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个诉讼流程全梳理 & 249个典型案例剖析刑事辩护的思维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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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领域,有两种人是非常需要法律帮助的。一种是被害人,另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者已经有国家公权力机关给予强有力的支持,公安、检察院、法院、看守所、监狱等一套完整的国家机器站在被害人身后,维持社会秩序,打击犯罪。后者只有自己,除了亲友,没有人站在他们身后。他将独自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和社会大众鄙夷的眼光。在国家机器面前,他们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待他们的是正义的审判。在社会大众观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似乎等同无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被认为就应当是严惩的对象。这样做的结果就是,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之前,看起来都已经是有罪之人。
虽然法律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种种权利以保护自己,但在通常情况下他们是无力进行适当而有效的防御的。警察、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站在与被指控人相反的立场,他们通常只注意对被指控人不利的情形,对被指控人有利的情形却在不知不觉中常予忽略。【1】 在现代法治社会,就算是被社会讨厌的人,他也应该得到司法正义程序的保障。就算是非杀不可的人,也需要经过公正的司法审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不到律师的有效辩护,其他权利也就无从谈起。【2】让每个犯罪嫌疑人有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在法庭面前展现一个多角度、更丰满的案件事实,这就是刑事辩护的必要性所在。每一个刑事案件都需要刑辩律师介入,都需要刑事辩护,这既有当事人存在现实需求原因,也有现代法治进步的内在需求原因。
(一)法律专业知识不足
刑事案件由国家公权力机关进行侦查、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的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等国家机关,面对的是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常年办理刑事案件的专业办案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没有接受过法学教育,甚至文化水平也相对较低,大部分还是第一次受到刑事指控,他们几乎没有辩护的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不具备刑事诉讼所要求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技能,只能进行“自然意义上的辩护”,这种局限性决定了其无法进行有效的辩护。【3】
案例:谢某涉嫌行贿罪案▼
谢某安排下属多次给当地的几位派出所所长贿送“兄弟们的加班费”300多万元。对谢某的行为认定为行贿罪还是认定为对派出所的单位行贿罪,对他的定罪量刑影响重大。
如果认定为对派出所的单位行贿,谢某将面临的量刑档次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果认定为行贿罪,谢某将面临的量刑档次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认定为对单位行贿罪,最高只判有期徒刑3年;认定为行贿罪,最高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谢某贿送钱款300多万元的定性,对他来说,可谓“一念天堂,一念地狱”。
但是,谢某完全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不知道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有什么异同,无法区分这两个罪名,也根本无法意识到他的供述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相比之下,办案人员对这两个罪名的区分理解是非常透彻的,他们大都是经验丰富的审讯高手,他们在讯问笔录中如何记载和描述行贿行为、行贿目的、行贿过程、行贿结果等细节,对罪名的认定将直接产生重大影响。
办案人员知道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两种行贿行为存在诸多细节上的不同。但是,谢某完全不知道,这就是是否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差别。谢某亟须专业辩护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知识的帮助。
(二)刑事辩护经验缺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的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这些非常专业的机构,面对的是公安刑警、检察官这些素质优良、办理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刑事辩护,是专业刑辩律师与专业办案队伍之间的专业、经验的较量,是一项非常专业的业务。
法律是一门实践的科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缺乏刑事辩护经验。即使法律专业人士,没有长期专业地从事刑事辩护,也是缺乏刑事辩护经验的。面对指控,他们的自我辩护能力是非常不乐观的。
案例:黄某涉嫌制造毒品罪案▼
