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153.1: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条是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我们将其分为两部分进行学习介绍,即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两篇。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已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缩限,将可确定合同无效的规则限定于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制定的强制性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加以限定。将强制性规范创造性地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
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本条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形式的范围限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过以除外的方式明确了不是所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都会导致合同无效,但没有吸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千问题的解释(二)》中提出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概念。
此外,用“”公序良俗”的概念取代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概念,明确了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 

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形式限定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意义重大。
《民法通则》所讲的“违反法律法规”的民事行为无效,是在广义上使用法律概念,既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包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涵盖的范围非常宽泛。由此导致的结果就是民事主体在进行市场交易时很难确定所签订合同的效力,且为地方保护提供了合法施展的空间,不利于鼓励促进交易和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
1999年制定《合同法》时就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合同法》中明确了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坚决地将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排除在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四条也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规定、行政规章为依据”。应当说,《合同法》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实施,对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全国统一的大市场的形成,防止地方保护,鼓励和促进交易,最终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
本条吸收《合同法》制定中的优秀成果,从合同法律行为扩展到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样将认定法律行为无效的依据限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必将对减少确定无效法律行为的数量,鼓励民事交往和市场交易,防止地方垄断和地方保护,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体现的是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为私的自治的外在约束,为私人自治设定了边界。本条第一款为转介条款,可将包括刑法、行政法等法律中的规定引入民法,其主要功能在于调和国家管制和私法自治,担负着沟通公法与私法的桥梁作用,其适用需要参引相应的强制性规范,故为不完全法条。
可用于判定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之外,其他国家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中的强制性规范,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强制性规定,不得直接作为合同效力判定的依据。不过,与其他国家机构制定的强制性规范相悖的法律行为,若与公共秩序相冲突的,则可依据公序良俗条款否定其效力。
强制性规定有别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不得排除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将强制性规定限定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意味着“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影响法律行为效力,但什么样的强制性规范是效力性的、什么样的是非效力性的,却标准不详。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裁判尺度并不统一,并时有相互冲突的判决出现。
有学者梳理了实务中的类型,概括出私权限制型、生效管制型、纯粹秩序型、刑民交叉刑等司法案型。
司法解释的规定设定了看似简明的规则,却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时完全无能为力。究其原因,管制与自治的协调绝非可简单“一刀切”清晰解决的问题,并不存在单一的压倒性影响因素,可独掌乾坤,试图将问题简化为规范属性之判断,根本不可行。导致的结果是,个案中,法官认为应当否定合同效力时,就说违反的规范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肯定合同效力时,就说违反的是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这样,公式化讨论背后,遮蔽了实质性判断理路,可限制私的自治的实质理由,反而隐而不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条废弃了司法解释设立的规则,以但书的方式肯定了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并非均导致合同无效。
然而,本条的但书之内容却很难提供实质性的指引。“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意义模糊。解释论上,若强制性规定之法条,明确规定违反者无效的,则法律行为无效;若未明确规定违反者无效的,则应结合个案情境,综合考量规范目的、单方违反还是双方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等因素,得出法律行为是否无效的结论。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场合,由主张无效的一方当事人证明相关的事实,其需证明相应强制性规定所否定的因素存在于争议的法律行为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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