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买卖中行使取回权可同时索赔取回费用(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买卖中行使取回权可同时索赔取回费用(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1周前

【审判规则】

买受人已付价款未达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的情况下,出卖人可按照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以及法律规定行使取回权。在出卖人自行取回的情况下,其因取回货物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预见且确定时,可以根据有效评估确定取回费用损失以及折旧费等,而无需待该笔损失实际发生之后另行出卖货物并从转卖标的物货款中抵扣。

【关 键 词】

民事 买卖合同 已付价款 总价款 所有权保留 取回权 取回费 评估 折旧费 转卖 货款 抵扣

【基本案情】

易X公司(江苏省宜兴市易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XX公司(江苏省无锡安XX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工业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易X公司向安XX公司定作六台地面操控、遥控两用的LD电动单梁起重机,其中四台LD电动单梁起重机的规格为A3型5吨x22.5米,每台机器的单价为58 500元,价款234 000元,另外两台LD电动单梁起重机的规格为A3型10吨x22.5米,单价为每台80 500元,价款为161 000元,以上六台LD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价款共计395 000元;每台LD电动单梁起重机均增加配置C型钢滑车二十二米、日本三肯变频器一套、中国台湾禹鼎产遥控器一套,每套增加配置的单价为7 270元,价款为43 620元;P24千克路轨及安装494.8米,单价为每米235元,价款为116 278元;4x16平方毫来管线及安装246米,价格为21 270元,以上合计576 160元;易X公司付清价款之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若其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则标的物所有权归安XX公司;交货地点为安XX公司工厂内;易X公司承担起重机运输、吊装、安装、调试验收费用共22 65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20万元、起重机验收合格时支付126 168元、余款25万元自起重机验收合格之日起每月付5万元至付清为止等。

嗣后,安XX公司与易X公司签署了报价单,易X公司再次向安XX公司订购了二十四千克路轨及安装164米、手动平板车三台等辅助设备,该部分设备价值共计133 940元。至此,易X公司应付价款总额共计732 750元,安XX公司交付涉案六台起重机及相应辅助设备之后,已经负责安装、调试完毕,但易X公司实际支付价款仅二十万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经检验,涉案六台起重机及辅助设备均为合格产品。

安XX公司以易X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易X公司已经支付的二十万元货款应当与按照报价单所应当支付的设备价款及其应付的折价损失、取回费用一并结算,确定是否应当向易X公司返还价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工业品定作合同约定的涉案六台起重机及辅助设备的所有权属本公司;本公司从易X公司取回相应设备,易X公司偿付设备折价损失41 500元、取回费用24 560元。

易X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期间,法院依安XX公司的申请委托宝光公司(无锡宝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六台起重机使用之后的折价损失、搬迁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所作评估报告认定涉案六台起重机的折价损失共计41 500元、搬迁损失为108 800元。

【争议焦点】

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已付价款未达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的,出卖人可按照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以及法律规定行使取回权。出卖人自行取回标的物的,可否向买受人索赔取回费用。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安XX公司与易X公司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定作合同项下所列现安装于易X公司内的设备,即A3型5吨x22.5米LD电动单梁起重机四台、A3型10吨x22.5米LD电动单梁起重机二台(每台起重机含增加配置的C型钢滑车二十二米、日本三肯变频器一套、中国台湾禹鼎产遥控器一套),P24千克路轨494.8米、4x16平方毫米管线246米属安XX公司所有;易X公司将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列设备返还安XX公司,相应返还费用由易X公司负担;安XX公司于收到易X公司返还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列设备后三日内返还易X公司价款24 560元。如果易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返还设备的义务,则安XX公司可至易X公司取回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列设备,安XX公司无须再返还易X公司价款24 560元,相应取回费用由安XX公司负担;驳回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尚未收到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后,如果买受人存在违约情形的,出卖人可以向作为标的物实际占有人的买受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首先,出卖人应当已经将标的物向买受人发出。其次,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付清全部价款或者违反了双方设立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再次,买受人在上述情况下,未自行返还标的物。为兼顾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利益,在赋予出卖人取回权的同时,为避免返还费用的扩大,买受人亦有权利及义务自行返还标的物,并由其自行承担返还费用。若买受人未自行返还标的物,则此时为维护出卖人的利益,其可以行使取回权。对于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产生的费用,在通常情况下,无论出卖人是否再次转卖标的物都会产生取回费用,即使该笔费用并未在诉讼期间产生,但只要出卖人实际取回货物即产生取回费用,而且该笔费用是可以预见和确定的。买受人虽有权回赎,但也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取回费等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出卖人可以在行使取回权的同时,要求买受人支付取回标的物产生的费用。