黄某涉嫌介绍买卖制毒物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认定的罪名是制造毒品罪。黄某构成制造毒品罪还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最重要的区分要素,就是他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制毒物品是别人拿去制造毒品的。如果明知他人要制造毒品还介绍买卖制毒物品,则构成制造毒品罪;如果不知道他人要制造毒品,只是介绍买卖制毒物品,则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黄某完全没有经历过刑事案件,不知道办案机关会怎么审讯他。侦查人员问:“为何明知盐酸羟亚胺人家是用来制造毒品的,还要去从中介绍他人交易?”黄某回答:“我也是抱着侥幸心理,想从中赚点钱,以为不至于抓到自己。”
黄某完全不知道这个问题里面藏着的两个问题,导致该讯问笔录对他非常不利。他需要辩护律师去为他提供辩护,帮他解释清楚讯问的不合理之处,解释清楚他主观上究竟知不知道涉案制毒物品被拿去制造毒品的事实。
(三)自我辩护能力受限
刑事辩护是一个需要不断研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研究案例、研究法理、研究证据的业务,提出辩点、确定辩护策略的基础都是大量的法律研究。随着研究的深入,辩点、辩护策略也会逐步相应调整。
由于羁押率居高不下,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会被羁押。这就意味着,当律师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其本人也无法阅卷,无法与律师同行讨论交流,无法查找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案例,无法充分研究自己是否构成犯罪,无法深刻研究自己的案件相关证据,也完全无法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就是专业刑辩律师,一旦被指控犯罪,他的自我辩护能力,也是极大受限、无法发挥出来的,他也需要委托其他专业刑辩律师为其辩护。毫无疑问,对绝大多数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人来说,面对刑事指控时,专业辩护律师的介入是不可或缺的。
(四)刑事诉讼需要律师
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构造是控辩审三方独立,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在这个诉讼构造中,每一方都不可或缺。然而,被告人既缺乏法律知识,又缺乏刑事辩护经验,被羁押后自我辩护能力又深受制约,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被告人拥有“自我辩护权”,但这样的“辩方”注定是极度弱势的。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构造“有名无实”,其最终结果是,很容易产生冤假错案,不利于国家法治的健康发展。在已经被平反的冤假错案中,大部分案件是没有辩护律师介入的案件,或者辩护权没有被充分保障、辩护意见未被重视的案件。
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辩护意见得到重视,“辩方”才能尽可能地名副其实,控辩审三方独立的刑事诉讼制度才能落实。辩护律师介入案件后,可以指出案件事实认定存在的合理怀疑,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可以指出证据材料中存在的问题,帮助法庭审查认定证据;帮助法庭查明被告人存在的各种量刑情节,帮助法庭准确适用法律,帮助对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
控辩审三方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组成部分,辩护律师的存在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应有之义。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辩方”,是毫无辩护能力的。
缺少辩护律师的刑事庭审是不完整的,刑事诉讼需要辩护律师,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需求,也是现代法治发展的内在需求。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意味着获得辩护不仅是司法原则也是基本权利;获得辩护权作为基本权利是人权保障原则的内在要求;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享有获得辩护的权利。”【4】无论是没有法律知识的普通人,还是法律专业人士,抑或专业刑辩律师,一旦面临指控,委托专业刑辩律师介入案件,必要性不言而喻。每一个刑事案件都需要辩护律师介入,这不仅是当事人的需要,也是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还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和现代法治发展的需要。
━ ━ ━
【1】参见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152页。
【2】参见张中:《论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6期。
【3】参见张中:《论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6期。
【4】尹晓红:《获得辩护权是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对〈宪法〉第125条“获得辩护”规定的法解释》,载《法学》2012年第3期。
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大众的法治观念不断进步,社会法治化程度越来越高,人权保障、无罪推定等观念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刑辩律师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刑事辩护制度是法律专门设计出来监督、制衡乃至对抗公权力的角色,其诉讼价值在于均衡控辩双方的力量,从而保证案件得以查明,切实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5】刑辩律师的价值大致可以归结为:“一个无罪的人,通过律师的辩护,可以重获清白;一个罪轻的人,通过律师的辩护,可以免受重罚;一个真正犯有重罪的人,经过律师的充分辩护,仍被处以重刑,也可以在程序正义中体现出法律的公正性。”【6】有效到位的辩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罪重的认定产生重要的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至关重要。
