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争端的解决之道是什么?

对有争议土地所有权
的自由至上解决之道
文丨杰夫 · 迪斯特
>> Jeff Deist <<
译:禅心云起

最近在以色列的约旦河西岸、东耶路撒冷和加沙地带发生的一连串轰炸暴力事件表明,以色列人和巴勒斯坦人都对该国的物理土地有着始终不渝的依恋。从加沙最南端到戈兰高地最北端,双方都从法律、道德和政治上,对以色列境内的土地主张权利。这种持续不断、还往往充满暴力色彩的纠纷,立足于相互关联的历史和宗教事件,而这些事件可以追溯到几千年以前,甚至还要早于圣经中圣地的起源。要解决古老的争端,本来就难上加难。而20世纪发生的事件,也对当前的冲突产生了重大影响。1917年的《贝尔福宣言》、1948年正式缔造以色列的联合国决议、1967年和1973年决定性的境内土地战争,甚至最近的和平协议都没能解决这个问题,或至少终结暴力。

争夺土地是人类事务当中的常态,也是从古至今大多数战争的推手。这并不令人感到意外,因为在人类史上大部分时间里,土地和财富几乎是同义词。今天,最终的土地所有者,英国伊丽莎白女王,至少象征性地控制着60亿英亩英国领土,远远超出了“皇家财产”(Crown Estate)。理论上,今天最富有的精英们,像杰夫·贝佐斯(Jeff Bezos)这样的人,他们的大部分净资产来自于上市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与50年前的蓝筹绩优公司不同,今天的大科技公司主要在数字领域运营——拥有大量服务器、知识产权和代码行,但很少涉足工厂、办公室或土地。然而,在《土地报告》(The Land Report)的美国顶级地主名单中,包括贝佐斯和比尔·盖茨(Bill Gates)在内一些科技巨头,都属于拥有可继承地产的豪门。世界上最有钱的人倾向于对冲风险,一种方式就是出售股票来购买土地,而不是反过来。这应该能让我们明白一些事理。

只要土地仍然有价值,预料之中,人们就会为土地而争斗。不仅仅是以色列才有这种现象。关于历史权利主张的类似争端,在西方也酝酿已久、一触即发,包括美国印第安部落向美国联邦政府提出恢复土地的主张,以及美国黑人寻求以土地作为奴隶制度的部分赔偿。然而,我们几乎完全从政治角度看待这些主张,认为这些问题应由代表“人民”和使用公共拨款的立法机构来解决。为什么会这样呢?为什么现代实证主义的“土地法”主要侧重于区域划定问题和土地使用权,而不是界定所有权?《布莱克法律词典》似乎比最高法院或伪国际法庭提供了更多的指导。为什么在现代背景下,尽管土地是普通法的固定部分,我们仍然缺乏解决土地纠纷的方法或路线图?一个人会以为财产权的基本规则在若干世纪以前就已经确定了。

什么土地所有权是“公正的”?

那么,我们该如何解决加沙和其他地方棘手的土地纠纷呢?幸运的是,已故的穆瑞·罗斯巴德(Murray N. Rothbard)和他的导师,路德维希·冯·米塞斯(Ludwig von Mises)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写过关于产权问题的文章。尤其是,我们可以参考罗斯巴德的《自由的伦理》和米塞斯的《社会主义》,因为它们对于法律和正义的处理,尤其涉及到了不动产。罗斯巴德的方法是规范性的,严格地建立于自然法的正义原则而不是经济效率之上。相比之下,米塞斯对自然法持强烈的批评态度。他的“规则功利主义”将市场视为社会合作的一种形式,并为各种土地纠纷寻求鼓励这种合作的行为规则。但两人都认识到,早期的侵略行为,无论是采用武力还是欺诈,都在创设今天我们拥有的财产名义所有权方面发挥了作用。入侵、战争、没收、盗窃、欺骗和一般性质的暴力,在人类史上至少和英雄般的“拓殖”(homesteading)一样普遍。

米塞斯在《社会主义》一书中并没有粉饰这个现实:

全部所有权都起源于占据和暴力。当我们考察财货的自然成分、且不说它所含的劳动成分,追溯合法名义所有权的时候,都必然会到达名义所有权源于对财货没有限制的侵占的这样一个时刻。在此之前,我们也许能遇到对某个前主人财产的强制剥夺,而这位前主人的(名义)所有权亦可追溯到更早的侵占或抢掠。既然一切权利都源于暴力,一切(名义)所有权(最初)都来自侵占或抢掠,我们也许会轻率地赞同出于自然法考虑而反对所有权的人。但这丝毫不能证明废除所有权是必要的、可取的或道义上是正当的。

在《自由的伦理》一书中,罗斯巴德反对以国家权威的名义接受当前已定居土地的名义所有权。他说,为事物的现状辩护,会让功利主义者偷带入一种隐含的伦理:

