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法典》施行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其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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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提示:《民法典》施行前,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境内上市公司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我们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在无效的后果上,上市公司与一般公司承担的责任没有区别。换言之,《民法典》施行之前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视情况承担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这实际上涉及《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尽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自2021年1月1日施行,但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规定,如果《民法典》的规定具有溯及力,则针对该规定的司法解释也应被赋予溯及既往的效力。此外,编纂《民法典》并非制定一部新的法律,且《民法典》的大部分内容来自九部被废止的法律。对于《民法典》完全继受九部法律的情形,如果待决案件应当适用九部法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也应可以在裁判说理时作为依据加以援引,但应区分是广义的法律解释还是狭义的法律解释:狭义的法律解释是针对法律有规定但理解有分歧而作的解释;广义的法律解释则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也包括制定法漏洞的填补。在司法解释旨在填补制定法漏洞的情形下,因带有规则创制的性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不宜将此类解释溯及至对原法律的理解。以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为例,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16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16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广义的法律解释,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仅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来源《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裁判要旨:案涉上市公司向许某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应经股东大会决议并及时披露。许某同样作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熟知上述规定,亦应熟知查询相关信息的公开渠道。故法院认定许某对案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超越权限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无不当。既然许某明知,就失去了让上市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法院判令上市公司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无效后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当。
案例索引:《许德来、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4459号】
争议焦点:《民法典》施行前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无效后其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吗?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结合许德来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欧浦公司应否承担担保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2018年3月29日,欧浦公司向许德来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时,欧浦公司为上市公司,陈礼豪为欧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礼豪是中基公司的股东,中基公司是欧浦公司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规定:“一、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五)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欧浦公司向许德来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应经股东大会决议并及时披露。许德来作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熟知上述规定,亦应熟知查询相关信息的公开渠道。故原审法院认定许德来对陈礼豪超越权限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无不当。既然许德来明知,就失去了让欧浦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原审法院判令欧浦公司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无效后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当。