团队在第139期文章中以最新公报案例为基础案例,详细解读了财产保全错误之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分析了财产保全错误的性质和构成要件;在第142期文章中以该基础案例分析了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标准。本期以该基础案例分析财产保全错误中担保人的责任,与读者“一案多读”。
裁判要旨
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司法担保,第三人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承担责任,而非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信息
案件名称: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 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总第264期))
案情简述
法院意见
关于中金豪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金豪运公司上诉主张其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即使承担责任也应仅就其提供的担保财产承担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保全人是侵权行为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对被保全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首先,中金豪运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提供的担保,经该院审查接受后合法有效,中金豪运公司关于其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错误财产保全的行为主体是中金实业公司,而非中金豪运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为中金实业公司提供保全担保,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中金豪运公司与中金实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中金豪运公司出具的三份《财产保全担保书》中明确表示以其名下滨州市渤海十七路以东、黄河七路以南都心世贸广场192号房产为中金实业公司的保全提供财产担保,如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愿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中金豪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没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青岛渝能公司关于中金豪运公司应按照担保书承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律师分析与提示
(一)财产保全错误下,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对于申请保全人而言属于侵权责任,对于为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并不因其担保而构成侵权行为,担保人需根据担保承诺,根据担保制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担保人应当对于财产保全的合理性审慎评估
基于前述风险,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应当查阅、了解相关案件事实和材料,降低承担责任的风险。具体可参考本团队发布的第139期文章:《财产保全(一):【最新公报案例速递】 财产保全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从申请保全人是否有主观过错;是否明显无依据即提起诉讼;是否存在保全对象错误、保全措施不当的情形等方面综合评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扩展案例
(一)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戚晓燕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06民初418号)
摘要:被告易顺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李梅等与马文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新01民终3858号)
摘要: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李梅提供担保的上诉人方宇房产公司,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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