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里写入了不是股东会职权的事情,引发了反悔和一场诉讼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21篇文字

股东会决议里写入了不是股东会职权的事情,引发了反悔和一场诉讼


股东会决议不是个筐,不要什么事情都写到股东会决议里,否则,是容易出法律问题的,是容易被有心人利用来做文章的。今天要讲的案例,就是这么一个故事,说好的签了字的事情,有人反悔了,理由就是股东会决议无效,然后引发了一场诉讼大战。

很多人以为,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就是全体股东在一起开会达成的决定,决定的内容当然是没有限制的。这是错误的,这是不懂公司法规定的表现。

股东会决议,不是简单地股东开会形成的决定,它是有法律特别的规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注意一下,这个条文的最后8个字“依照本法行使职权”。这说明,股东会行使职权,是有法定范围的,不是任由股东随心所欲的。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就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具体如下: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上面罗列的这十一条股东会职权,凡是开过公司或者当过股东的,大概多少都会有些印象,因为在大部分的公司章程模板里,股东会职权的描述,都是直接照抄《公司法》的这一段的。

在罗列的这十一条股东会职权里,立法者是给公司股东也开了一个自定义的口子的,那就是最后一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也就是在公司章程里另外写明的其他职权。当然,也必须不违法,而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不是说公司章程里自定义的内容一定是合法的,在某些案件中,法院直接认定某些内容的条款是无效的,这方面过去在我的文章中也介绍过。

但是,无论如何,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原则是确定的:一是《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所罗列的前十条内容,二是公司章程里明确规定为股东会职权的其他内容。

严格来说,除了上述内容外,其他内容是不能被认定为是股东会职权的,股东会就其他内容形成的决议,性质上也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

先来说说那个具体的案例,然后再说一下股东会实务操作时的一点建议。

案件的事实看上去比较复杂:有一份《补充协议书》和6个股东会决议。

但是,简单归纳一下,就是股东A企业对于部分股东会决议中关于“A企业未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的内容表示不同意。有兴趣可以看一下,没兴趣可以跳过,不影响继续阅读后面的内容。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1日,11家公司和个人,为了共同竞投一地块并开发房产项目,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各方投资比例及前期总投资的确定等内容,约定了组建专门的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实体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协议各方在该法人实体中享有的股份比例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本协议约定的各方投资总额中,部分转入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其余部分转入有限公司的借款,投资各方在本项目产品销售前不得主张收回。

随后,共同竞投的主体成员有所调整,有的个人主体以公司名义参与,调整后的主体均在前述的《补充协议书》的主体范围内,最终由8个主体为竞投前面所说的地块,共同出资设立了甲公司,并且制定了甲公司的公司章程。

甲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自定义的内容,基本上就是照抄公司法的条文。

2011年2月21日,甲公司注册设立。

2011年7月20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安吉项目有关资金筹集、内部借贷及闲置资金分配的处理原则形成决议(以下简称“2011决议”),其中第一条决议内容“一、关于资金筹集:1.前期投资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报批报建费用和前期运作费用)暂定为51500万元。各股东应按各自股份比例根据公司财务部门的通知及时、足额出资。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股东应支付其未能出资到位金额的25%的违约金给守约股东。造成守约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2.项目开发资金争取用银行项目贷款来解决,如果银行项目贷款因故无法到位而公司运作又需要资金时,由股东会另行决定筹资方案。”上述决议各股东代表均签字确认。包括本案的原告A企业也有代表签字确认。

2012年10月21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以下简称“2012决议”),其中包含有这样的内容:……股东A企业有一笔350万元未在规定出资时间2012年9月18日之前及时到位,且逾期时间较长,考虑到一些客观因素,股东会决定酌情减半支付违约金,即股东A企业应按350万元的12.5%计人民币43.75万元向公司其他守约股东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支付在公司最终结算时实施”。在上述决议的“股东代表签字”处,其他股东都签字了,但是,A企业没有签字。

2013年5月1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以下简称“2013决议”),其中第二条决议内容是关于股东按股份占比先行筹资的事宜,决议中载明:未能按时足额筹资的股东,延期和不足部分按月息3%付息,起付利息一个月以上,之后按实际延期时间计息。该项利息支付给多筹资的股东。”在上述决议的“股东代表签字”处,只有A企业没有签字。

2014年4月28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以下简称“2014年428决议”),其中第三条决议内容“2013年5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筹资的决议继续执行,筹资期满,若有社会借款,借款条件:年息18%,此款所涉利息均不含税。利息结算时间为每三个月一次并按季支付。若没有社会借款,则全体股东继续按股份比例筹资。”在上述决议的“股东代表签字”处,8名股东代表均签字确认。