(一)呈现全案细节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国家司法机关往往考虑的是他们的犯罪行为模式,犯罪构成要件,以及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判断。然而,除了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或多或少还有一些未被表达、倾听和理解的故事和细节。一旦被指控,他们很难进行有效辩解。倾听、理解、帮助他们还原犯罪所有细节,让这个犯罪故事更加丰满的任务,就落在了辩护律师的身上。辩护律师就是不可缺少的复述者,帮助被指控犯罪的人,把犯罪细节更加完整地呈现出来。没有刑辩律师,涉罪案件的故事细节很可能是不完整的。
当我们看到谢某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团伙被“一锅端”,大部分人拍手称快。这些人被指控结伙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走私、非法持有枪支、非法采矿等犯罪行为,作恶多端,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作为村干部的谢某被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要对所有犯罪行为负责。然而,辩护律师研究案卷材料发现,很多指控的犯罪行为与谢某毫无关联。村民之间因为生意纠纷发生打架斗殴,从事情的起因、过程、目的、利益都与被告人谢某没有关联,谢某作为村干部前去调解被认定为默许和包庇;村民非法采砂,谢某没有参股没有分红获益,也让谢某担责任……这些细节只有辩护律师能为他讲述。
当我们看到刘某抢劫杀人三单,导致三人惨死的案件,大部分人会认为这种人十恶不赦,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但是,细究案卷细节可以发现,全案只有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前后矛盾、张冠李戴的问题,时间、地点、人物、作案过程等错漏百出,刘某服刑21年来一直都在申诉申冤。过去,除了他自己的供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他是凶手;如今,除了他自己,没有证据能证明他的清白。这些细节只有辩护律师能为他讲述。
当我们看到妻子残忍地将丈夫勒死,不少人会愤慨不已,故意杀人应当重判。然而,如果妻子长期遭受丈夫精神和肉体的双重暴力,案发当晚丈夫酒后多次对妻子进行殴打,凌晨三点还将熟睡的妻子打醒,试图勒死妻子,妻子在防卫中将其勒死。法院却判决她有期徒刑15年,等她刑满释放,她的两个7岁和3岁的小孩估计已为人父母了。一个家庭伦常悲剧已经发生,还要人为制造另一个悲剧,对于两个小孩,是何等残忍;对于长期遭受丈夫精神和肉体的双重暴力的妻子来说,是何等不通情理。然而,这些细节只有辩护律师能为她讲述。
许多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背后都有太多未被讲述、倾听和理解的故事。这就需要辩护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呈现犯罪事实,让情节更加完整、细致,才能帮助裁判者更加全面、客观地考量全部的案件事实和情节,作出更加客观、公正的裁决。
(二)解读案件证据
对每一个刑事案件定罪量刑,证据都是重要的裁判依据。证据与指控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归根结底只是对证据的解读问题,而且很多证据本身是相对中立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将这些证据列入案卷材料,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金额和情节,这种证明关系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证据的解读,从他们指控的角度对证据作出的解读。他们的解读可能是正确的但也有可能发生偏差。证据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解读,就会有不同的证明内容。辩护律师从辩护的角度来解读全案证据,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自然会有所不同,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罪重的影响,自然也会出现不同。
例如,DNA鉴定意见的解读问题。在很多凶杀、强奸等案件中,为了查明真凶,公安机关都会提取现场的物证上的生物成分(拭子)进行DNA检验。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后出具DNA检验鉴定书。对该检验结果的解读是否正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锁定真凶至关重要。一旦解读错误,就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案例:张辉、张高平案▼
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某提取的8个指甲末端擦拭子进行DNA鉴定,其出具的《法医学DNA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王某8个指甲末端检出混合DNA谱带(混合STR分型),该混合DNA谱带是由死者王某和另一名未知男性DNA谱带混合形成的,可以排除张辉、张高平与王某混合形成的。这本来是证明真凶可能另有他人的关键证据,但是由于解读错误,导致冤案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DNA鉴定结论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不能作为排除两被告人作案的反证。”“因手指为相对开放部位,不排除被害人因生前与他人接触而在手指甲留下DNA的可能性。”【7】这是当年判决张辉、张高平是真凶的重要理由。
