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采取保全措施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
王某系一起民事案件中的第三人,一审判决王某需承担民事责任。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某并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为此王某作为被执行人被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某将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予以转移,致使判决、裁定无法得到执行。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控诉王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要求法院依法严惩。对于此案中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应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还是应当数罪并罚,存在争议。
观点一
本案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因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有明确规定: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定罪处罚。
观点二
本案王某非法处置已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的行为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一个手段,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罪。
观点三
本案王某的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法益,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应按照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处以刑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逃避法院执行活动,非法处置了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难以执行,应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罪,不应对非法处置司法机关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的行为单独评价,分别处罚。理由如下: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客观方面存在重叠,但应依据行为人目的指向定罪处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在罪过形式、客观行为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又有所区别。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对情节严重的情形所做的解释,一共列举了“十二种”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中就包括(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对比两罪在客观行为表现方面,不难看出两罪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一定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仅以客观行为表现去判别构成哪一个罪显然还是不够的,此时应考虑主观目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采取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从而达到拒不执行的目的。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主观方面表现虽也是故意,但该故意是相对隐藏、转移财物等非法处置行为而言的,并无具体目的性指向。本案中行为人实施转移被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的目的在于不愿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显然这更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意见》第六条规定,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定罪处罚。仔细分析《意见》规定的意图,该条规定的重点在于强调被执行人的客观违法行为,指出被执行人只要实施了侵犯司法机关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的行为,就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处罚,但此条规定并未考虑被执行人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什么?结合本案,被执行人实施上述行为是出于不愿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目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责任,故此案并不能直接适用《意见》第六条规定。
二、隐藏、转移等非法处置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这一行为系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一种手段方式,不应另外单独进行评价,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行为共列举了“十二种”情形,其中就包括被执行人以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转让等手段处置将要被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而将要执行的财产中包含已经和尚未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采用转移、转让等手段处置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的行为实际上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一种行为手段,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院执行,故应依照其目的所指向的犯罪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而不必再对该行为手段另外单独评价。
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具体来说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已经被认定为一个犯罪的事实,不能再将该事实作为评价另一个犯罪的依据;第二,已经用作定罪情节的事实,不能在量刑中再次发挥作用;第三,同一量刑情节不能被数次评价。本案中,被执行人采用转移、转让等手段处置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的行为,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一个手段被予以评价,故不应再对该手段行为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予以评价。
即使要分开单独评价,也应属于同一行为触犯两个不同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而根据刑法规定,两罪的最低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应如前所述,应根据目的所指向的犯罪,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综上,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形中已包含采用隐藏、转移等手段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采取保全措施的财物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的目的指向,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不再对非法处置被司法机关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的行为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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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刘建民,毕业于宁波大学法学专业,现为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传统犯罪研究中心副主任。
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在公安机关工作,任警长一职。工作期间主办和协办刑事、治安案件百余件,具有丰富的实务办案经验,熟悉公检法的办案流程,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证据体系构建、证据的审查判断和综合运用等均有深刻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