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注意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债务人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该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如要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为多久?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亦即,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得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也就说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起始日期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那么,约定的保证期间的终止日期是否有限定?或言之,保证期间的期限是否有所限定,是否可以约定十年、二十年的保证期间?笔者之前已撰写《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一文,论述了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此不再赘述。
现实中,经常可见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尤其是在《民法典》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实施后,司法实务中会出现大量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一般保证情形。根据《民法典》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且这六个月是固定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因而,对于债权人而言,需特别注意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许多债权人会错误认为,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就可以。殊不知,如果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后再起诉债务人,虽然仍在三年的诉讼时效之内,但是此时保证人已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将成为一纸空文。
最后,笔者提醒债权人,尤其是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的债权人,一定要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