这实际上是功利主义的自由市场经济学家一贯看待财产权问题的方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功利主义者试图将一个未经检验的伦理规则偷带入讨论之中:所有“现在”(讨论开始的时点)被视为私有财产的财货,必须作为私有财产被接受和保护。实践中,这意味着任何现有政府(到处取得了在界定产权问题上的垄断权)授予的一切私有财产权必须得到尊重。这是一个完全无视公平正义的伦理规则,其逻辑推导的结论必然是,必须保障每一个罪犯对其设法侵占的财产享有财产权利。
自由至上论者要驳斥这种诡计,就必须表明立场,坚持区分正当性和非正当性财产权的理论;他们不能继续扮演功利主义者的角色。他们可以这样回答君主:“很遗憾,但我们只承认正当的私有财产权主张——来源于个人对于他自身以及对于他(经自己努力改造而得或改造者自愿给予或遗赠给他的)身外财产享有的基本自然权利。简而言之,我们不承认有人可以仅仅借助自己或他人随心所欲的断言而对特定财产享有权利。武断宣称对哪项财产享有权利的做法,并不能衍生出合乎道德的自然权利。因此,我们主张剥夺你及你亲属的'私有'财产,并将这些财产退还给那些因为你强加于人的非法主张而被侵占了财产的个人。”

那么,罗斯巴德主义者是如何运用自然法理论来决定土地所有权呢?我们从自我所有权(也就是人类具备了拥有自身和控制自身的绝对权利这一观念)开始。从这项权利出发,我们获得了找到并将无主资源转化为自有财产的权利。最后,拥有财产意味着有权通过交换或赠与的方式转让该财产。因此,人类通过将自身劳动与无主资源混合,或者通过契约和馈赠来公正地获得财产。所有权的其他一切方法,都是偷窃或欺诈的变体,创设不出公正的名义财产所有权。这就是从罗斯巴德财产权理论提炼出来的精髓:

(正当的财产权包括)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的权利,对其发现、改造从而“创造”的财产享有的权利,以及对其通过受赠或与其他改造者或“生产者”自愿交换而获得的财产享有的权利。现有的名义财产所有权确实要接受彻底审查,但问题的解决方法比起它的前提假设的要相对简单得多。永远谨记以下基本原则:一切无人所有的资源、财货都正当地属于第一个发现并通过改造使之转化为有用财货的人(“拓殖”原则)。在上述未开发土地和自然资源的例子中我们已经看到了这一点:第一个发现并将其劳动与之混合,通过占有、使用、“生产”,成为土地和自然资源合法的所有者。

米塞斯提到了后来者的所有权与原始所有权的“实然”和“应然”,但采取了分析而不是规范的视角:

因此,社会学的所有权概念不同于法学的所有权概念。这是不言而喻的,令人意外的反倒是这一事实有时仍然被人忽视。从社会学和经济学的观点看,所有权就是对于人们因经济目标所必需之财货的拥有。这种拥有或许可以称为自然的或初始的所有权,因为它纯粹是人与财货之间的物质关系,独立于人和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或或法律秩序。法学的财产权概念的意义恰好就在于:它区分出了物质上的“实有”和法律上的“应有”,法律承认欠缺这种“实质拥有”的所有者和占有者,也就是非“实有”但“应有”的所有者。从法律角度看,失窃者仍然是所有者,而窃贼决不能获得所有权。

本文重点并非要调和罗斯巴德和米塞斯对财产所有权的看法,而是要展示他们对于财产如何以及为何派生合法的名义所有权的理解。任何关于废除当前土地所有权的论点都始于对所涉及的名义所有权的具体历史理解。

土地所有权纠纷的四种情形

作为考虑土地所有权的合法性质或犯罪性质的分析框架,罗斯巴德列出了四种可能的情形。这样做时有一但书,也就是说,仅仅证明一种名义所有权是犯罪性质的,并不能回答这项名义所有权应该转让给谁的问题:

但现在假设有一财产权显然可被证明是犯罪所得,这是否必然意味着财产的当前占有人要放弃这项财产吗?不一定。这取决于两方面的考虑:(1)受害者(最初受到侵害的财产所有人)或其继承人可否明确确定,现在可否找到;或(2)财产的当前占有者本身是否就是盗窃财产的罪犯。

也就是说,每一种情况都向罗斯巴德提供了一种补救办法。

场景1:清晰的名义所有权。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知道某一项名义所有权是完全合法的,追溯不到犯罪的源头。这可能很容易适用于一个偏远地区的全新地块,在那里没有人类居住、耕作、建造过,或在这之前甚至没有人知道这块土地。然而,在现代语境中,即使是最原始的土地,也必须是从某人(比如国家)那里购买的,然后由某人(当然是国家)记录下来。但清晰和不受挑战的名义所有权,是罗斯巴德评价的基准,显然不需要采取任何行动。