2014年8月28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以下简称“2014年828决议”),其中有这样的内容“四、在股东筹资出现有部分未及时到位时,管理团队可于次日通过短信通知除未到股东以外的其他投资人替筹。愿意替筹的投资人以短信告知公司财务总监。如果有多人愿意替筹,应按各愿意替筹投资人在公司的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摊,各愿意替筹人必须按分摊比例及时到位资金。答应替筹人若未能按规定时间到位,则应按2013年5月1日安吉康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条中对'未能按时足额筹资的股东,延期和不足部分按月息3%付息,起付利息一个月以上,之后按实际延期时间计息。该项利息支付给多筹资的股东。’的规定处罚。替筹人享受3%月息奖励,每三个月由公司支付一次,短于三个月的在还本时一次性由公司支付,另享受月息1%按常规筹款方式和时间计息并支付”。在上述决议的“股东代表签字”处,只有A企业没有签字。

2018年10月28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以下简称“2018决议”),其中第五条决议内容“五、项目开发过程中部分股东筹资未到位的处理执行事项:1.股东会同意股东实际出资人某某某、某某某、张某(张某,就是A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未到位的筹资款1220.57192万元按2013年5月1日的股东会第二条规定计算的利息给予39.5%的减免。2.2018年10月28日以后归还股东投资款、分房时,对某某某、某某某、张某按减免后的利息扣留,扣留利息的分配按2013年5月1日股东会决议执行。3.某某某、某某某、张某若不同意上述条款的,则在归还投资款、分房时按2013年5月1日的股东会第二条决议计算的利息扣留,扣留利息的分配按2013年5月1日股东会决议执行”。在上述决议的“股东代表签字”处,只有A企业和B企业没有签字。

2018年,A企业提起诉讼(被告为甲公司),以前述“2012决议”第二条、“2013决议”第二条、“2018决议”第五条的决议内容违法、损害股东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这些决议内容无效。

一审法院在审理时,首先就注意到了A企业提到的这些决议内容,并不是《公司法》的股东会职权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从上述决议内容以及相关记账凭证来看,名为项目开发需要增加投资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筹资,实为甲公司向各股东要求追加投资或借款,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虽可决定公司追加投资或对外借款等经营方针,但具体实施时须与各投资人或出借人达成合意,而不能强行摊派,虽然上述决议均是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通过,但若允许甲公司在成立后不断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求股东追加投资或借款,有违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前述“2012决议”第二条、“2013决议”第二条、“2018决议”第五条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对A企业请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法院亦注意到甲公司提及的在甲公司设立前,包括A企业代表在内的各投资人达成《补充协议书》,对即将设立的甲公司的以后各期投资所需资金进行了约定,即使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导致依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当然有效,二者分属投资人与投资人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若相关投资人未继续向康华公司投资或借款,构成违约的,各方可依《补充协议书》等另行主张。

一审胜诉,让A企业很满意,但是甲公司其他股东显然是不服的,于是甲公司提起了上诉。

二审判决的结果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企业的诉讼请求。

为什么,二审会推翻一审判决的结论呢?这里就不引用原文了。二审法院的大致意思就是:1)一审认定有争议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属于股东会职权内容,这是正确的,二审表示认同;2)但是,不属于股东会职权内容,写在了股东会决议里,并不代表这些内容就是无效的,这些内容应当视作股东之间对《补充协议书》的合同履行方面的内容,从合同法律角度来看并不是无效的。

从整体事实来看,A企业起诉要求认定无效的那些决议内容,都是A企业签字确认同意的《补充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内容的自然延伸。A企业这样子起诉,在事实上是在对已经同意的协议内容的反悔。这也可以看出二审对此案的认定是正确的。

无论是从法律还是商业的角度,没有合约意识,为了自己利益随意反悔那些签字同意的事情,都是一种很糟糕的处事方式,这样的人是不能与之合作或者合伙的。

但回过头来看,是谁给A企业提供了这么个“反悔”的机会呢,一个差点儿就胜诉的“反悔”机会呢?

就是因为甲公司把不该写进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写进了股东会决议。那些内容完全可以另外写在另一张纸上,标题写个协议就行。

正常人,大概都有天使、凡人、魔鬼的三个面孔。自律可以防止人变坏,但好的环境和制度可以防止人变坏或者变得更坏。

为什么做生意做企业要有法律管理的思想?表面上看是为了防止法律风险,实质上很多时候就是为了大大减少让人变坏或者使坏的机会、改善环境和制度让大家都能够更好地进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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