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受益人与第三方约定"保本保利"转让受益权的协议,但信托尚未期满,该协议履行是否存在潜在障碍?

受益人与第三方约定“保本保利”转让受益权的协议,但信托尚未期满,该协议履行是否存在潜在障碍?

作者/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资管新规》对否定受托人的刚兑承诺有效性,但是实践中存在对投资人(即信托委托人)其他模式的“保本保利”承诺。其中一种常见方式是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署信托合同的同时,委托人与受托人关联的第三方同时签订一个附条件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受托人关联的第三方的受让承诺客观上产生了对委托人投资保本保利的效果。这种模式中并未直接违反现行监管规则,法院在审核协议有效性是是否会考虑前述可能影响协议效力的因素?信托尚未期满,是否影响受益权转让?

裁判要旨

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未从刚兑角度对前述受益权转让协议进行否定性评价。信托尚未期满也未认定为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潜在障碍。

案情简介

一、2017年,民生信托(受托人)与糖果公司(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约定设立“中国民生信托-至信290号深圳国企混改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托人以信托财产认缴某合伙企业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20000万元,通过合伙企业出资8500万元投资于某标的公司并持有85%股权,并通过该标的公司投资3000万元间接持有其子公司一45%的股权和子公司二34%的股权等;
二、信托合同签订后,上述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环渤海公司(受托人关联的第三方)与糖果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第三方在条件满足时受让糖果公司在上述信托合同项下全部信托受益权。
三、2017年8月,糖果公司向民生信托转账4500万元,民生信托将上述资金按约定转化信托份额4500万份。
四、信托合同签订后,糖果公司并未获得分配信托利益。转让协议约定的信托计划满一年后,糖果公司要求环渤海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及收益。
因环渤海公司未给付糖果公司转让价款及收益,糖果公司要求环渤海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转让价款4500万元及按年利率8%计算的收益。法院一审支持其请求,二审维持。

裁判要点

环渤海公司称根据转让协议约定糖果公司无权要求环渤海公司受让信托受益权,且在环渤海公司对于金额、支付期限、方式未通知糖果公司的情形下,信托受益权支付义务未到期。(但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转让协议约定,糖果公司持有本信托计划信托份额之日起满1年的对应日,环渤海公司有义务无条件受让乙方其持有的全部标的信托受益权,根据上述约定,受让糖果公司信托受益权系环渤海公司的义务,环渤海公司应于糖果公司持有信托计划信托份额之日起满1年的对应日即2018年9月6日无条件受让该信托受益权。环渤海公司至今未给付糖果公司转让价款,已经构成违约。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属于市场中的常见案例,具有广泛代表性。值得关注的问题有两点:

一是《九民纪要》确认的“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刚兑约定无效的规定,是否扩大适用于“第三方(曾为受托人的关联方)与受益人”之间的保本保利的受益权转让协议?

二是信托尚未期满是否会构成受益人依约向受让方转让信托受益权的障碍?

实务中,针对第一点我们认为,信托受益人与第三方的受益权转让协议如果具有商业实质,则不属于《九民纪要》所称的受托人与受益权之间的刚兑协议,也不属于“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而是正常的财产转让协议。但如有证据证明第三方与受托人实为关联方乃至同一主体(例如第三方为并入受托人财务报表的全资子公司),则仍然存在被认定为刚兑的可能。

针对第二点我们认为,受益权虽然在信托期满前无法依约取得信托本金及收益,但是其财产属性使其仍然可以作为交易的合法标的,信托期满不构成其依约交易的实质性障碍。

法院判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如下: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环渤海公司称根据转让协议约定糖果公司无权要求环渤海公司受让信托受益权,且在环渤海公司对于金额、支付期限、方式未通知糖果公司的情形下,信托受益权支付义务未到期。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转让协议约定,糖果公司持有本信托计划信托份额之日起满1年的对应日,环渤海公司有义务无条件受让乙方其持有的全部标的信托受益权,根据上述约定,受让糖果公司信托受益权系环渤海公司的义务,环渤海公司应于糖果公司持有信托计划信托份额之日起满1年的对应日即2018年9月6日无条件受让该信托受益权。环渤海公司至今未给付糖果公司转让价款,已经构成违约。

环渤海公司应于2018年9月6日之前与糖果公司就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期限进行协商,转让协议约定了环渤海公司届时书面通知糖果公司转让价款的具体金额,并按照书面通知的时间及金额按期足额支付转让价款,该条款系对于环渤海公司履行协议义务作出的约定,现环渤海公司将此项约定视为其享有的权利明显不妥,违反了转让协议的约定。

在环渤海公司未书面通知糖果公司转让款支付事宜的情况下,环渤海公司应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的信托受益权转让计算公司确定转让价款及收益的金额并于2018年9月6日支付上述款项。故对于糖果公司要求环渤海公司支付4500万元及自2017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如下:

综合上述两份合同内容、目的、各方当事人身份等,在合同当事人履行两份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认定上,不能将信托合同与转让协议割裂看待。纵观转让协议内容的文字表述以及信托合同的履行情况,糖果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经完全履行了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认购信托单位并支付信托资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取得了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受益权。

案件来源

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四川糖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3915号]

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诚万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486号]

四川糖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国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454号]

相关法律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92.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

法律未禁止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但以信托受益权转让给受托人方式达到刚兑目的的合同无效

案例1: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598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涉案《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人民法院认定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上海银保监局于2020年8月作出《上海银保监局关于回复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征询函的函》。该函载明上海银保监局对安信信托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向湖南银保监局进行了协查问询。上海银保监局认为安信信托与高速财务公司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操作是保证本金收益不受损失的行为,属于违规刚性兑付行为。

第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虽然没有在《信托合同》中直接约定保本保收益的条款,但在《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显然是保本保收益的约定,如前如述,属于刚性兑付的约定,故该两协议应认定无效。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二十五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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