场景2:未知的名义所有权。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无法评估或知道某一名义所有权是否能够溯及犯罪,因为我们欠缺把情况调查清楚的能力。因此,罗斯巴德告诉我们,“假设的'无主’财产应立即并公正地恢复给了它当前的占有者。”

场景3:带有犯罪性质的名义所有权,但受害者缺席。

在这里,我们知道名义所有权是带有犯罪性质的和存在缺陷的,但我们不能确定或找到受害者或受害者的继承人。这就产生了两种可能的公正结果:(i)如果当前名义所有权持有人不是犯罪分子【注:用法律术语来说,这是善意付出了对价的买方。换句话说,买方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去了解交易中土地有一项被怀疑有窃取成分的名义所有权。购买者善意获得土地,付出了全部对价——而不属于那种以可疑的低价恶意购买赃物的阴险人物。这种风险当然可以由市场所缓解,市场创造了销售名义所有权保险的产权研究专家。】,名义所有权将恢复到该持有人作为“假设的无主财产的第一所有者”或(ii)如果当前所有权持有人是犯罪的侵略者,这一持有者立即被剥夺所有权,根据上述的拓殖原则,将土地恢复给第一个取得新确定的无主土地并将其按照上述拓殖原则加以使用的人。

场景4: 犯罪性质的名义所有权,有可识别的受害者。

最后,当我们知道某一名义所有权存在着犯罪性质的缺陷,并且我们能够清楚地确定受害者(或继承人)时,该名义所有权立即恢复给受害者,而不对犯罪分子(或不公正的名义所有权持有人)进行补偿。最后这一种情况更令人担忧,因为即使在犯罪侵占之后出现了一个无恶意的买家,受害者也有立即获得全部所有权和占有的权利。

至少在理论上,这四个例子为我们提供了解决土地纠纷的最清晰可行的法子。它们适用于任何情况,包括人类历史上最恶劣的暴行,只要能提供证据,也就是说,既能够确定最初的失窃,也能够确定所涉及的犯罪者和受害者。

谁来承担举证责任?

在《自由的伦理》一书中,罗斯巴德没有讨论原告在土地纠纷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要求源于普通法系,要求起诉方提出一定程度的证据才能胜诉。这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还是往往能够决定案件结论的证据标准。在今天的民事诉讼中,寻求金钱损害赔偿的原告,通常必须通过“证据优势”来证明责任,这意味着法官或陪审团认为证据表明被告“更有可能”承担责任。相比之下,寻求监禁被告的检察官,必须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证明其有罪。既然罗斯巴德主张“将侵权行为瓦解为犯罪”,也就是说,所有可起诉的诉讼都以对人身或财产的侵犯为基础,那么在土地纠纷中是否需要更高的举证责任呢?

若干年后,罗斯巴德在《加图杂志》(Cato Journal)上发表了一篇关于财产权和污染的文章,他的回答似乎是肯定的:

那么,在任何具体的案情中,谁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呢?应当满足怎样的证据标准呢?
自由至上论的基本原则是,我们应该允许每个人做他或她正在做的任何事情,除非他(她)公然发动针对他人的侵犯行为。但是,如果一个人是否发动侵略尚不明确,又该如何呢?在这种情况下,唯一符合自由至上论原则的程序是什么都不做;竭尽全力确保司法机关不会强迫一个无辜者。如果我们不能确定,就宁可放过侵犯行为,这远远要比实施强制并因此由自己发动侵略要好得多。希波克拉底誓言的一个基本信条是,“至少,不要为害”也应该适用于法律机构或司法机构。
因此,每起案件的假定都必须是,每一名被告在被证明有罪之前都是无辜的,举证责任必须完全由原告承担(…)对于自由至上论者来说,有罪与否不应与惩罚的力度挂钩;不论惩罚如何,有罪都包括对于被判定有罪的被告施加某种强制。应给予民事侵权案件的被告与刑事案件的被告一视同仁的保护。

这种证据负担决定性地影响了关于正义和土地所有权的更大争论。从这个实际意义上说,罗斯巴德部分承认了米塞斯关于连续性的功利主义价值观和“占有是法律的十分之九”的普遍观点。罗斯巴德愿意制造不完美,但前提是寻求土地名义所有权的一方提出了彻底具有说服力的理由。

