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诉讼中海船识别实务分析
一、海船识别的重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六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由海船引起的侵权、运输、租用、保赔、船员劳务、海事担保、船舶物权纠纷。该条文明确:唯海船引发的该类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而相对的内河船舶引发的该类纠纷则非海事法院管辖。
二、海船识别实务
我国对于海船的识别内容散见于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在涉及船舶的案件中对船舶属于海船或内河船舶,是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一个重要前提,实务中常通过船舶证书、参照《海商法》规定或依船舶具体批准航行区域对海船进行识别,本文将对上述三种方法进行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等,各部法律法规识别海船的标准不一。为就《海诉法》第六条中的“海船”进行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限定《海诉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为“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因此该定义的关键点在于厘清“海上或通航水域”与“适合航行”的内涵。
就“海上或通航水域”来论,海水与内河的区分应当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基线制度,基线远离陆地的一侧水域为海域,靠近陆地一侧水域为内水。
而在判断“适合航行”问题上,目前不存在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法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对船舶是否适航于海上做出判断。实践中也产生了许多识别海船的方式,法律实务工作者可通过船舶证书、参照《海商法》规定或依船舶具体批准航行区域对海船进行识别。
以下将以三个实际案例,具体阐释上述三种海船识别方式:
(一)以船舶证书识别
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453号
案情简介:2016年5月9日,“湘张家界货3003”轮在闽江口D9浮返航进港途中,与“恩基1”轮发生碰撞事故。“湘张家界货3003”轮所有人韩某铭认为:涉案航次实际从事的是沿海运输,该航次符合“沿海运输船舶”的认定标准,且船舶经营许可证仅系船舶商务经营管理,并非船舶技术规范依据,内河船舶亦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因此“湘张家界货3003”轮有权依法就船舶碰撞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限制其赔偿责任。为此韩某铭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法院认为:“湘张家界货3003”轮为内河船舶。根据韩某铭提供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该轮航行区域为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内河航线。碰撞事故虽发生在福建闽江口(沿海区域),但该航区并非“湘张家界货3003”轮准予航行的航区,且船舶性质及准予航行航区不因该船实际航行区域而改变。“湘张家界货3003”轮作为内河船舶,不在海商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亦不属于限额规定适用的船舶范围。应驳回韩某铭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律师解析:船舶证书如同自然人的身份证,通过船舶证书识别海船的优点在于直观明确、权威性高。例如根据海事局部门规章颁发的船舶国籍登记证书对船舶进行识别,实质上是由海事专业机构通过船检等法定程序先行对海船进行了识别,而后法院直接参照使用海事局的识别结果,权威性较高。但其缺点在于船舶证书种类繁多,需要识别者对这些证书有相应认识。另一方面,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未明确在识别海船问题上应以船舶证书为首要或必要参照标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识别
(三)根据实际批准航区识别
三、现有海船识别方式的总结适用
综上,各海事法院在识别海船问题上存在着多种参考与依据,但我国仍缺少统一的海船识别标准。
笔者建议,在认定船舶性质时,首先应当着眼于船舶证书,船舶证书的种类以及登记的适航范围即可证明船舶是否属于海船。
其次,在缺少相关证书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海商法》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之规定,对船舶予以认定。在上述两种方式皆行不通时,还可依照船舶获批准的实际航区判断船舶的性质。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涉外及海事海商部实习律师。
钻研领域:国际贸易、海事海商、案件执行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涉外及海事海商部副部长。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海洋环境污染、海上养殖侵权、内河航运物流类法律事务;辅助专业领域1:建设工程;辅助专业领域2:行政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