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违约金这样约定,不能被判决调低

违约金条款是合同签订中的重点关注条款之一。但很多人认为违约金在民法典合同规则中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过高,可以主张调低。无法当事人通过举证的方式来证明损失的实际情况。但是这种情况也有例外,即,当事人是否事先约定了违约金不予调低规则。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会明确违约金条款,同时在违约金条款之外再明确约定,当事人对该约定数额已经明确,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情况已经正常预见。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不再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

上述约定不仅明确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同时还明确了如果违约金数额发生了需要调低情形时,当事人放弃对违约金的调整权。实务中有人认为这种约定实际违反了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不应当有效。但是违约金条款在民法意义上不仅具有损害赔偿的意义,同时还具有惩罚性。这也是为什么即便存在违约金的调整空间,也是只要没有高于实际损失的30%均属于法定范围之内。既然这种惩罚性赔偿已经具有合法性,当事人之间实施此类约定也具有合理性。

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已经有这样的判例存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裁判书就属于此类情况。而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签署了具有高额违约金的此类合同文书,在履行合同时更应该格外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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