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交流 | 浅析电子证据原件与复制件的证明效力与实际运用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是由原告举证的,电子证据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之一,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了修订,那么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是不是必须要原件呢?因为日常工作中,经常会出现委托人无法提供原件而仅能提供复制件的情形,所以今天就跟大家一起探讨下,电子数据的原件与复制件。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是否必须为原件?

由于电子数据的特殊性,在电子数据举证环节,也即电子数据提交法庭的环节中,往往存在着一些常见争议问题,例如电子数据原件的确定;电子数据的举证方式及范围等问题。传统举证规则主要以原件为主,以复制件为辅。

而依据最新修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对于电子数据,可不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可视为原件。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已施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由此可见,复制件并非完全没有证明效力,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在有困难的情况下,也可以不用提供原件。

什么是电子数据的复制件?

原件是指最初形成的电子数据原始文件;复制是指操作系统能够管理的电子数据的复制,也叫拷贝。通俗地说,我们大家日常使用电脑的“复制”,只是复制操作系统能够看得见的数据、能识别的文件。

而司法鉴定中的“精确复制”,是一种镜像复制行为,是电子证据公证项目之一。通过将操作系统可见和底层不可见数据一个比特一个比特的一起全部复制下来,包括可见数据、删除了的数据、碎片数据等;在制作精确复制完毕时,还要进行校验,实践中常常采取哈希值校验,一旦生成校验值后,后续只要校验值始终不变,那么便可以证明该复制件的完整性。

电子证据的镜像复制件是当事人、律师、侦查人员、以及鉴定人后续展开数据恢复、对介质所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对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等一切分析活动的基础,是常见电子证据相关法律规范的要求,同时也是提升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常用技术手段。

电实际案件中的电子证据复制件

为了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早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结合司法实际,联合发布了《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作为第一个关于电子数据的专门性规定,对刑事案件中有关电子数据的定义、收集与提取、移送与展示、审查与判断等具体规则做了规定。

电子证据复制件的制作过程属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提取范畴。在《规定》中,有关电子证据的收集与提取的相关规定较多,从第七条一直到第十五条,总体原则是能够提取的则要提取、能够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则要进行封存,并且这些操作都要由相关人员进行,需要有见证人、完整的记录,需要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而在民事案件中,电子证据也拥有独立地位,但是电子证据的收集与提取以及认定却仍是一大难题。当事人自行收集提取电子证据,对方当事人和法官难以信服,找个人做见证,但是这个人又不足以公证和中立。也因此,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公证化比例居高不下。

但是公证人员是通过了司法考试的公务员,绝大部分没有信息技术专业知识背景,所以我国不少学者提出,司法鉴定才是电子证据收集和提取的最佳途径,因为鉴定人比公证人员在电子证据领域更加专业,技术能力更强,可以对电子证据进行一定程度的技术审查,也足够中立,从而更能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性。

综上所述,公证机构在公信力上占据优势,鉴定机构在专业技术上更胜一筹。当公证机构与鉴定机构相结合,小编相信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可信性将不再是案件解决的阻碍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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