土地所有权主张

是否有诉讼时效

这种说服力很可能取决于这一主张的年份:随着时间流逝,若干年,几十年,甚至几个世纪,目击者入了土,文字记录也很难找到了。以色列的情况肯定就是如此,在那里,目前的土地所有权通常可以追溯到非常古老的,甚至是远古的来源——几乎没有正式地契。时代向前推移,证据的引用也变得越来越困难,有争议的所有权主张也越来越难以证明。可以肯定的是,罗斯巴德煞费苦心地否认自由至上论法律理论中任何时效的概念。毕竟,关于时效的法规需要他完全拒绝的立法机构。他也不是那种仅仅因为伤害发生在很久以前就让规范性的正义观念为之一变的思想家。然而,罗斯巴德上述四种情境,为确定已证实(权利)主张的公正结果创设了清晰的界限。无论是罗斯巴德还是其他任何理论家都无法解决证明这个问题,这意味着没有任何一个司法体系是完美的。有必要重申的是,罗斯巴德的分析是基于个别案例和具体主张,而不是对过去行为的再分配正义的笼统呼吁。在罗斯巴德看来,对于奴隶制、种族灭绝、军事占领土地或有历史积怨的团体,没有普遍的政治正义。

血统很重要吗?

最后,我们面临一个困难的问题:遗传谱系是否以及为何允许任何人代表他们的祖先提出主张(或索取赔偿)。在几个方面,罗斯巴德讨论了受害者及其继承人,和罪犯及其祖先相对比。这清楚地表明了,他赞成财产权世代相传的观点,有如盗窃的污点。

当然,如果一个人在去世时,依法成功地获得了对于土地的合法要求权(但他还没有占有土地),他可以将该这一权利转让给继承人(当然也可以转让给其他任何人)。在美国的许多州,个人如果在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或未做这样的分配,法律的运转就能有效地实现这一点。但在以色列这样的情况下,对于土地有罗斯巴德式正当要求权的人,其直系继承人可能离争议发生的时间要相隔了几十代人,离争议发生的地点也相隔了几千英里。特别是在上述罗斯巴德所说的第四种情况中,为什么一个确实没有恶意的买家(或买家的继承人)不能拥有更有利的或平等的土地要求权?如果继承人与最初的受害者没有任何家庭、地理或文化上的联系,那么又该怎么办?实际上,他们为什么要接替一个早已死去、早已被遗忘的祖先的位置,即使这个祖先是一个完全陌生的人呢?为什么个人至上主义者罗斯巴德认为家庭关系在法律理论中应达到如此重要的程度?

简单回答是,我们没有更好的方法。套用托马斯·索维尔(Thomas Sowell)的话,我们必须问,“和什么比较?”对于各项要求权的继承权利,虽然是不完善的制度,但也是我们所能设计出的最好制度?它们是否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其他系统无法提供的方法来识别有价值的权利主张者?结论就是如此。

总 结

亨利·乔治(Henry George)是正确的:地球上实际土地的数量天然是固定和有限的。马克·吐温(Mark Twain)告诉我们“要购买土地,没人能再生产土地了。”当然,“可用的”(也就是可居住的、可耕种的、人类能够到达的)土地的数量,随着技术发展而增加,开采资源的数量和经济价值也是如此。有朝一日,广阔的海底也可能会被我们广泛利用。但从纯粹占有的意义上说,土地确实是可耗尽的。这一简单的现实不可避免地造福了前几代人,他们通过发现、拓殖、合法购买、继承、战争、殖民、武力、欺诈,或者仅仅是因为生于正确时点的纯粹运气而获得了土地。年轻人很可能会对这种状况感到不满。他们可能会想,他们能否像他们的祖父母那样,买得起哪怕是最普通的房产,更不用说在纽约、新加坡或温哥华的那些极其昂贵的豪宅了(本文中暂且不提央行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他们姗姗来迟——这不是他们自己的错——现在却发现自己在一个人口超过70亿的拥挤世界里没有立锥之地。

但是,这种明显的“宇宙不公正”(cosmic injustice)是否成为颠覆和重新分配现有土地名义所有权提供了理由呢?没有理由。普遍的公平感(即使对这种理想要加以确定的可能性微乎其微)需要大规模的不公正才能实现。正义应该始终是具体的、个人的、当下的和尽可能本地的。这就是罗斯巴德为什么在确定侵占土地的犯罪者和受害人时需要高度的特殊性,而米塞斯反对仅仅是因为过去法律秩序的不公正或冷漠就废除现有的所有权。土地,就像任何资本品一样,倾向于流入那些能够找到其最佳和最高用途的人手中。在一个更好的市场自由主义制度(即一个更公正而不那么野蛮的土地获取制度)下,窃贼和占有者无论多么不公正地致富,都不可能永远保持所有权。在罗斯巴德和米塞斯的观点中,随时间推移,市场倾向于公平分配土地所有权,尽管不完美和缓慢。罗斯巴德为我们提供了公正的粗略基础,但只有暂时性的和地方性的普通法陪审团才能填补空白。正义常常体现在细节中,这为任何正义的总体理论设定了自然的界限。从这个意义上说,此时此地总是胜于既往。

然而,生活是不公平的。任何法典,即使是建立在从普通法中发现的最好的自由至上论原则的基础上,也不能完全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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