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诉讼中海船识别实务分析

一、海船识别的重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六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由海船引起的侵权、运输、租用、保赔、船员劳务、海事担保、船舶物权纠纷。该条文明确:唯海船引发的该类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而相对的内河船舶引发的该类纠纷则非海事法院管辖。

在实践中,法律实务者在收到海事案件后可能由于多种因素误判了船舶性质,而没能正确立案,影响了海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对海船进行识别是海事涉船舶案件首先要进行的程序,是确定案件管辖权的基础事实问题,也是保证后续法律正确适用的前提。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二、海船识别实务

我国对于海船的识别内容散见于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在涉及船舶的案件中对船舶属于海船或内河船舶,是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一个重要前提,实务中常通过船舶证书、参照《海商法》规定或依船舶具体批准航行区域对海船进行识别,本文将对上述三种方法进行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等,各部法律法规识别海船的标准不一。为就《海诉法》第六条中的“海船”进行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限定《海诉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为“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因此该定义的关键点在于厘清“海上或通航水域”与“适合航行”的内涵。

就“海上或通航水域”来论,海水与内河的区分应当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基线制度,基线远离陆地的一侧水域为海域,靠近陆地一侧水域为内水。

而在判断“适合航行”问题上,目前不存在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法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对船舶是否适航于海上做出判断。实践中也产生了许多识别海船的方式,法律实务工作者可通过船舶证书、参照《海商法》规定或依船舶具体批准航行区域对海船进行识别。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以下将以三个实际案例,具体阐释上述三种海船识别方式:

(一)以船舶证书识别

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453号

案情简介:2016年5月9日,“湘张家界货3003”轮在闽江口D9浮返航进港途中,与“恩基1”轮发生碰撞事故。“湘张家界货3003”轮所有人韩某铭认为:涉案航次实际从事的是沿海运输,该航次符合“沿海运输船舶”的认定标准,且船舶经营许可证仅系船舶商务经营管理,并非船舶技术规范依据,内河船舶亦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因此“湘张家界货3003”轮有权依法就船舶碰撞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限制其赔偿责任。为此韩某铭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法院认为:“湘张家界货3003”轮为内河船舶。根据韩某铭提供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该轮航行区域为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内河航线。碰撞事故虽发生在福建闽江口(沿海区域),但该航区并非“湘张家界货3003”轮准予航行的航区,且船舶性质及准予航行航区不因该船实际航行区域而改变。“湘张家界货3003”轮作为内河船舶,不在海商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亦不属于限额规定适用的船舶范围。应驳回韩某铭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律师解析:船舶证书如同自然人的身份证,通过船舶证书识别海船的优点在于直观明确、权威性高。例如根据海事局部门规章颁发的船舶国籍登记证书对船舶进行识别,实质上是由海事专业机构通过船检等法定程序先行对海船进行了识别,而后法院直接参照使用海事局的识别结果,权威性较高。但其缺点在于船舶证书种类繁多,需要识别者对这些证书有相应认识。另一方面,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未明确在识别海船问题上应以船舶证书为首要或必要参照标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识别

案例:(2020)桂72民初275号
案情简介:原告覃某华向被告曹某勇、曹某斌购置两艘尖头船只,但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船舶存在诸多安全隐患,无法使用。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修复船只或退还原告款项,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曹某勇、曹某斌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他们认为,原告所称“船舶”是由泡沫箱加固拼装的船排,总吨位约10吨左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对船舶的规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依照《海商法》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之规定,原告所称的案涉“船舶”(二被告称船排),总吨不足20吨,不属于《海商法》所调整的船舶。因此,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律师解析:通过《海商法》的规定作为识别海船的参照标准,其优点在于《海商法》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其规定具有较高权威。但《海商法》船舶识别规则的缺陷在于:(1)未直接规定船舶概念的内涵;(2)以船舶类型界定船舶适用范围,未突出船舶的航行能力与商业目的性;(3)该船舶适用范围只限用于海船的设计过于狭隘;(4)《海商法》仅适用于海商法律关系纠纷,不能广泛地适用于所有海上船舶纠纷。

(三)根据实际批准航区识别

案例:(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07号
案情简介:2012年5月16日,招行西城支行与海顺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由招行西城支行向海顺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供海顺公司使用。2012年6月8日,鸿达公司与招行西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鸿达公司为海顺公司提供担保并以“振东303”轮和“东港运062”轮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招行西城支行与海顺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共向海顺公司发放6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后海顺公司未能在涉案两笔贷款到期之日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招行西城支行因此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决招行西城支行有权从拍卖、变卖“振东303”轮和“东港运062”轮的价款中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振东303”轮、“东港运062”轮所持有的虽为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但从有关证据及其核实情况看,两艘船舶自2008年起即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合法从事广东沿海部分港口至香港、澳门航线的货物运输,其中“东港运062”轮最近的港澳航线航行批复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仍然有效,“振东303”轮最近的港澳航线航行批复至今有效,故可认定两艘船舶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相关的船舶物权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海顺公司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招行西城支行有权就上述两艘船舶进行优先受偿。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涉案船舶抵押担保问题,存在法律适用不当。
律师点评:通过船舶实际航区识别海船的方法优点在于可以明确认定船舶航行的范围包含海域,并确认其拥有在海域中航行的能力。但其缺点在于无普遍适用性,如在本案例中属政府机构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特事特办”,让部分内河船舶可航行于海域中,不具有普遍性。

三、现有海船识别方式的总结适用

综上,各海事法院在识别海船问题上存在着多种参考与依据,但我国仍缺少统一的海船识别标准。

笔者建议,在认定船舶性质时,首先应当着眼于船舶证书,船舶证书的种类以及登记的适航范围即可证明船舶是否属于海船。

其次,在缺少相关证书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海商法》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之规定,对船舶予以认定。在上述两种方式皆行不通时,还可依照船舶获批准的实际航区判断船舶的性质。

END
LAW FIRM
作者简介
邓 琪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涉外及海事海商部实习律师。

钻研领域:国际贸易、海事海商、案件执行

LAW FIRM
作者简介
杨秀秦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涉外及海事海商部副部长。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海洋环境污染、海上养殖侵权、内河航运物流类法律事务;辅助专业领域1:建设工程;辅助专业领域2:行政法律事务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