安XX公司与易X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该合同内容分析,易X公司向安XX公司定作涉案六台起重机及辅助设备,约定内容实为加工承揽中的定作,但该合同同时约定上述设备的所有权于易X公司付清价款时转移,若易X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则标的物所有权归属安XX公司,该部分约定内容实为所有权保留条款。因此,易X公司至今仅支付二十万元价款,已经支付的价款尚未达到全部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其行为严重违约,安XX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买受人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未支付价款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若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则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规定,诉请取回涉案起重机及辅助设备并无不当,也有权要求易X公司偿付取回设备的折价损失。但取回设备的折价损失额仍须依据具体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规则以及转卖标的物的规则,但是,通常情况下,无论出卖人是否再次转卖标的物都会产生取回费用,即使该笔费用并未在诉讼期间产生,但只要出卖人实际取回货物即产生取回费用,而且该笔费用是可以预见和确定的。买受人虽有权回赎,但也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取回费等相关费用。因此,安XX公司取回涉案起重机等货物时要求易X公司承担取回费用并无不当。另依据宝光公司所作鉴定结论,易X公司还应当赔偿安XX公司取回设备的折价损失共41 500元。以上两笔费用应从易X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中扣除。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释评汇注】

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自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且在买受人的行为会对出卖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时,应当允许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以防止利益受损,这是对出卖人行使标的物取回权的规定。但因取回权的行使牵涉到买受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在相关案例的审判实践中,需进一步明确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买受人未经出卖人同意,将标的物擅自处分给第三人的情形。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并自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不享有标的物的取回权,但可向买受人主张赔偿;如果第三人知情,则视其为恶意,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继续享有标的物的取回权,同时向买受人主张赔偿的,应予支持。(二)关于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范围。当标的物同一性没有发生变化时,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合同标的物本身,扩展部分无效;当标的物丧失同一性时,可允许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范围适当扩展,延伸到转卖所得的价金、毁损灭失后的替代物或者替代价金上。

江苏省无锡安XX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宜兴市易X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合同法·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所有权保留 (T020701)

【案    号】 (2013)新民商初字第0013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3年04月01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0期(总第679期)收录

【检 索 码】 B0304+74++JSWXGX0313C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江苏省无锡安XX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被    告】 江苏省宜兴市易X混凝土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苏省无锡安XX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

被告:江苏省宜兴市易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X公司)。

本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江苏省无锡安XX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与(以下简称易X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如下:1.安XX公司为易X公司定作四台地面操控、遥控两用,型号为A3型5吨x22.5米的LD电动单梁起重机,单价为58 500元/台,计234 000元;两台地面操控、遥控两用,型号为A3型10吨x22.5米的LD电动单梁起重机,单价80 500元/台,计161 000元;上述六台起重机每台增加配置C型钢滑车二十二米、日本三肯变频器一套、中国台湾禹鼎产遥控器一套,该部分增加配置共六台,单价7 270元/台,计43 620元;P24千克路轨及安装494.8米,单价235元/米,计116 278元;4x16平方毫来管线及安装246米,计21 270元,以上合计576 160元。2.标的物所有权自易X公司付清价款时转移,易X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安XX公司所有。3.交货地点在安XX公司厂内,起重机运输、吊装、安装、调试验收费用22 650元均由易X公司承担。4.结算方式为预付20万元、起重机验收合格付126 168元、余款25万元自起重机验收合格之日起每月付5万元至付清为止等。

