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向阳专栏|财产保全中的案外人异议问题

蒙格斯报告 2019-10-30

以下文章来源于范向阳法律评论 ,作者范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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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范向阳法律评论

导 言

财产保全程序也属于广义的执行程序,为了与生效判决等确定权利的“终局执行”相区分,执行法学理论称之为“保全执行”。在财产保全程序中,同样会发生保全案外人的财产问题。那么,如果案外人就此提出异议时该怎么处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出台之前,这个问题争议很大。主要的分歧,在于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由于该规定将异议人的范围限定在“当事人”的范围,如果案外人认为法院违法保全了自己的财产时依照何种程序救济,《民事诉讼法》语焉不详。

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试图从机构分工的角度对此作出指引:“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即2012年修正后的一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修正后的二百二十五条和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

上述规定将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和实施区分为两类不同的程序:如果是保全裁定直接确定保全案外人的特定财产,例如,保全裁定直接确定查封位于某地某街某号的房产,案外人认为该保全裁定所要查封的财产属于其所有或者在要保全的财产之上拥有其他足以排除保全的实体权利,属于审判程序中的异议,应当向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机构进行复议。

反之,如果保全裁定并没有明确保全特定的财产,只是笼统的载明“查封被申请人价值若干的财产”,而是执行机构在实施保全裁定的过程中查封了案外人的财产,则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其应当向执行机构提出案外人异议。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七条,则将保全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的所有实体异议全部归类为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就是说,不管案外人是认为审判机构作出的保全裁定侵犯了其在争议财产之上的实体权利,还是认为执行机构在实施保全裁定的过程中侵犯了其在争议财产之上的实体权利,如果其主张排除保全的,则一律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案外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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