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探寻勘察的最佳打开方式

引言

2019年12月2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3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所界定的工程总承包其承包范围未明确包括“勘察”阶段。
而近日,上海市住建委发布了《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沪住建规范(2021)3号),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采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可含勘察)或者设计—施工总承包(可含勘察)模式”。由此可见,该定义下的工程总承包模式的承包范围可以包含“勘察”阶段。
在工程总承包的大背景下,本文带你一起探寻勘察的最佳打开方式。
一、工程总承包发包范围是否可以包含勘察

《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出台,有效解决了国内各地关于工程总承包的政策性规定存在的矛盾冲突,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工程总承包领域的立法不足。但《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效力层级仅为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主要为引导性质,工程总承包的发包范围应以相关上位法的规定为准。

《建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条第3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可见现行法律法规均明确认可工程总承包的发包范围可以包含勘察阶段。

《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在界定工程总承包单位的承包范围时未明确包括“勘察”阶段,表明其不提倡将“勘察”纳入工程总承包的承包范围,但在现行的《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未作出修订前,《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通过“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的表述,并未排斥在总承包范围内包含“勘察”阶段。

与之配套,新版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

协议书中,签约合同价的组成部分虽未列明“勘察费”,但在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件第“1.1.1.7 项目清单:是指发包人提供的载明工程总承包项目勘察费(如果有)、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暂估价、暂列金额和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的名称和相应数量等内容的项目明细”,表明工程总承包发包范围可以包含“勘察”。

二、工程总承包发包范围是否适宜包含勘察

1、包含勘察提高了工程总承包人的准入门槛,不利于培育工程总承包市场

《建筑法》第24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其前提是工程总承包单位须同时具备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的相应能力。

我国在建设工程领域一直实行严格的资质准入制度,在实践当中,勘察单位是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之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建筑法》第26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因此,如在工程总承包的发包范围内包含“勘察”,则工程总承包单位需要具有相应的勘察资质,这将在工程总承包单位须同时具备设计、施工双资质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市场准入门槛,不利于工程总承包市场的培育和发展。

2、由勘察单位组成联合体参与工程总承包,与上位法的规定存在偏差

《建筑法》第24条规定非常明确,“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此处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并非由不同资质单位所组成的联合体,而是一个独立的单位,这与国际上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交由一家承包商来实施的国际惯例相符。

《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是在充分考虑工程总承包设计——施工深度融合的根本特征、并结合我国建筑业发展现状作出的一种过渡性措施,其推广实施还有赖于《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上位法的修订,最终还是应达到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同时具备设计、施工双资质。而勘察并非工程总承包的根本特征,允许勘察单位以联合体的形式参与工程总承包,与上位法的规定存在偏差。

3、发包范围包含勘察使项目工期、造价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风险

《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6条:“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项目,适宜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勘察成果是确定技术方案及工程造价的重要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如果发包人只提供基础的勘察资料,而将大部分勘察工作交由工程总承包人完成,则在工程发包时,发承包双方将缺乏对工期、造价进行计算的科学依据,一旦出现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项目的工期、造价将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风险,最终影响发承包双方的利益。

因此,尽管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工程总承包的发包范围包含勘察阶段有上位法依据,但从项目顺利实施的角度,笔者认为,建设单位不宜将勘察阶段包含在工程总承包的发包范围之中。

三、思考与建议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第4.1.2款规定:“建筑物的岩土工程勘察宜分阶段进行,可行性研究勘察应符合选择场址方案的要求;初步勘察应符合初步设计的要求;详细勘察应符合施工图设计的要求;场地条件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宜进行施工勘察”,勘察对于项目可行性和工程造价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建设单位进行的勘察越深入,掌握的勘察数据越详细,工程造价的控制就越准确。

《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风险由建设单位承担。如果建设单位前期勘察深度不够,将大部分勘察工作交由工程总承包人实施,一旦出现“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则极易突破合同总价和合同工期的限制。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第23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在前期勘察深度不够而遇到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增加投资概算时,项目建设单位将面临调概的风险。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新型建筑工业化发展的若干意见》(建标规(2020)8号)第21条提出:“大力发展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满足委托方多样化需求的全过程咨询服务,培育具备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等业务能力的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全过程咨询和工程总承包相伴而生,一体两翼,二者均是目前市场大力推行的工程建设组织方式。

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发包的项目,建设单位可委托工程咨询单位提供包含立项咨询、投融资策划、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BIM咨询等部分或全部内容的全过程咨询服务。建设单位将勘察、前期设计、造价等委托给全过程咨询企业,有利于在项目发包前尽可能准确地确定项目造价或最高投标限价。而且建设单位将勘察委托给全过程咨询企业,因错勘、漏勘所导致的工期延误和造价增加的风险,建设单位可合法地转移给全过程咨询企业。

因此,笔者认为,建设单位将“勘察”委托给全过程咨询企业,不失为一种顺应市场发展、降低项目风险的有效途径。

吴扬
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
工程总承包业务部部长
土木工程专业博士、副教授,高级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房建、市政)、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全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建筑工程检测工程师、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人,湖南省住建厅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湖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湖南省建设工程安全评审专家,湖南省工程法学会常务理事,湖南省律协建筑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擅长工程总承包法律业务,曾先后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熟悉工程建设全流程,对建设领域的法律风险防范及争端解决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成功办理过多起工程领域的疑难、复杂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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