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项目发包人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承担问题

EPC项目发包人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承担问题

诉战速决2021-03-03 13:25:52

作者 | 朴正焕

大家好,我们是坤略律师事务所基建地产法律事务部。

对于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人承担质量缺陷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020版《工程总承包示范文本》关于发包人质量缺陷责任的承担并没有专项约定,而是间接的散见在发包人义务中的各个条款,例如《发包人要求》中的设计、技术等要求、6.2.1款【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等条款中,上述条款关于发包人的质量缺陷责任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基本一致。然而实践中,由于发承包双方对于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承担问题不够重视,发包人往往想当然的认为总包单位应对工程全部质量责任负责;或者因项目出现发承包双方无法预料的情况例如长时间停工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归属产生争议。

这一期《EPC法律专题》我们结合相关案例,试分析EPC项目发包人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承担问题。

案件信息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2020)鲁民终2592号】

裁判机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 2020年12月24日

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总承包项目拖尾至今,发承包双方对于已完工工程所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维护问题、停工问题均有责任。涉案工程质量鉴定及最终已完工工程造价和修复工程造价结论已经法院认可,对于已完工工程所存在部分质量修复费用,发承包双方应各自承担50%。

案件概览

(1)2012年3月30日

山东焦化公司与天津华厦设计签订《北海公寓楼工程总承包合同》。同日,山东焦化公司(建设单位)与天津华厦设计(总承包单位)、天津宇昊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北海公寓楼工程三方协议书”及“北海公寓楼工程三方协议书补充协议”。

(2)2012年4月

天津宇昊公司与山东焦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东焦化公司将“北海冶金公寓楼与公用建筑工程”发包给天津宇昊公司施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2013年11月19日

因山东焦化公司未取得涉案工程所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与渔业局向山东焦化公司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导致涉案工程停工。

(4)2015年11月2日~2018年1月24日

天津宇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焦化公司支付工程款。天津宇昊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天津宇昊公司撤回起诉。

(5)2019年4月17日

天津宇昊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6)一审审理期间

经协商一致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山东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已完工的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和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认定部分工程存在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且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于案涉工程的造价及工程修复费用进行了认定。经质证后各方对工程质量鉴定及已完工工程造价和修复工程造价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观点

因山东焦化公司未取得涉案工程所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与渔业局向山东焦化公司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导致涉案工程停工,结合鉴定结论可知,导致涉案工程拖尾至今,对于导致已完工工程所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维护问题、停工问题,双方均有责任。对于已完工工程所存在部分质量的修复问题,因当事人均有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发承包双方各承担50%。

当事人上诉意见

山东焦化公司(建设单位)认为:工程总包合同与施工合同性质和纠纷处理原则有所不同,天津宇昊公司应当对工期、质量负完全责任,对发包人指示负有审查辨识的义务,并承担设计、施工质量缺陷责任。质量鉴定的是质量缺陷责任,而非停工责任。EPC总承包合同中非因甲供材或者指定分包造成的质量缺陷责任应当全部由承包方承担。涉案工程没有任何指定分包和甲供材,山东焦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对质量缺陷因果关系、责任范围认定不清,混淆了停工损失和质量缺陷修复费用。不论一审认定发包方对停工存在过错是否成立,停工与质量缺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固修缮费用属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发生的修复费用,不属于停工损失。一审对责任范围认定不清。

综上,对于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山东焦化公司对于责任比例平均分配不予认可。

天津宇昊公司(施工单位)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维护问题、停工问题等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对已完工程所存在的质量、维护、停工问题,双方均有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停工是因山东焦化公司建设工程手续不全造成的,与天津宇昊公司无关。天津宇昊公司在国家有关部门勒令停工后被迫离场,此后由山东焦化公司自行看管,因其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已完工程进行合理保护,故应自行承担因维护不周引起的质量问题责任,故全部修复费用应由山东焦化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观点

对于已完工工程所存在部分质量的修复问题,因当事人均有责任,既有施工中存在的问题,也有维护不到位的问题,对于具体责任,无法明确判断。鉴于本案建设工程停工是发包方原因所致,一审判决认定天津宇昊公司与山东焦化公司各承担50%修复费用,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案例启示

对于案涉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承担,尽管发包人援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规定,认为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负责,且发包人并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过错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诸如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降低工程质量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并不应当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但本案工程因停工时间较长,对于工程质量缺陷的具体责任已无法判断,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施工单位撤场及维护并没有专门约定,故因停工维护不适当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人民法院认定为是发包人责任。鉴于实践中很多发包人会当然理解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理应由承包人承担,发承包双方并没有对此问题结合项目特点进行特别约定,对此问题仍存在涉诉风险。

针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20版《工程总承包示范文本》在通用条款中约定了缺陷调查的内容,对于工程质量缺陷的调整程序、修复费用以及修复后的检验内容均有明确约定,且在15.2款承包人违约中明确约定如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未能在合理期限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拒绝按发包人指示进行修复的,将构成违约。该约定赋予发包人启动工程质量缺陷调查的权利,有利于尽早明确工程质量缺陷的具体责任。除上述约定外,发承包双方也应根据项目特点与实际情况在专用条款中对于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尤其是发包人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明确。

作者介绍

朴正焕 律师

业务领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收藏
举报
0 条评论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