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账务处理错误稽查罚款12万,险被开除,会计你冤枉不冤枉?
案例阅读
我公司有一仓库,净值400万元,推倒后,投入800万元新建新仓库,则在计算所得税时,因推倒重建而报废的原仓库净值损失400万元不能扣除,而是加在新资产之中,新固定资产的计税成本为1200万元,按1200万元计算折日扣除。
我们按照800万缴纳房产税,稽查要求按照1200万元缴纳,开出了补税、滞纳金、罚款12万多罚单,为此被老板臭骂。稽查这样做对不对呢?真心累,不想干会计了。
2010年,税务总局出台了一个文件2010年第34号公告、对企业进行不动产的改扩建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了规定。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
税务总局这个文件出台后,企业原固定资产净值损失不能再并入损益于税前扣除,而必须并入新固定资产原值之中,与新固定资产一起通过折旧扣除。
这政策在一般情况下对企业不利,将导致企业提前缴纳所得税,税务总局有权这样规定吗?是的,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的授权,税务总局有权对扣除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第二十条本章(按:指应纳税所得额一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可见、财政部与税务总局这两个部门可以制作具体的规定,这个文件就算具体的规定。税务总局既然出了这个规范性文件,企业就必须按文件规定进行税务处理,而不应计较是否“合理”。
但是,这个文件出台后,随之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以本例而言,新不动产计税成本为1200万元,那么,房产税是按1200万元计算还是按800万元计算呢?如果税务人员检查时认为房产税应按1200万元计算是否正确呢?
先说结论:这个第34号公告是《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从它的内容表述看,也只能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并不能规范房产税,所以,不能由此文件自然得出,房产税计税原值应按1200万元计算。
但是,现实中存在这种情况:有的会计在进行固定资产推倒重置的会计处理时,可能为图省事减少税会差异调整、可能没有分清税务与会计是两项不同的工作,直接按第34号公告的要求做账,将本该计入营业外支出的净值损失金额直接计入在建工程,再最终转入固定资产之中。这样一来,税务人员要求按1200万元计算房产税就变得有依据了。自用房产房产税按净值计税时,需要首先确认房产原值。房产原值的规定有个变迁的过程。
首先,财政部与税务总局明确,原值指按会计制度规定计入“固定资产账薄”的金额。根据这一规定,房产税的计税原值金额随会计处理走,以会计处理的金额为准。
然后,《企业会计准则》实行后,土地价值不再包含在房产原值之中,导致采用准则的企业税负下降,于是,财税再规定,土地买价不论会计如何核算,都应并入房产税计税原值,再后来,财税文件规定,配套设备不论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都必须并入房产税计税原值。
这样,房产税计税原值=会计核算的原值+土地买价+配套设备。
其中会计核算的原值,依然是按照会计核算的原值。
企业对不动产进行改扩建,如果先推倒不动产、再新建不动产,则其本质上属于一种“重置”行为。推倒的不动产其价值完全报废损失,与未来新不动产功能无关,不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入企业。所以,原固定资产净值损失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关于固定资产的定义,应该直接列支于“营业外支出”,计入损益,而不能计入新固定资产之中。
所以,如果本例中会计严格按会计制度做账,原仓库损失净值计入营业外支出,不计入新仓库原值,则其净值也不会计入房产税计税原值:反之,如果会计按税务文件做账,把净值做进会计原值之中,则税务按原值征税就顺理成章了。
本例告诉了我们一个十分重要的规则:会计必须严格遵循会计制度做账。可以这样讲,会计的账务处理只要不违反会计制度,涉税风险就会被降到最小,会计的账务处理如果违反了会计制度,哪怕你是按税收制度做账,也可能会产生或者增加税务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