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法院时,管辖条款的正确写法和不当写法(含具体示范)
本文节选自《合同起草审查指南:三观四步法》「微观-合同条款」,主要就“选择法院时,管辖条款怎么写?”展开讨论,包括以下几点:
对默认的管辖法院进行利弊分析 正确的法院管辖条款写法 法院管辖条款的不当写法
根据文章“选择仲裁还是法院”,如果我们不准备选择仲裁,那么可以按如下思路处理法院管辖条款。首先判断默认的管辖法院对我方是否有利,如果对我方有利那么自然就无需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管辖法院,如果对我方不利,再来对法院管辖条款的约定进行斟酌处理。
01 对默认的管辖法院进行利弊分析
一般来讲,在默认的管辖法院对我方有利时,可以不再约定管辖法院,所谓对我方有利,一是指法院在我方所在地或者在该地法院处理案件我方的诉讼成本较低,二是适当考虑我方和对方在该地法院诉讼的经验等,不可否认实务中当事人也会考虑人脉关系之类因素。
较为常见的默认管辖有以下几种。
1.一般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一般规定。这意味着,如果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这两个地方都对我方比较有利,也就不需要约定管辖法院了。
一般来说,如果合同各方都在一个城市,合同也是在当地履行,除去对方在当地拥有较大的诉讼优势这种情况外,常常不会再约定管辖。
如果不在一个城市,则要看看法定管辖的法院是否对我方比较有利。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中提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句话可能给人带来一定误解,似乎合同中收款一方所在地都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如果这样的话,至少从收款方的角度,大量的合同就不需要约定管辖了——但这种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表态来看,并不准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特别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这个本质性义务的不同,是区分不同争议标的的标志。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1]
因此,借款合同由于金钱给付义务为此类合同的本质性义务,可以认为借款是标的,出借人起诉还款时可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其他如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各类转让合同等,是不能将收款方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的。收款方仍然需要优先考虑约定管辖。
2.对于保险合同纠纷,默认由被告住所地和保险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如果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为运输工具或者是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如果是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运输合同纠纷默认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确定管辖。”
但是,上述公司类纠纷的管辖规定不属于专属管辖,当事人仍可协议管辖[2],当然也可以约定仲裁。
02 正确的法院管辖条款写法
如果希望专门约定一个对我方有利的管辖法院,那么规范的做法是:
1.具体管辖法院地点的选择。
大致可按如下优先顺序:合同某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
如果各方能达成一致,则宜选择“合同某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这几类地点中的一种。
如果各方未能达成一致,则考虑“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这样显得公平一些,对方更有可能接受。同时根据双方在未来发生纠纷时可能的诉讼地位来判断约定被告所在地有利还是原告所在地更有利。例如,如果我方是买方,对方为卖方,则考虑到对方作为卖方很可能不交货或质量有问题,因此我方作为原告,应该约定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实务中,部分观点认为“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无效的,因为订立合同时无法确定原告,因此相当于约定不明。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与判例来看,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应该是有效的(在不违反其他约定管辖规定的情况下)[3]。
不过确实要考虑到双方各自在其所在地法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者违约方当事人恶意抢先起诉以争夺诉讼管辖权的情况。所以“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管辖是在各方不能就选择某一方或某一个具体地点达成一致时的次优方案。
2.约定法院管辖条款的规范表述。
基本表述: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合同各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条款中的下划线部分,可以没有。
上述条款中的“××地”,可以使用下列词组之一:
(1)“××方住所地”
例如,甲方住所地、乙方住所地、承租方住所地等。
(2)本合同签订地(××省××市××区)
具体地区也可通过合同其他条款体现的合同签订地来体现,但必须保证在合同中有具体到区县一级的合同签订地点描述。
(3)“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
(4)合同履行地(××省××市××区)
具体履行地也可以通过合同其他条款表明的合同履行地来体现,但必须保证在合同中有具体到区县一级的合同履行地描述,而且该合同履行地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地,不能约定一个跟合同实际履行无关的地点作为履行地。如果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则应采取前述3种方式。
本文建议律师不要再使用其他表述方式以及约定管辖地点的方式。这样既确保管辖条款的有效性,又能使律师迅速地起草与修订管辖条款。
(这是从管辖条款起草与审查的角度考虑。从事后争议处理的角度考虑,则实务中还有很多种约定管辖的表述方式也是有效的。例如,约定“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也等于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在合同起草时,没有必要采取这样的表述)
3.补充说明。
(1)如果希望约定中国大陆任意一个地区的法院管辖,则通过“约定合同签订地点+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方式来实现。(注意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已经失效,尚未有最新规定。因此这一做法是否仍被法院支持有待观察。)
(2)确定所约定的管辖地点必须能够具体到区县一级。
如约定的是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则合同条款中应该能看出该地点所处区县;如果无法根据合同条款确认具体区县,则应补充说明具体区县。
(3)如果有多份关联的合同包括主从合同,应尽量明确约定同一个管辖法院,可以通过援引关联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来统一管辖法院。
03 法院管辖条款的不当写法
法院管辖条款如果有下列情形,可以适当修订;如果认为我方更有可能成为被告则不修订也可以,因为此时管辖条款不规范对我方也没什么坏处。
1.管辖条款中如果表述的是“可以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的“可以”应改为“应当”。
虽然已经有判例认为约定“可以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即代表约定管辖,但对方仍然有可能主张“可以并非应当,也可以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4]。所以为避免争议,将管辖条款中的“可以”改为“应当”是有必要的。
2.同时约定多个管辖法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做法虽然有效,但是并不推荐。
原因在于在发生纠纷时,虽然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但此类做法极有可能提高争议解决的成本。因此,可以考虑仅约定一个管辖法院即可。
3.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却无法根据合同文本内容确定具体的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此时需要补充明确合同签订地点或履行地,并具体到区县一级。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公司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在实务中,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址并不一致。这就导致如果希望将管辖地点约定为合同各方或一方所在地时,有两个可供选择的地点。为避免管辖争议,降低诉讼成本,可在合同首部或管辖条款中明确约定由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将约定内容至少具体到区县一级。
4.对管辖法院级别作出约定,此类约定会被认定为无效约定,应予以取消。
但是,合同级别管辖约定的无效,不影响地域管辖约定的效力。[5]
5.约定“守约方所在地”或“违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这种约定是无效的,因为立案时无从判断我方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
6.超出法律允许范围进行约定管辖。
这种约定亦属于无效约定,典型如对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如婚姻、收养、继承、监护等纠纷,作出约定管辖(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条,对于“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可以约定管辖),或者是约定的管辖地点突破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例如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而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都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监理合同、装饰装修合同等纠纷[6]。该类专属管辖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另外的法院管辖,只能约定仲裁。
另外,一般认为,当事人对强制执行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是无效的[7]。而对于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合同、培训服务期合同、保密合同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约定管辖法院也可能无效。[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