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定残前意外死亡,能否获赔残疾赔偿金?
【案情】
2018年11月6日,李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因操作不当与周某(无普通三轮摩托驾驶证)驾驶其弟周某福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经交警做出事故认定: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左中下肢进行了截肢手术,住院20天。出院后,李某因意外于2018年12月14日死亡。其后,经鉴定机构依据材料对李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李某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六级伤残。李某的三子女遂起诉周某、周某福主张赔偿李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5799.31元。
【分歧】
受害人于定残后死亡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认定赔偿已无争议。但是受害人于定残前意外死亡,其子女主张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伤残赔偿金是伤者因致残造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一种生活必需开支的费用,本案李某在定残之前已死亡,上述增加费用及收入损失的主体已不复存在,李某在出院至死亡期间只能计算误工费,不能计算残疾赔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虽然定残前因意外死亡,但因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从受害人李某定残之日起已经客观存在,不因李某的死亡而消灭,其可以作为李某的遗产由其子女予以继承,应予计算残疾赔偿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对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条文规定可知,司法解释已明确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受害人人身遭受伤残,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其收入或者生活来源必然减少,而这种减少的损失可体现为直接的财产损失。因此在受害人死亡后,受害人的继承人可继承残疾赔偿金请求权,通过向法院起诉侵权人而获得赔偿。
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问题。残疾赔偿金在受害人伤残等级评定前就已经被固定化,定残后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必须定型化计算赔偿,受害人在定残前死亡与定残后死亡一样,并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求偿,侵权人不得以受害人在定残前已经死亡而不予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否则将会导致侵权人恶意拖延履行,甚至出现“撞了白撞”的现象发生,造成整个社会的诚信危机。
综上所述,残疾赔偿金请求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权利,其不仅具有人身属性,同时具有财产属性,其可以作为受害人的遗产由其近亲属继承主张,本案中残疾赔偿金从受害人李某定残之日起已经客观存在,不因李某的死亡而消灭,也不因李某劳动能力的变化或存活年限的变动而改变。一审法院以李某在定残前已死亡故而只能计算误工费为由驳回了李某子女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后,二审法院依法做出改判支持了残疾赔偿金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