然而,这个解读显然是错误的。“根据经验法则,握手很难在8个指甲同时留下DNA,更为可能的是被害人在反抗过程中留下加害人的DNA。此外,DNA取自被水冲刷一夜的尸体,但在尸体上并未发现精斑等痕迹,办案机关给出的解读是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射精,并且水可能冲掉体内物质。显然,这不能解读为何在死者尸体和货车上没有发现张氏叔侄作案的任何痕迹,也难以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8】
杭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11月对被害人王某8个指甲末端检出的未知男性DNA分型进行比对鉴定,结果显示,该未知男性DNA分型与勾某某的DNA分型有7个点位存在吻合的情况,即王某8个指甲末端擦拭滤纸上的DNA检出的混合STR分型中包含勾某某的STR分型。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不能排除系其他人作案的可能,原判定罪、适用法律错误,改判张辉、张高平无罪。【9】
(三)解释法律条文
中文博大精深,用中文书写的法律条文往往非常复杂,给法律人留下很大的解释空间。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公安局、检察院还是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措施、定罪量刑的最终依据,都是法律条文。侦查机关根据他们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审查涉案人员是否涉嫌犯罪,是否要立案调查,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根据他们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应当批捕,是否要提起公诉;法院根据他们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审查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判处何种刑罚。他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也可能出现偏差。
辩护律师的重要价值之一,就是解释法律条文,从相对客观中立、疑罪从无、罪刑法定的立场,着手对涉案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既要根据刑法理论、刑事诉讼法理论等来解释涉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也要结合涉案犯罪事实,来解释如何适用法律,相关法律条文在涉案犯罪事实中该如何解释和运用等问题。
案例:谢某等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案▼
谢某向他人购买了几株黑松,谢某听说这都是从我国台湾地区运来的日本黑松。后来,侦查机关将他抓获归案,指控谢某涉嫌的罪名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为了证明涉案黑松是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侦查机关委托某植物园物种鉴定中心,对涉案黑松的物种进行鉴定,该植物园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物种鉴定意见》,鉴定结果显示,涉案的松科植物,属于日本黑松。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用这份《物种鉴定意见》来证明涉案的动植物来自疫区,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动植物,因此,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根据1997年7月农业部72号公告《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因松材线虫等疾病禁止从亚洲的朝鲜、日本、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欧洲的法国,美洲的加拿大、美国,进口松属植物。
该法规禁止进境的对象,究竟是日本黑松这个物种,还是从日本进口来的日本黑松呢?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有截然不同的解释。恰恰就是对法条的不同解释,直接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1997年7月农业部72号公告《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因松材线虫等疾病禁止从亚洲的朝鲜、日本、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区,欧洲的法国,美洲的加拿大、美国进口松属植物。日本黑松属于日本的松属植物,因此,只要是日本黑松都要禁止进口,被告人谢某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辩护律师认为,日本黑松这个物种,除了日本之外,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种植,法律规定禁止的是来自疫区的日本黑松,而不是禁止所有的日本黑松这个物种进境。
农业部第72号公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为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根据所掌握的国外疫情情况,修订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现予发布执行。”其中,《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5条规定:“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10】《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国(境)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紧急预防措施:(一)国务院可以对相关边境区域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布禁止从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11】