2011年4月8日,易X公司与安XX公司签署报价单,再次向安XX公司订购部分起重机辅助设备,即二十四千克路轨及安装164米、手动平板车三台,价值133 940元。2011年4月15日,双方确认安XX公司的上述价款总额为732 750元,易X公司向安XX公司支付价款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后安XX公司按约将上述六台起重机及相应辅助设备交付易X公司,并安装、调试完毕,且于2011年8月6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

2013年1月5日,安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工业品定作合同所涉定作设备的所有权属安XX公司所有;从易X公司取回相应设备,同时要求易X公司偿付设备折价损失41 500元、取回费用24 560元。另外,安XX公司要求将易X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价款,与易X公司应支付的2011年4月8日报价单所涉设备的价款及易X公司应偿付的折价损失、取回费用一并结算后,确定是否应返还易X公司价款。安XX公司同时表示仅要求易X公司偿付取回费用24 650元。

易X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过程中:经安XX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无锡宝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对上述六台起重机使用后的折价损失、搬迁损失进行评估,宝光公司作出锡宝光评鉴字(2012)第7号评估报告以及锡宝光评鉴字(2012)第8号评估报告,两份报告分别认定认定上述六台起重机的折价损失为41 500元;上述6台起重机的搬迁损失为108 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安XX公司与易X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虽属承揽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条款,即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易X公司付清价款时转移,易X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安XX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

按照上述定作合同约定,易X公司应在涉案起重机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月内,即2012年1月6日前付清价款598 810元,但易X公司至今仅支付价款20万元,现安XX公司按约要求确认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起重机及相应辅助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其所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易X公司未按约付款,且已付价款不足上述定作合同总价款的75%,故安XX公司要求从易X公司取回上述定作合同所涉的设备,并要求易X公司偿付取回设备的折价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2011年4月8日报价单所涉的辅助设备系易X公司在上述定作合同外另行向安XX公司订购的辅助设备,不属于上述工业品定作合同的补充,故该报价单所涉的设备安XX公司无权取回。结合宝光公司所作的折价损失评估报告,法院酌定易X公司应赔偿安XX公司取回设备的折价损失为41 500元。

《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等。安XX公司要求从易X公司取回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设备时,同意将易X公司依照上述定作合同预付的20万元返还给易X公司,但要求易X公司另行向安XX公司订购起重机辅助设备的价款133 940元、易X公司应偿付安XX公司取回设备的折价损失41 500元亦应一并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进行上述结算后,安XX公司应返还易X公司价款24560元。而安XX公司取回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设备时,虽尚未另行出卖,但取回费用作为一项必然发生且可评估的损失,安XX公司有权在取回设备时要求易X公司一并偿付,并可要求将相应取回费用从安XX公司应返还易X公司的价款中扣除。而对于安XX公司有权取回的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设备,易X公司有义务亦有权利自行返还。如易X公司自行履行返还义务,则返还费用由易X公司自行负担,且安XX公司应将剩余价款24 560元返还易X公司;如易X公司未自行返还而由安XX公司取回的,则易X公司另须偿付安XX公司取回费用损失。结合宝光公司所作的搬迁损失评估报告,安XX公司主张由其自行取回的费用为24 560元,远低于评估报告确认的相应损失,合理合法,法院予以确认。现安XX公司主张如易X公司不自行返还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设备而由其取回的,要求将取回费用24 560元与其应返还易X公司的价款24560元折抵两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1款第(1)项、第2款,第36条第1款,第37条第3款之规定,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确认安XX公司与易X公司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定作合同项下所列现安装于易X公司内的设备,即A3型5吨x22.5米LD电动单梁起重机4台、A3型10吨x22.5米LD电动单梁起重机二台(每台起重机含增加配置的C型钢滑车二十二米、日本三肯变频器一套、中国台湾禹鼎产遥控器一套),P24千克路轨494.8米、4x16平方毫米管线246米属安XX公司所有。

二、易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巧日内将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列设备返还安XX公司,相应返还费用由易X公司负担;安XX公司于收到易X公司返还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列设备后三日内返还易X公司价款24 560元。如果易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返还设备的义务,则安XX公司可至易X公司取回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列设备,安XX公司无须再返还易X公司价款24 560元,相应取回费用由安XX公司负担。

三、驳回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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