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份遗嘱相矛盾,被排除继承的女儿质疑老人遗嘱能力,要求司法鉴定,法院会怎么判?
编者说:
老人生病期间订立代书遗嘱,将所有房产分给两个儿子,不分给女儿。女儿主张老人订立遗嘱时精神状态不佳,意识模糊,缺乏行为能力,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该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当无法判断遗嘱人何时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法院应结合遗嘱人住院病历档案内容以及订立遗嘱时的视频内容等,认定其在订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案号
(2021)京03民终6452号
案情
王某与杨某4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杨某1(女)、杨某2(男)、杨某3(男)子女三人。王某与杨某4夫妻共同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31号楼×单元×号,产权登记人为杨某4。杨某4于2020年1月16日在案外人董某、王某的见证下由董某代书遗嘱一份,其中表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31号楼×单元×号房屋中归其本人的50%份额给杨某2所有……另,该遗嘱中阐明“不分配女儿房产,其它财产是我们老两口的,由老伴支配。今天所立遗嘱是我真实意愿,也是最终意愿,先前订立的口头或其它遗嘱作废,先前与女儿订立的遗嘱若不能取消,委托老伴王某办理废除手续”。
杨某4后于2020年2月14日去世。现因对涉案房屋处置问题继承人之间存在争议。王某、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31号楼×单元×号不动产所有权份额的50%(杨某4遗产)归杨某2所有……判令杨某1、杨某3协助王某、杨某2办理涉案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另,王某、杨某2当庭变更涉案房屋之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31号楼×单元×号的诉求事项,王某当庭表示涉案一并将其具有的朝阳区农光里31号楼×单元×号50%产权份额赠予杨某2,杨某2当庭亦予同意。
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1对涉案遗嘱存质疑,主张杨某4订立遗嘱时没有遗嘱能力,改判确认杨某4所立遗嘱无效,将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31号楼×单元×号房屋由杨某1、杨某2、杨某3法定继承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裁判:
杨某1一方对涉案遗嘱之效力持异议,当庭审理中提出申请鉴定涉案遗嘱及杨某4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对杨某4订立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涉案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涉案杨某1一方未能提交确凿证据佐证杨某4卧病期间一直呈现昏迷、意识不清之病状;杨某1当庭提交的相关证人李某2证言陈述杨某4“精神状态不佳,意识模糊,语言不清晰,嘴角流口水,无法独立书写,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经审查,该份证言中表述系其2019年12月24日所见杨某4之情形,非遗嘱订立当日2020年1月16日杨某4之身体状况,根据日常实际及各类病案所显现,长期患病卧床甚至是生命垂危的,也有间或清醒以及回光返照之情形,且杨某4系患慢性危害性疾病,非脑溢血、心梗等急性致命症状,该遗嘱亦为其去世前一个月时间所订立;另根据杨某1一方提交的杨某4住院病历档案材料看,也不足以确认杨某4订立涉案遗嘱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此外,根据涉案遗嘱的订立过程及订立形式、订立内容来考量,杨某4的该份遗嘱符合代书遗嘱订立的必备条件;遗嘱内容也全面处置分配了杨某4所有之财产,该遗嘱中不仅表明了将涉案房屋留置给杨某2,也将另一处房产留置给了杨某3。
故此,根据涉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确立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亦足以认定涉案遗嘱的真实性及有效性。
综上,本着减少涉案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公正处理涉案纠纷之原则,法院对杨某1涉案上述相关申请及涉案有关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31号楼×单元×号房屋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法庭经审理查明涉案杨某4的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杨某4对该涉案房屋的处理意见,应当予以尊重并遵照履行,故对杨某2有关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31号楼×单元×号房屋按照遗嘱继承的诉求予以支持,并结合王某涉案有关对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31号楼×单元×号房屋其所有权份额的当庭处置意见,判令涉案之被继承人杨某4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31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份额归杨某2单独所有。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杨某4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
遗产应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之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给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31号楼×单元×号系杨某4及王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杨某4于2020年2月14日去世,上述房屋中属于杨某4之50%的所有权份额由此产生继承事项。
被继承人杨某4于2020年1月16日在案外人董某、王某的见证下由董某代书遗嘱一份,结合视频录像、董某、王某陈述意见,能够证实杨某4遗嘱订立过程及具体内容,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亦能证明杨某4在立遗嘱过程中具有行为能力。杨某1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杨某4卧病期间一直呈现昏迷、意识不清之状态,亦未证实杨某4订立遗嘱时有不具备行为能力之情形。二审中,杨某1提出申请鉴定涉案遗嘱和杨某4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对杨某4订立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根据遗嘱订立情形、结合杨某4住院病历档案内容以及订立遗嘱时的视频内容,认定杨某4订立涉案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认定涉案杨某4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订立的必备条件系真实和有效,合法有据。杨某1上诉主张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与代书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代书和见证过程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某4生前设立代书遗嘱指定其所有之该房屋产权份额由杨某2全部继承,结合王某当庭对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31号楼×单元×号房屋其所有权份额的处置意见,一审法院判令杨某4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31号楼×单元×号房屋归杨某2单独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相关法理(最高院法官观点)
来源 | (最高院法官)郑学林 刘敏 王丹:《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16期
关于遗嘱问题
立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预先处分其个人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相较于法定继承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等,依照遗嘱处分财产,可以由自然人自主决定在其死后如何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分配与处置,充分体现了对自然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私有财产权利的保障。
遗嘱部分需要注意的问题有:
1.遗嘱能力。遗嘱能力是否适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规则,有不同的立法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可见,我国采取的是遗嘱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一致原则。但是,法律对于以何时为准来认定遗嘱能力未予明确,《继承法解释》确定以立遗嘱时为准。《继承编解释》继续采纳此立场。同时,根据总则编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表述,予以文字修改,明确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这样,就比较全面地对遗嘱能力进行了规定。实践中,对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发生争议的,如果有条件,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如果无法判断何时丧失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结合遗嘱人的病历资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或者其他证人证言以及遗嘱的合理性等,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判断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公证遗嘱。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继承法解释》第42条进一步规定为: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上述规定突出强调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从法理上而言,遗嘱以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为己任,遗嘱的效力本质上取决于其真实性,只要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立的遗嘱,均应具有法律效力。公证遗嘱与其他遗嘱相比,并不存在哪种遗嘱的效力更优先的问题。公证遗嘱与其他遗嘱的差异在于,当遗嘱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时,由于公证遗嘱形式更严格、程序更严谨,更能保障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而,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强于其他遗嘱,但本质上与其他遗嘱并无不同,不当然具有优先效力;从近些年的司法实践看,该规则有些情况下并不利于充分保护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作为一种死因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从设立到生效往往要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在此期间,客观情况往往会发生一定的变化,而公证遗嘱程序相对复杂,当事人立有公证遗嘱后,紧急情况下如果不能通过其他形式遗嘱变更原遗嘱内容,则不利于保护其自由处分的意志;从世界范围的立法例看,也没有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规定。此次民法典编撰取消了原来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其中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即在存有数份遗嘱的情况下,完全按照先后顺序确定立遗嘱人的最后真实意思;立遗嘱人也可以自由通过其他形式改变公证遗嘱的内容。基于此,《继承编解释》删除了与民法典新规定不符的《继承法解释》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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