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补充规则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袁晓波律师

前言:

《合同法》第65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之债;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在该规则中,第三人本身不属于合同相对人,也并非债务人,只是合同履行主体,故债权人不能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双方之间的履行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民法典》第523条全文保留了《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另外再增设了第524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补充规则[i],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共两款,第一款规定了该补充规则和除外情形,第二款则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的法律效果。笔者试对该补充规则的应用进行相关梳理,供各位读者理解参考。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补充规则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外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有合法利益的,即使未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可直接越过债务人向债权人代为履行,此即为《民法典》第524条新增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补充规则,弥补了《合同法》在债的清偿方面的不足,促进了债的实现和债的相对消灭。因为对于债务人而言,其终极目的是债的实现,至于实现途径和清偿主体,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并非债权人所关注。但在该规则成文之前,其应用却屡见不鲜,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实践效果。

比如,二手房买卖中,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支付的首付款用于清偿出卖人的按揭贷款,在涤除贷款银行的抵押后,由买受人支付购房尾款并办理过户登记。但出卖人收取首付款后未按约清偿按揭贷款,且因逾期还贷被银行起诉要求还款并主张抵押权。在房屋买卖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可否越过出卖人直接向贷款银行清偿债务,从而要求涤除抵押并继续履行合同?

又比如,在建设工程总分包关系中,若总承包单位将相应的分包工程款支付给分包单位,但分包并未支付给下游的劳务分包单位或者施工班组,或者未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在此情形下,劳务分包单位“带着”民工向总包讨要工资,政府为维稳出面协调,在此情形下,总承包单位可否直接代分包单位偿付?

再比如,次承租人可否直接代承租人直接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虽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若出租人在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次承租人可否直接支付?如果可以直接支付,其依据又是什么?

实践中诸如此类的实务情况还有很多。以笔者办理过的某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2018)沪0104民初3109号)为例,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崔某、张某与葛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崔某、张某代葛某清偿某银行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款项清偿后,涤除抵押物权……崔某、张某超出剩余购房款范围代崔某偿付的款项,崔某、张某可另案主张权利”,其判决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六十条,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但若细细推敲,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仅约束于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判例并未援引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来论述第三人为何可直接代为清偿。在债务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未授权、未作出意思表示、或者已作出拒绝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第三人(即买受人)直接向债权人(按揭银行)代为清偿债务的理由似乎并不十分充分。《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出台,将为第三人直接代为履行提供了请求权基础。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其他注意事项

第一,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必须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梁慧星教授在民法典专题讲座中认为,该合法利益,可以是财产利益,也可以是身份利益。比如上述二手房买卖案例中,买受人代为履行的目的是为了涤除抵押完成房屋过户;在总分包案例中,总包代为履行的目的是为了农民工能继续施工,保障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工期。但若该第三人与履行债务并不具有任何关联,无任何利益瓜葛,则不能直接代为履行,债权人也可拒绝接受,否则可能会侵害到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在满足上述前提条件的情况下,第三人有权直接代为履行,并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债权人也不得拒绝。

第三,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则不能适用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因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第三人,发生了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而《民法典》第545条已规定了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故为保持前后统一,本条第一款后半句规定了与《民法典》545条相同的除外情形。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的法律效果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归于消灭,第三人(受让人)可基于新的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必须得实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仅有第三人的单方承诺,并不直接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

那么,原债权人是否需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通知债务人?笔者认为,理应如此。本条第二款仅规定了法定的债权转让,效力等同《民法典》第545条规定的合意下的债权转让,故应适用相同的通知债务人的规则。因为同合意的债权转让一样,既然第三人代为履行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甚至不知晓已有人代自己履行完毕原债务的事实,故应当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将来自己的债务清偿对象的变更情况。

在第三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与原债权人的抗辩,可向新债权人(第三人)主张,但该抗辩,只能是基于债权转让规则下的抗辩,而不能是其他法律规则的抗辩,比如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崔建远教授认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应有不同的抗辩权,不可混用。比如,《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第三人在债权转让时的请求权,打破第三人处于的被动局面,不应涉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抗辩权,若错位,则会对当事人有所损害”[ii]。上海高院公众号“浦江天平”发布的文章则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之后,可基于法律规定或委托、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请求权基础向债务人求偿”[iii]。笔者赞同崔教授的观点,既然《民法典》“合同编”之第一分编“通则”已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在发生特定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不存在与第三分编“准合同”的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的竞合问题,故第三人只能基于《民法典》第524条以及其他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向债务人求偿,债务人也在债权转让的规则内来行使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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