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对委托关系的承认不足以认定委托关系的成立
【规则指引】
当事人以《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的“委托人”身份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应首先证明其和“受托人”之间事实上存在委托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委托关系客观存在或存在现实可能性,仅凭诉讼过程中“受托人”对委托关系的承认,不足以认定委托关系的成立。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A公司B公司订立《租船合同》,由A公司将某轮航次出租给B公司。由于船舶在起运港和目的港发生滞期,B公司于2011年1月向A公司就滞期费问题作出保证函。为此,原告C公司对B公司提起诉讼,称其通过代理人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某轮《租船合同》,故要求B公司支付滞期费2296179元。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依法不是本案适格主体。A公司未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订立租船合同,不符合民事代理的法律特征。原告不是船舶所有者或管理使用者,不具有委托他人代理的权利来源。原告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行使权利,该条规定以“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至今不清楚A公司对原告负有何种义务。
诉讼中,A公司出具《声明书》,证明在2010年11月,其代表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某轮租约,租约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不过,原告不能提供其与A公司订立委托合同的相关材料,双方之间也无付款关系。还查明,原告不是某轮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或者光船承租人,也不是租赁使用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租船合同》的订立双方是A公司和被告,现原告主张A公司是受其委托与被告订立租船合同的,应对此予以举证。虽然A公司提供了《声明书》,说明其是代表原告与被告订立某轮租船合同,但从《租船合同》订立过程和履行情况看,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A公司曾告知被告,或者被告已经知晓A公司是接受原告的委托订立租船合同,仅凭A公司的声明和原告的陈述而不存在书面委托合同或其他委托材料的情形下,不足以认定原告与A公司之间委托事实的存在。况且,原告不是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也不能提供租用该船舶的租赁合同,故原告没有权利将案涉船舶出租使用,也就无法形成委托A公司出租船舶给被告的事实可能。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不能依据《租船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优利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嘉加分析】
对于委托关系的证明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介入人来承担。介入人只有证明了其委托他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这一先决因素,才能获得介入权的身份权利。在本案中,A公司出具了证明,说明其是受原告委托与被告订立《租船合同》。但笔者认为,仅凭A公司的承认不足以认定原告和A公司存在委托关系。
首先,从委托和代理的法律特征看,委托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代理涉及到本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三方面的关系,其中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外部关系。特别是在未披露委托关系的间接代理中,委托关系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仅凭委托人和受托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委托这种内部关系的认可难以让处于外部关系的第三人和法院相信。
其次,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看,虽然《证据规则》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A公司不是与原告相对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套用该款规定认为A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承认后,原告无需再举证。从证据的类型看,A公司出具的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但A公司与原告显然处于利益共同体,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仅凭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再次,从需要证明的内容分析,委托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建立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是由双方的行为内容来决定的,这种身份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由法院进行判断,不应受法律关系当事双方自我认知的约束。
因此,判断原告和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委托关系,应该综合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1)在A公司与被告订立《租船合同》之前,原告和A公司是否订立了委托合同。虽然委托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原告和A公司可能不存在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原告仍应举证证明双方缔约或履行的过程。在大量委托合同商事化的今天,无偿服务的交易已极少出现。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任何相关的委托材料和二者之间的其他联系,难以认定委托关系的存在。(2)原告有无委托A公司订立合同的事实可能。就委托来说,受托人的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但涉及到间接代理时,代理人的行为必须是法律行为。如果原告认为其委托A公司订立合同,其就应该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这也可以作为判断原告是否为“委托人”的辅助因素。当然,“委托人”是否具备履行合同条件的判断标准只有在其要求介入合同才有意义,因为此时是第三人不履行合同,而所谓的“受托人”一般已经履行合同。如果“受托人”已经履行的内容与“委托人”毫不相关,一般可以断定该“委托人”非真正的委托人。当然,如果在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时,这个判断标准就不一定能适用,因为此时是受托人不履行合同,而受托人不履行合同可能正是与委托人没有履行条件有关。譬如,在本案中,A公司是将某轮航次租给被告运输货物,且该航次已经履行完毕。如果原告认为其是委托A公司订立《租船合同》,则说明原告是真正的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其理应可以提供出租该船舶的权利来源,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不是该船舶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光船承租人或者租赁使用人。既然原告不享有该船舶的任何管理、使用的权利,也就不可能将该船舶航次出租给被告完成货物运输,也就可以断定A公司完成本航次运输非原告的委托所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属于“委托人”,说明其不是《租船合同》当事人,就不能介入合同行使对被告的权利。
文/赵志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