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山研究 | 最高法院案例:在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情况下起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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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表明,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已经向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材料,且就其行政起诉立案问题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因此,一、二审法院关于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案情回顾
朱晓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母亲范某某在北京正常生活、教学和依法反映问题,被申请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及严格的审查义务、通知亲属及经过精神疾病鉴定的情形下,对范某某实施强制医疗的收治行为,严重损害了范某某的合法权益,导致其经强制医疗后于2011年3月6日坠楼身亡。再审申请人为了查清母亲的死因,洗刷冤屈,一直在申诉,并于2013年1月20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立案庭行政诉讼窗口不给接受诉状材料的书面凭证,之后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再审申请人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立案庭申诉立案,被告知该案属于武汉中院管辖,只有武汉中院出具书面不予立案裁定以后,才能向湖北高院申诉立案。在走访无果后,再审申请人只有多次向武汉中院立案庭和湖北高院立案庭邮寄该案的起诉材料,其中2013年1月27日向武汉中院、2013年5月28日向湖北高院邮寄立案材料均有邮政快递收件人签收单复印件为证。2016年8月,再审申请人向湖北高院巡视组和驻湖北省中央第三巡视组反映该案情况,湖北高院立案庭于2016年8月12日再次开具书面信访转办单,再审申请人才于2016年8月19日向武汉中院立案庭递交诉状材料得以缴费立案。武汉中院以“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予以驳回起诉,但这是由于武汉中院不同意立案造成的,不能把由于法院的原因拖延立案直至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的责任归咎于再审申请人。(二)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再审申请人向武汉中院和湖北高院提交了2013年1月27日邮寄立案的快递单据、2013年3月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领导接待来访群众情况登记表》、《中共武汉市委政法委员会信访事项受理转送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待群众来访介绍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因再审申请人主张诉讼权利而中断。但是主审法官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仅凭推测认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三)原审程序错误。本案在2016年8月19日缴费立案后,一直没有法官就诉讼时效问题和再审申请人联系、询问、调查、听取陈述,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答辩状及证据,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申请法官回避的权利。(四)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1月20日之前已就强制收治行为多次向武汉中院起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五)原审法院合议庭法官存在需要自行回避的情形,应当自行回避。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审理,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对其母范某某作出强制收治精神病院决定及实施强制收治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2月1日,在未被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形下,其应当在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即2013年2月1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于2013年1月20日前多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均未予立案受理,为此其又向一、二审法院邮寄起诉状,并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了一审法院不立案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月27日及5月27日两份EMS特快专递邮件单、2013年3月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领导接待来访群众情况登记表》、2013年5月31日《中共武汉市委政法委员会信访事项受理转送单》、2013年7月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待群众来访介绍函》等。其中,2013年1月27日EMS特快专递邮件单载明的收件人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行政窗口”,内件品名为“行政诉讼状及相关材料”,一审法院在收件人签名处加盖“武汉市中级法院邮电收发章”;2013年5月27日EMS特快专递邮件单载明的收件人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内件品名为“行政诉讼材料”;《中共武汉市委政法委员会信访事项受理转送单》载明“朱晓冬来委反映一起案件的立案问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待群众来访介绍函》载明“反映行政立案问题”等。上述证据表明,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已经向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材料,且就其行政起诉立案问题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因此,一、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强制收治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2月1日,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文章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