仔细研究理解上述法律条文,可知农业部的72号公告《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的制定依据,也仅仅规定禁止疫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口,没有宽泛到疫区所有的动植物物种。那么,农业部72号公告《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的规定,从立法原理、法理解释上来看,也不可能超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禁止进口的物品范围,不可能从禁止疫区的动植物,扩大为禁止疫区的动植物物种。动植物和动植物物种的区别就是,疫区的动植物,只有疫区有;疫区的动植物物种,不只疫区有,其他地方也有。因此,根据农业部72号公告规定的禁止从日本等疫区进口日本黑松,并不是禁止进口日本黑松这个物种,而是禁止进口产自日本的日本黑松。
因此,涉案《物种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出涉案的植物属于日本黑松,但日本黑松只是一个物种的名称,并不是日本独有的,在中国台湾、中国东北、越南等国家和地区也都有日本黑松这种松科植物。涉案《物种鉴定意见书》与被告人谢某等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指控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涉案《物种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涉案日本黑松来自疫区,涉案日本黑松究竟是不是来自国家禁止进口的疫区,无法确认。因此,谢某依法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四)为当事人引路
刑事辩护是一项非常特殊的工作。辩护律师每天都在阅读别人的人生。辩护律师每天都在看案卷,里面记载的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们的部分人生:是哪里人,受过什么教育,什么时候发家等;第一次收钱受贿时是怎么想的,第一次杀人是什么样的感受,第一次诈骗原因是什么;犯罪之后,内心有没有波动,有什么想法等。辩护律师几乎每周都要去看守所或者监狱,听他们讲述“冤屈”,以及他们是如何一步步来到看守所、监狱。这就是他们的过往人生。
一旦被指控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立即处在巨大的人生十字路口。他们经常会问辩护律师:这个问题我该怎么回答,那个问题我该怎么回答,这件事我要不要说真话,那件事我要不要说真话,我要不要认罪,认哪部分罪,认多少犯罪事实,如果我被判刑会判多久,我怎么说才可能早点出去……
在这个人生十字路口,如果他们走对了路,可能获得较轻的量刑,甚至可以很快重获自由;一旦走错了路,就很可能面临几年、十几年的牢狱之灾,甚至可能会被判处死刑。
辩护律师就是陪伴在他们身边,指引他们选择这个路口该如何走的人。辩护律师的专业判断,将直接影响他们的人生历程。
案例:毛某涉嫌非法行医罪案▼
毛某是开诊所从医三十几年的乡村老医生,一辈子以治病救人为己任,退休之后在儿子开设的诊所从医,医生资格证过期未续。一天,他给病人输了两瓶葡萄糖液,结果非常不幸,病人回家之后就死了。经鉴定是重度糖尿病情况下仍然注射葡萄糖液,导致死亡。老医生面临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重罪,法定刑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他不知道余生是否会在监狱里度过,不知道自己的命运会如何。
辩护律师告诉他,毕竟关乎一条人命,自首、认错、赔钱安抚获得谅解是一种可以考虑的选择,可以争取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最终,他积极认罪悔罪,获得谅解,在辩护律师与检察员、法官的多方沟通下,乡村老医生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5年执行。被害方得到了赔偿,乡村老医生重获自由。
案例:钟某涉嫌诈骗罪案▼
某机关的合同工钟某,被指控冒用国家单位名义,擅自向供应商索要货物,骗取供应商60多万元货款,涉嫌诈骗罪。第一次面临刑事指控,面临着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他感到十分无助。
辩护律师了解到,他并不是试图将这笔货款据为己有,一直都有还款,分了10多次还钱,已经偿还20多万元,还有30多万元未偿还。被害人还没有报案,公安机关还没有正式将之作为诈骗犯罪予以刑事立案。于是,辩护律师告诉他,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赶紧还钱了事。最终,钱货两清,定分止争,牢狱之灾消除。
(五)挖掘犯罪真相
由于刑事案件都源于过去,证据材料又真伪不明,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是司法实践中最难以解决的问题之一。【12】田文昌律师曾说:“律师不代表正义,也不可能代表正义,只能通过三方的对抗的审判方式整体运作,才能实现公正。这是我认为的第一个前提,律师没有查明真相这个义务。”【13】确实如此,辩护律师没有挖掘真相的义务,但是要善于挖掘案件真相,因为有时候案件真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利的。独立挖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事实真相,是辩护律师的重要价值体现。
案例:白某涉嫌盗窃罪案▼
白某被指控去ATM取钱时,将其他人的4500元钱偷走了,涉嫌盗窃罪。原来,被害人存款时因玩手机,忘记点确认键就离开,被害人发现钱款丢失后报警导致案发。公安机关将白某抓获归案,白某对于偷钱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看起来,白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已经证据确凿,辩护工作陷入困境。为了挖掘真相,辩护律师带着案卷材料,照着白某所供述的操作流程,去涉案的那台柜员机实地操作试验。
