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附义务遗嘱】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附义务遗嘱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源于《继承法》第21条规定。主要修改有两点:一是为规范法律表述,本条将《继承法》第21条中规定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修改为“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有关组织”本身可能与遗嘱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它可以是对与遗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负有一定法律上义务的组织,比如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职责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二是将《继承法》第21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修改为“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但本条作此修改并非是完全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更主要的还是在于体现尊重遗嘱人的自由意志以及公平的原则。遗嘱所附的义务与所附义务对应的财产价值有时并非对等,有可能义务的负担程度要高于财产的价值,也有可能所附的义务会少于财产的价值。《继承法》第21条规定的是“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从字面上来理解,按照这一规定,如果遗嘱受益人不履行遗嘱中规定的义务,那么其将不能享有遗嘱中涉及的全部的权利。此时,如果遗嘱中所附义务是针对遗嘱中全部财产权利而言的,那么若受益人不履行义务即取消其全部接受遗产的权利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如果遗嘱中所附的义务只是针对遗嘱中的部分财产权而言,其他的遗嘱内容并没有附义务,此时,如果因遗嘱受益人不履行该部分义务就取消其接受其他未附义务的遗产的权利就会显得有失公允。
本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一般来说,遗嘱是遗嘱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自由表达其意愿。其可以在处分财产时不附加任何的义务,也可以在遗嘱中要求遗嘱受益人必须按照其指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表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在接受遗产的同时必须实施一定的行为,这种遗嘱即为附义务的遗嘱。相对于纯受益性的遗嘱而言,附义务遗嘱也称为负担遗嘱。
附义务的遗嘱不同于附条件的遗嘱。附义务的遗嘱所附的义务是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必须实行的某种行为,具有确定性。而附条件的遗嘱中所附的条件是否能够成就则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该条件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
在附义务的遗嘱中,取得遗产的权利和履行某种义务是一一对应、密切联系的。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设定一定的义务,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如果想要取得遗产,就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当然,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也可以通过放弃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履行该义务。
本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根据该规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如果接受了遗产就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除非其有正当的理由而不履行。这里所谓的正当理由应基于一般正常的理性在个案中具体判断。通常而言,这种正当理由包括:遗嘱人所设定的义务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遗嘱人所设定的义务违背了公序良俗;遗嘱人设定的义务在客观上无法实现;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遭受了不可抗力等,这些均可以视为正当的理由。另需注意的是,如果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其并不是当然丧失取得遗产的权利,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的请求,才能由人民法院取消其该权利。
在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遗产的权利被取消后,该部分遗产由提出请求的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接受。这类人员在接受遗产后,也应当履行遗嘱中确定的相关的义务。关于这一点,在《继承法意见》第43条有着明确的规定,该条内容为:“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在此情况下,实际上是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方式变更了遗嘱受益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附义务遗嘱在生效时间点上与一般的遗嘱并无不同。通常情况下,附义务的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即生效。如果该遗嘱附停止条件,则在条件成就时该遗嘱即发生法律效力。附义务遗嘱的生效与否并不取决于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是否履行了遗嘱规定的义务。换言之,履行义务并不是遗嘱生效的前提,无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履行了相应义务,该遗嘱都可以生效。
在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履行遗嘱规定的义务时,该遗嘱并非当然地失去效力。根据本条规定,在此情况下,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的事项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请求人民法院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第二,请求由自己代替被取消权利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地位,在代替后,由提出请求的有关主体接受相应的遗产并履行对应的义务。即在取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这项权利时,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确定其确属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取消其该权利,否则即应当依法对其进行保护。
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不履行义务时虽然会遭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这种法律后果并不是由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该义务,而是由人民法院剥夺其接受相关遗产的权利,使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继承开始前的状态。在其不履行义务时,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不得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履行义务。
本条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设定一定的义务。但是法律并未规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应先履行义务还是先接受遗产。按照在民事法律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既可以先接受遗产,也可以先履行义务。如果其先履行了义务,但在未将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无正当理由不再履行,此时应该如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但不应全部取消,需给其分得一定的份额。如果该遗产是可分物,则应根据遗产各部分价值的大小、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履行义务的情况适当对其分得一定的遗产。如果该遗产不可分割,或者分割后会减损其价值,则应将该遗产交由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取得,但取得遗产一方应根据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对其进行适当的补偿。
附义务的遗嘱能否撤回的问题。在附义务的遗嘱中,遗嘱人在遗嘱中设定的义务既可以是要求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遗嘱人生前对遗嘱人或他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也可以是要求其在遗嘱人死亡后对他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此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如果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尚未开始履行所附义务,遗嘱人可以随时撤回;但是从公平角度出发,如果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履行遗嘱义务而进行了准备,并为此付出了一定的时间和金钱,或者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乃至履行了全部的义务,那么遗嘱人在撤回遗嘱后应当就此对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进行适当的补偿。
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履行了部分遗嘱义务,乃至全部遗嘱义务,但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此时应如何处理。分情况讨论如下:(1)因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原因导致遗嘱无效的,其因履行遗嘱义务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比如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采取欺诈、胁迫的方式致使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或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伪造、篡改遗嘱,因此而导致遗嘱无效的,其应自行承担全部的损失。(2)若是因为遗嘱人欠缺遗嘱能力或欠缺事实遗嘱能力而导致遗嘱无效的,此时应根据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遗嘱人或其监护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责任承担方式。(3)因遗嘱形式不合法而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况。如果在遗嘱人生前即发现了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可以要求遗嘱人对遗嘱形式进行补正。如果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现遗嘱形式不合法的,若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对此没有过错,则应由遗嘱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根据义务履行情况、遗产价值情况对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进行适当的补偿。(4)如果遗嘱因为违反了《民法典》第1141条关于必留份的规定导致遗产被扣减的,其不得要求必留份权利人进行补偿,相关损失应自行承担。
遗嘱人有订立附义务遗嘱的自由,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也有接受或不接受遗嘱内容的自由。在遗嘱中所附义务超过遗产价值的情况下,若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自愿履行的,法律并不禁止。其在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即使遗嘱人其他法定继承人实际继承了遗嘱人的其他财产,其也不得要求其他法定继承人对其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