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言税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德发公司税务行政诉讼判决书的读后感

前几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行政判决书在税务法律圈热传,是关于广州德发房产建设公司与广州市地税第一稽查局的行政诉讼。作为一起关注度极高的税务行政诉讼,当它尘埃落定时,我们能得到什么启示呢?

首先我们先来看看案情概要,2004年,德发公司通过拍卖行拍卖了一座楼房,楼房估值约5.3亿港元,拍卖公告中要求缴纳拍卖保证金6800万元,拍卖时只有一个公司参与了拍卖,并以1.3亿元的底价购买了该房产,随后,德发公司按照1.3亿元缴纳的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2006年广州税稽一局检查时,经调查认定该公司拍卖价格不及市场价格的一半,价格严重偏低,于是核定德发公司的交易价格3.1亿元,并以此标准核定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堤围防护费,并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德发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结果是维持;提起行政诉讼一审、结果是维持原判;提起行政诉讼二审、结果是维持原判;向广州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结果是驳回;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终于在2017年4月得到了最终的结果。

这份判决书的主要解决了四个问题:

一、广州税稽一局是否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

评述: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广州市地税第一稽查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关于稽查主体资格的诉讼近些年已经发生过多起行政诉讼,多数法院都是认可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的,即使有不认可的判决,最终也进行了修改。也许最高人民法院这次判决能把这个被反复提起诉讼的问题画上一个句号。

二、稽查局行使核定权是否超越职权

评述: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稽查局可以行使税款核定权。按照征管法的要求,税务机关可以在必要的时候行使核定权,而稽查局也属于税务机关,所以行使核定权在法律上应该是很明确的。只是实际工作中,核定权主要是税务管理局使用,而稽查局和管理局的职责是不能交叉的,导致很多人认为核定权只能由管理局行使,而不能由稽查局行使。最高人民法院这份判决,终于澄清了这个认识上的误区。

三、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申报纳税是否存在“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情形。

评述:一般来说,税务机关是认可拍卖价格可以作为市场公允价格的,但这个拍卖比较特殊,一个公司参与竞拍,没有形成有效的竞争。而且经过调查,交易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是夫妻关系,且竞买人曾私下通过拍卖行了解到了底价。即使身处外围,大家也能意识到本次交易具有明显的避税目的。在此,我特别想说,纳税人即使想避税,也应该掌握好分寸感,过犹不及啊!如果当时把底价提高一些,比如设个2.6亿元,也许后面所有的事情都不会发生了。

最终判决是:“税务机关基于国家税收利益的考虑,也可以不以拍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另行核定应纳税额。同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判断,具有较强的裁量性,人民法院一般应尊重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程序作出的专业认定,除非这种认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滥用职权。”

看到最高人民法院说,人民法院一般应尊重税务机关的专业认定。作为一个从税二十年的税干,心中居然莫名地有一些感动。

四、核定应纳税款后追征税款和加征滞纳金是否合法

“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方式。因此,广州税稽一局重新核定德发公司拍卖涉案房产的计税价格后新确定的应纳税额,纳税义务应当自核定之日发生,其对德发公司征收该税款确定之前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评述:判决书的意思是纳税人少缴税款,如果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有责任,那就参照52条,是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的,所以不能加收滞纳金。我看后只想说,纳税人的滞纳金问题是解决了,税务机关内部追责开始了。如果今后都这样参照,估计没有人敢办案了。或者,在金三系统里不加收滞纳金的依据中,专门加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第13号判决,核定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总之,上万字的判决书,看起来不易,且一两遍也难以领会全部要点。此文仅作为一个导读,评述纯粹是个人观点,有感而发。有兴趣的朋友可去看看判决书的原文。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