经过多次重复的操作,辩护律师发现重大突破点:白某到达ATM,发现ATM正在响动;白某为取款,按ATM右边的一个按钮,他操作的时间与退钞完毕、存款槽打开的时间非常意外地一致,导致他也认为钱款是自己“按”出来的。实际上,这些钱,是他捡回来的,而不是偷回来的。
在辩护意见中,辩护律师将自己录制视频和现场监控录像同步播放并截图,逐一进行对比,将每一个步骤进行精确的分解:被害人在几分几秒到达ATM,几分几秒将钱放入ATM卡槽,几分几秒屏幕上出现“确认”键、“取消”键,被害人是几分几秒离开的,白某是几分几秒到达ATM的,又是几分几秒按了ATM的哪个按钮等。
约见检察官时,辩护律师当场对比演示调查取证视频和案发监控录像,证实这笔钱款确实不是白某偷的,而是捡的。白某一直以为自己是犯罪的,万万没有预料到辩护律师竟然挖掘到真相,还了他清白。
(六)推动法治发展
每一个刑事案件都有亮点,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可以推动法治的发展,即使这个案件非常简单,关键在于辩护律师的担当和坚持。
案例: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
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途经××建设北路与紫薇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0.2mg/100ml。侦查机关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对其刑事立案,并委托机构鉴定这辆车的属性,结论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是超标车,属于轻便摩托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广州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危险驾驶罪成立,判处拘役3个月。
这是一起非常简单的醉酒驾驶案件,本案中李某醉驾事实非常清晰明了。本案中李某血液酒精含量测试显示达到醉酒标准,车辆属性鉴定意见显示是涉案车辆是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因此,从表面上看,认定李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无障碍。
但是,辩护律师研究发现,市面上绝大部分电动自行车在质量、速度等参数上,都是超过国家标准的。超标的电动自行车能不能当作机动车对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能不能等同于驾驶机动车,法律上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这却关系重大。
如果超标电动自行车等同于机动车,那么使用者将承担非常重的责任。在民事上,超标电动自行车撞伤行人将承担机动车撞伤行人的责任,超标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等同于两辆机动车发生碰撞,这对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民事责任影响重大。在刑事上,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将等同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直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国家对于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都没有实行登记制度,也不要求购买交强险、考驾驶证,没有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由此可以看出,在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实际管理过程中,国家并没有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的范围,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任意扩大机动车的范围,不应将超标的电动自行车等同于机动车。
不得不说,国家对于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管理,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与经办法官沟通得知,法院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还没有定论,正在进行大规模的调研,寻求合适的解决方案。
可见,案子虽然非常简单,但所涉及的问题是重大的。本案中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之争,能促使国家机关明确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法律适用,进行深入调研,商讨合适的解决方案。
━ ━ ━
【5】刘娜:《从死刑错案反观死刑案件中的刑事辩护——以五例典型的故意杀人罪死刑错案为样本》,载《犯罪研究》2014年第6期。
【6】李敏:《智由惑出,仁者必勇——“2013年度十大法治人物”田文昌的律师之道》,载《中国审判》2014年第3期。
【7】谢澍:《认真对待证据裁判——以张辉、张高平案为样本的分析》,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3期。
【8】同上。
【9】详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再字第2号再审判决书。
【10】注意,不是禁止进口有关物种,而是禁止进口从疫区来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制品和其他检疫物。
【11】注意,不是禁止进口有关物种,而是禁止进口从疫区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12】赵琳琳:《刑事冤案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2页。
【13】柏恩敬、刘思达:《律师刑事辩护中的职业伦理——中美比较制度与实践对话录》,载《交大法学》201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