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可确定的合伙财产分配纠纷,在诉讼中可清算解决
可确定的合伙财产分配纠纷,在诉讼中可清算解决
——合伙财产分配纠纷中,如合伙财产能确定,诉讼过程中能通过清算方式进行分配,当事人无须另行起诉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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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7年,燃气公司与胡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胡某出资329万余元与燃气公司合作开发项目,收益均分。2016年,项目建成并开始取得租金收益400万余元。2017年,胡某以案涉项目下房产价值4000万余元为由,诉请燃气公司支付合伙收益2000万余元、租金收益200万余元及其他。生效判决以胡某在审理中未申请相关项目清算而胡某自行提出了前后不同的收益结算结果为由,判决驳回胡某诉请。胡某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当事人主张合伙收益分配时,以自行清算作为分配合伙盈利前提,无法保证合伙人合伙权益。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未要求合伙人在诉请合伙收益分配时先进行清算,合伙人即有权不经自行清算直接起诉要求分配合伙收益。法院可根据各方提供的账目材料初步审查合伙项目盈亏情况,在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收益时,法院应按合作协议或法律规定对该部分合伙收益进行分配。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胡某应就其已具备主张权利的条件进行举证证明。现因双方均认可共同合作的案涉项目已建成,燃气公司亦控制着胡某未掌握的财务资料,故胡某实际上无法就案涉项目盈亏进而就项目收益部分进行更详尽举证。胡某在本案中依据双方协商的房产销售价格及存在争议的投资数额主张项目收益,或采取不同方式来计算项目收益并得出了不同结果,此亦属于胡某在上述不掌握项目财务资料情况下的一种诉讼方式,不能简单地以胡某所称收益数额前后不一致或计算方式错误为由,直接认定胡某未尽到举证责任。本案中,只要胡某证明案涉项目已建成且具备分配相应收益条件,应认为其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胡某亦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5条至第48条关于“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申请法院责令燃气公司提交相关书证。再审经审查,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
实务要点:合伙财产分配纠纷中,如合伙财产能确定,法院应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清算方式进行分配,不应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进行清算。
案例索引:安徽高院(2019)皖民再122号“胡新民与安徽省华博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见《可确定的合伙财产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中通过清算方式来解决》(撰写人杜军、陈博),载《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X4-20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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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