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务案例看借款纠纷与借款诈骗的区别
周淑敏:诈骗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01
前言
在司法实践中,借款纠纷与借款诈骗如何准确界定是一个复杂、疑难的问题,一般根据行为人借款时的经济状况、主观意图、借钱的理由、借款的实际用途、借款后的行为表现等方面综合判断。
下面以冯某某被控借款诈骗二审判无罪案为例,对如何区分借款纠纷与借款诈骗做出详细分析。案件名称:冯某某被控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津03刑终92号。
02
案件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吴某家中,经侯某1介绍认识刘某1,后虚构山东省滨州B工程投资需要资金,骗取被害人刘某1信任,和吴某向刘某1借款20万元,冯某某将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欠款,8万元转给吴某,2万元用于日常花销,案发前冯某某偿还了刘某16万元,案发后冯某某家属赔偿了刘某1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冯某某虚构山东省滨州B工程投资需要资金,通过吴某以该理由向被害人王某分三次借款共计22万元,2015年9月20日冯某某与吴某共同向王某出具了借条。
2017年10月13日,冯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冯某某系建筑行业从业人员。2013至2014年间,冯某某参与了山东省滨州B(二期)工程施工工作,该工程由广东H广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H公司)中标,由天津T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2015年1月12日,上诉人冯某某在吴某家中经侯某2介绍认识刘某1,并与吴某一起以参与山东省滨州B工程需要资金名义,共同向刘某1借款人民币20万元,侯某2为借款担保人。当日,刘某1将人民币20万元转账给冯某某,冯某某将其中10万元转账给他人,8万元转给吴某,剩余2万元用于个人花销。后冯某某偿还刘某1欠款人民币6万元。为确认上述借款以及吴某另向刘某1借款10万元的事实,2017年1月26日,冯某某、吴某向刘某1出具借条,明确2015年吴某与冯某某向刘某1借款人民币30万元,担保人为侯某2。
2017年9月1日,刘某1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吴某、冯某某起诉至天津市N区人民法院。N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吴某、冯某某与刘某1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于2017年10月20日判决吴某返还刘某110万元,冯某某返还刘某1借款人民币20万元,侯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1月25日,冯某某亲属偿还刘某1人民币20万元。
2013至2014年间,吴某以上诉人冯某某在山东省滨州B工程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某先后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王某以现金方式将22万元支付给吴某。2015年9月20日,冯某某与吴某共同向王某出具了22万元的借条。
另查明,2017年10月13日,冯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10月26日,广东H公司向冯某某转账工程款100万元。2017年11月8日,广东H公司滨州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证明冯某某参与了滨州B工程(二期)一标段第一施工队的施工工作。
03
借款纠纷与借款诈骗的界定
(一)关于冯某某是否诈骗刘某1的问题
首先,从借款动机、借款用途等方面分析,冯某某并无恶意借款、挥霍财产等行为。从动机看,广东H公司向冯某某打款100万元的证据证明,冯某某借款时,其在滨州港工程中尚有工程款未结算,这必定会对其正常生活以及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其客观上存在着借款的真实动机和现实可能。从用途看,结合张某1证言、冯某某转账记录和冯某某、吴某的相关供述可知,冯某某向吴某转账8万元,向他人转账10万元,2万元用于个人花销,其个人支配的借款为12万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冯某某对这12万元有肆意挥霍行为。
其次,从还款能力和经济条件等方面分析,冯某某在借款时经济条件尚可,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张某1、吕某、富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冯某某自2013年以来参与了多起工程建设并有出资,证明冯某某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从冯某某2012年购置房产情况看,其经济条件尚可。另从后期广东H公司向冯某某转账100万元工程款情况看,冯某某在外还具有较大数额的债权,并非经济条件较差且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再次,从冯某某借款前后的行为态度等方面分析,其没有匿名借款、隐匿转移财产或逃避还款等恶意行为。结合冯某某关于认可在借条上签字但认为自己已偿还刘某16万元,其余欠款已交由吴某偿还刘某1的供述,刘某1关于冯某某已偿还6万元的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看,就冯某某借款前后的态度和行为而言,其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也偿还了部分欠款。虽然冯某某认为剩余欠款不应由其偿还,但仍参加民事诉讼,在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履行了偿还义务,并未有掩饰身份借款、借款后隐匿行踪、转移财产等逃避返还借款的行为,无法由此判定其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
最后,关于冯某某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的问题。结合广州H公司出具的冯某某参与滨州港工程的证明,刘某2、吕某、张某2、高志远关于冯某某参与滨州港工程的证言,冯某某签字领取滨州港工程工资以及签字报销的单据等证据看,其于2013-2014年参与了滨州港工程(二期)施工工作。虽然在向刘某1借款时已不再参与该工程施工,但由于工程款尚未及时结算,故冯某某以滨州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借款,不属于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某某向刘某1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不能认定冯某某对刘某1实施诈骗行为。
(二)关于冯某某是否诈骗王某的问题
经查,吴某以冯某某投资滨州港工程需要资金为名向王某借款时,只有吴某与王某联系,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由吴某接收,冯某某并未参与借款过程,亦未有证据证明冯某某收到借款。冯某某事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冯某某对王某实施诈骗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故冯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冯某某虚构山东省滨州B工程投资需要资金的事实并骗取被害人刘某1、王某财物,证据不足。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冯某某犯诈骗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N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7刑初5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冯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